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九四二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李育琪
送達代收人 林原安
被 告 甲○○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九四二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下
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貳仟陸佰零壹元,其中新台幣貳拾壹萬捌仟柒佰
貳拾伍元部分,應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邀同被告 梁縱顯 為附卡持有人
,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至原告之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應依約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
迄至九十年三月間,共積欠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二千六百零一元(其中二十
一萬八千七百二十五元為消費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及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違約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江婉容
法 官 洪純莉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 日
書記官江婉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