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2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2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20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95年6月27日板監裁字裁4I-AEU20221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5年
5月6日北市警交字第AEU20221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5年5月6日凌晨
4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即臺北市○○路底水門口時,闖越紅燈右轉行駛,旋經原舉發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警員當場舉發,嗣並移送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及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
0元及記違規點數3點,其罰鍰限於95年7月27日前繳納,逾期不繳納者,自同年月28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並限於95年8月11日前繳送,如又逾期未繳送者,自95年8月12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95年8月12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云云。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時騎乘機車,行至上開交岔路口之際,確係於該路口燈光管制號誌為綠燈之狀態下右轉行駛,並無闖越紅燈之情事,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於95年5月6日凌晨4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即臺北市○○路底水門口時,確有右轉行駛之客觀事態,固據異議人 陳明 在卷,並經證人即負責執行本件舉發任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警員乙○○於本院訊問時到庭結證無訛,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95年6月9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09532320000號書函1份在卷足憑,惟依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證述之情節觀之,其雖稱當時係與 同仁 在華江橋機車引道上(即異議人機車行至上開交岔路口右轉後行駛之車道)執行路檢勤務,其與同仁正在盤查另1名機車騎士之際,適異議人機車行至上開交岔路口右轉駛來,乃攔停異議人車當場舉發,且其與同仁所站立之欄檢點可清楚看見上開交岔路口之整個燈光號誌變換情形云云(參見本院95年8月1日訊問筆錄第3頁),然倘斯時證人乙○○確站立於其所稱之華江橋機車引道上攔檢機車,則其所站立位置與上開交岔路口之燈光號誌之間,將有諸多華江橋引道下方之巨大橋柱阻隔視線(參見卷附由異議人提出之上開交岔路口現場照片所顯示之現場情形),則證人乙○○當時是否確能清楚目睹上開交岔路口燈光號誌變換之情形,以及其是否能確認異議人係於紅燈時右轉行駛而來,即非無疑,再參諸證人乙○○亦證稱其與同仁當時正在盤查另名機車騎士,益見其舉發異議人紅燈右轉是否有誤見或誤認之情事,確有產生合理懷疑之餘地,再依證人乙○○證述上開交岔路口燈光管制號誌之時相變換順序情形(參見本院95年8月1日訊問筆錄第3頁),參核異議人所提出該路口燈光管制號誌之時相變換情形現場照片,可知縱令本件舉發警員斯時自其攔檢機車地點可得看見上開交岔路口南往北方向之時相號誌,惟該方向之時相號誌不論為紅燈或綠燈,異議人機車所行駛方向之時相號誌,均有可能亮啟右轉號誌,此益徵本件舉發是否無誤認或誤見之情形,確有產生合理懷疑之餘地,原處分機關漏未斟酌此節,遽認異議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及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1,
800元及記違規點數3點,尚難認其處分適法有據,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異議人確有原處分意旨所指之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不察,逕對本件異議人為上開處分,於法乃有違誤,爰予撤銷,並依法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屏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5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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