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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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78號上訴人戊○○
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合法 律師
趙培皓 律師被上訴人乙○○(原名 徐數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1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94年度新簡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自門牌號碼為台南縣 南化鄉
化村第254號之建物遷出,及將房屋清空並返還予上訴人戊○○及上訴人丁○○。
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亦有闡明。
㈡兩造所立之民國(下同)89年12月15日調解書第1條,雖約
定『對造人同意南化鄉南化村254、255號之房屋可由聲請人無限制居住。惟女方(即聲請人)不得私自轉讓;但聲請人如有再婚時,即無條件將該二間房屋返還對造人。』等。惟解釋上開條文,應考量訂約時地之風俗民情、當事人間之互動等事實,方得妥當解釋當事人之真意。
㈢經查,兩造生活之南化鄉南化村,位於台南縣之偏遠地區,
人口少、民風淳樸保守,且街坊往來頻繁,若涉入不當之男女關係,極易招來鄰里議論,令人顏面盡失、備受困擾。
㈣兩造前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已因被上訴人與其他男人有不正
當之交往,致使上訴人丁○○官司不斷,且於多起官司中,被處罪刑,又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丁○○提出誣告罪之訴訟,上訴人被判處有期徒3月,致入獄服刑(詳如附表)。前述之官司,純因二人互動不良,令上訴人困擾不已,甚至招致鄰居親友之嘲笑。
㈤又兩造離婚後,上訴人丁○○因被上訴人對之提出傷害告訴
,為期息事,以及顧及雙方所生女兒之尊嚴,同意被上訴人居住系爭建物,然系爭建物仍屬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丁○○即居住於台南縣南化鄉南化村49之2號,即與本案系爭建物相鄰。就此,依經驗法則,一般男人皆無同意前妻帶別的男人回自宅過夜、同居之胸襟。況查,上訴人自小生長於南化村落,受到當地傳統之教化影響,對於男女互動之觀念甚為保守,更不可能同意前妻帶男子回自宅過夜。
㈥故兩造簽訂前開調解書時之真意,係上訴人丁○○不願系爭
房屋有任何其他男人往來、使用,故被上訴人再婚時或與其他男子發生如同夫妻間之男女關係(如性關係、同處一室過夜、同居等)時,則系爭調解書第1條之解除條件即成就,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返還予上訴人丁○○。
㈦於93年間,一名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小貨車之不明
男子,連續數晚留宿於系爭建物,與被上訴人共同過夜,並於翌日凌晨4、5時許,趁街上人車不多時離去。男女得連續數晚同處一室,雙方應有親密之男女關係,且該名男子皆於夜晚留宿、凌晨離去,更可證明雙方關係非比尋常。被上訴人前開留宿該名男子過夜之舉,實可認定其與該名男子發生如同夫妻間之男女關係,系爭調解書第1條之解除條件應已成就,被上訴人應依和解書第1條約定,將系爭房屋返還予上訴人丁○○。
㈧綜上,原審未考量上情,逕認系爭調解書第1條「再婚時應
返還系爭房屋」之文義,不包含被上訴人與其他男子發生如夫妻之男女關係之情形,尚有違誤。
㈨查本案被上訴人乙○○於本案訴訟程序進行中,仍引有婦之
夫庚○○至系爭房屋即台南縣南化鄉南化村254號同宿,完全不顧及上訴人父子之感受。被上訴人以違反公序良俗之方法使用系爭房屋,造成上訴人父子為鄰里側目而視,心理蒙受重大屈辱,被上訴人之行為已逾越借用之本旨,上訴人自得終止借貸契約。
㈩再查,「借用人非經貸與人之同意,不得允許第三人使用借用物。」、「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
二、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或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者。」民法第467條第2項、民法第47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使用借貸之貸與人與使用人間具有人格之信賴關係,被上訴人以不當之方法使用系爭房屋,且邀同上訴人對之無信賴關係之陌生男子進入系爭房屋居住,因之,上訴人於94年5月20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
按民法第470條規定:「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
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962條前段規定:「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上訴人終止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後,使用借貸關係歸於消滅,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房屋,因之,上訴人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遷讓房屋。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補提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自白書均影本各1份,及照片3張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己○○。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請求駁回上訴。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丁○○間,前因刑事傷害案件於檢察官偵
查時轉介進行調解,調解當時稱:「一人一家事,互相不干涉」,又因上訴人丁○○當時業已結婚,故調解系爭房屋由被上訴人使用,至被上訴人死亡或結婚為止。調解當時,並未講及不可以留宿其他人,且上訴人丁○○已另娶妻,被上訴人應可以與第三人交往,而被上訴人留宿訴外人庚○○住居系爭房屋,係因庚○○係受僱於被上訴人之工人,為物品包裝,準備隔日要拿去賣,且被上訴人當時身體不適,故由庚○○留宿陪被上訴人,雙方是基於工作關係。被上訴人是否與庚○○交往,應由上訴人提出證據證明。
㈡上訴人戊○○並未出資興建系爭房屋,當時上訴人戊○○已
經80幾歲了,實際系爭房屋是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丁○○共同賺錢興建的,上訴人戊○○並沒有出錢。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甲○○、丙○○、辛○○、庚○○。
丙、本院依職權函財政部 台灣 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調取第三人庚○○之財產總歸戶所得資料,暨函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查詢第三人庚○○之勞保資料等事項。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戊○○於69年4月8日,向訴外人 楊春虎 購買門牌號碼台南縣南化鄉南化村11鄰254號之建物,嗣上訴人丁○○以租賃方式,向國有財產局承租系爭建物坐落之台南縣○○鄉○○段第162之199地號、第162之201地號等2筆土地,上訴人丁○○並於93年7月6日,與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就該南化段第162之199地號土地,簽訂土地租賃契約,租期自93年7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繼於88年間上訴人二人共同出資重建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為上訴人二人所有。另上訴人丁○○與被上訴人原為夫妻,於89年6月26日協議離婚,而兩造於89年12月15日調解時,協議系爭房屋由被上訴人居住,於被上訴人再婚時應返還系爭房屋予上訴人,依前揭調解書第1條約定,被上訴人於「再婚時應返還系爭房屋」,此因被上訴人於離婚前即與他人有不正當之男女關係,兩造亦因此離婚並有糾紛,上訴人丁○○對此相當反感,特將前開文字列入調解條件,故前開協議條件之真意,係上訴人丁○○不願系爭房屋讓任何與被上訴人交往之男子使用或往來,因此被上訴人結婚時或與其他男子有如同夫妻間之男女關係時,則前開調解書第一條之解除條件即成就,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上訴人丁○○,又上訴人丁○○與被上訴人簽定前開調解書時,上訴人戊○○僅陪同在場,未表示同意被上訴人得使用系爭建物,亦未參與兩造之協議,尚難認上訴人戊○○同意調解書之內容。嗣於93年間,第三人庚○○連續數晚留宿於系爭A、B建物,與被上訴人共同過夜,並於翌日凌晨四、五時許始離去,依經驗法則男女連續數晚共處一室,雙方應有親密之男女關係,應認前開調解書第1條之解除條件應已成就,被上訴人應依調解書第1條之約定,將系爭建物返還予上訴人丁○○。為此,上訴人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上訴人丁○○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借用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自門牌號碼為台南縣南化鄉南化村第254號之建物遷出,及將房屋清空並返還予上訴人戊○○及上訴人丁○○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丁○○間,前因刑事傷害案件於檢察官偵查時轉介進行調解,調解當時稱:「一人一家事,互相不干涉」,又因上訴人丁○○當時業已結婚,故調解系爭房屋由被上訴人使用,至被上訴人死亡或結婚為止,並未講及不可以留宿其他人,而被上訴人留宿庚○○住居系爭房屋,係基於工作關係。另上訴人戊○○並未出資興建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實際係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丁○○共同賺錢興建的,上訴人戊○○並沒有出錢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丁○○與被上訴人原為夫妻,二人於89年6月26日協
議離婚,約定系爭建物(依協議書記載為254、255號建物)均屬上訴人丁○○所有,於離婚協議書成立生效後,上訴人丁○○同意其中之255號建物可由被上訴人無限期居住,惟被上訴人不得私自轉讓,被上訴人如有再婚情事時,即無條件將該屋返還上訴人丁○○。
㈡89年12月15日又因上訴人丁○○毆打被上訴人身體成傷,經
台南縣南化鄉調解委員己○○、甲○○、丙○○等人調解成立,約定上訴人丁○○同意系爭254、255號建物可由被上訴人無期限居住,惟被上訴人不得私自轉讓,但被上訴人如有再婚者,即無條件將該二建物返還上訴人丁○○,上訴人丁○○放置於系爭254號建物之物品,於89年12月22日以前搬離,系爭255號建物之水電費名義,並由上訴人丁○○於89年12月30日以前移轉被上訴人完成。
㈢89年12月15日上訴人丁○○與被上訴人於台南縣南化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時,上訴人戊○○在場。
㈣系爭254、255號建物自90年7月起以被上訴人為納稅義務人課徵房屋稅。
㈤上訴人起訴主張台南縣南化鄉南化村11鄰254號之建物,即
台南縣南化鄉南化村254、255號建物、即95年5月16日台南縣玉井地政事務所所量字第0950001859號複丈成果圖所示A、B建物(以下簡稱系爭A、B建物)。
㈥系爭A、B建物為上訴人丁○○所有。
㈦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丁○○離婚後,迄今未再結婚。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在於:㈠系爭A、B建物,是否為上訴人於88年間共同出資興建?即A、B建物是否為上訴人戊○○所有?㈡89年12月15日上訴人丁○○與被上訴人徐數鐘,在台南縣南化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時有關:被上訴人如有「再婚」情事時,即無條件將系爭A、B建物返還上訴人丁○○之真意為何?調解約定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之條件是否已成就?㈢被上訴人是否留容其他男子即庚○○於系爭A、B建物住居,並與之發生男女關係?被上訴人有無該當民法第467條第2項、472條第2款之情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上訴人戊○○主張系爭A、B建物,為其與上訴人丁○○共同出資興建,惟為被上訴人否認,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由上訴人戊○○就所主張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善盡舉證責任,惟上訴人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系爭A、B建物為其所有,則其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A、B建物,自屬無據。
㈡次查,因上訴人丁○○毆打被上訴人身體成傷,於89年12月
15日,經台南縣南化鄉調解委員會調解委員己○○、甲○○、丙○○等人調解成立,上訴人丁○○與被上訴人約定系爭
A、B建物可由被上訴人無期限居住,惟被上訴人不得私自轉讓,但被上訴人如有再婚者,即無條件將系爭A、B建物返還上訴人丁○○,上訴人丁○○放置於系爭建物之物品,於89年12月22日以前搬離,系爭255號建物之水電費名義,並由上訴人丁○○於89年12月30日以前移轉被上訴人完成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第查,依上開調解書之記載:上訴人丁○○同意系爭房屋可由被上訴人無限期居住,惟被上訴人不得私自轉讓,但被上訴人如有再婚時,即無條件將系爭
A、B房屋返還上訴人丁○○等語,並未記載再婚以外之其他行為亦包括在內。且經訊問參與調解之調解委員甲○○到庭結證稱:「關於聲請條件第一項所載是指聲請人(被上訴人)如有再婚是指聲請人有再嫁的時候,與其他男性結婚就要還他,...,沒有調解到只有同居如何處理,再婚只指各正式結婚,...」等語;及證人丙○○亦結證稱:「當時說如果再婚或是再嫁就不給他住,沒有包括如果有男人在裡面住居,只有說如果再嫁,沒有說到同居或有男人在裡面居住。」等語,足證89年12月15日上訴人丁○○與被上訴人徐數鐘,在台南縣南化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時有關:被上訴人如有「再婚」情事時,即無條件將系爭A、B建物返還上訴人丁○○之真意,僅指被上訴人與第三人結婚,並未包括再婚以外之其他行為,上訴人片面將兩造調解合致之再婚意思擴張為包含再婚以外之同居行為,自無可採。另上訴人雖舉證人己○○為證,惟證人己○○於本院94年8月22日訊問時之初,對於是否於89年12月間在南化鄉調解委員會幫兩造調解情事,證人己○○初稱:「有印象,但記得不太清楚。」;惟本院訊問有關調解內容是否如調解書所載內容之「再婚」意思為何,證人己○○即證稱:「當初是兩造講好不能讓其他的男人進進出出該房屋,否則就歸還房屋。上開條件是丁○○提出的,但兩造有同意上開條件。再婚的用語是當事人講的由秘書寫的。當時他們的意思是說如果由聲請人的母子住居可以,但若女方有交男朋友時沒有關係,但不能讓其男性出入該房屋。」等語,待被上訴人請求訊問證人己○○有關上訴人戊○○於調解會當時在場,是否有表示「一人一家事,互相不干涉」(台語)水電過戶為被上訴人的名字,上訴人不得再偷抽取蜂蜜,東西都搬走?以證明當時房子就是交給我全權處理,只是有結婚時再歸還等情,證人己○○則表示:「丁○○的父親當時有講,但他所講的內容我不清楚了,因為我中風5年了。」,衡諸證人己○○證述內容,對於有關調解過程均稱記憶不清晰,而無法明確具體之描述,惟就上訴人丁○○當時陳述再婚之用意,卻又能明確記憶陳稱係指不得由與被上訴人交往男子進出系爭A、B房屋,其證述實非無疑,況證人己○○年紀老邁(00年0月00日出生),且自承於5年前罹患中風,記憶受損,渠之證詞實難期客觀正確。是以,被上訴人既無再婚之行為,則前開調解書所載無條件返還系爭建物之條件尚未成就,上訴人自不得據此,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A、B建物。
㈢次按借用人非經貸與人之同意,不得允許第三人使用借用物
;又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或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67條第2項、同法第472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允許第三人使用借用物,係指轉貸於他人;出租於他人;或將使用權讓與他人等情形,均非經貸與人之同意,則不得為之。蓋使用借貸,多因當事人間有特殊關係,而始無償的貸與使用,今借用人既不自用,竟便利他人或竟以之圖利,自屬有背貸與人貸與之初衷,故法律上乃設以限制。然查,被上訴人於調解成立後,得無限期居住系爭A、B建物,僅以被上訴人再婚作為無條件返還上訴人丁○○之條件,並未含再婚以外之其他行為在內,已如前述,則衡諸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丁○○離婚後,被上訴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本不再受原婚姻關係所拘束,不論被上訴人係基於工作之便宜、或朋友情誼、男女朋友交往,而留宿第三人暫住,均未違反上訴人丁○○與被上訴人使用系爭A、B建物之約定。縱被上訴人允許第三人暫住系爭A、B建物,該借用物仍在被上訴人事實管領下,被上訴人並無將使用權讓與他人,自與民法第467條第2項、同法第472第2款,允許第三人使用借用物之情形有別。況第三人庚○○亦到庭證稱,其受僱於被上訴人從事蜜蜂養殖工作,於工忙時侯,方住系爭A、B建物,與被上訴人並無男女關係之交往等情,而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留容庚○○於系爭A、B建物住居,並與之發生男女關係之事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民法第467條第2項、第472條第2款之事由,終止系爭A、B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依法無據,洵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戊○○未能舉證以證明系爭A、B為其出資興建,而為系爭A、B建物之所有權人,則其主張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A、B建物,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另上訴人丁○○與被上訴人之就系爭A、B建物使用借貸關係,既約定由被上訴人無限期居住,僅以被上訴人再婚作為無條件返還上訴人丁○○為條件,並未擴及再婚以外之其他行為。從而,上訴人丁○○片面擴張再婚以外之其他行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約定,及未經上訴人丁○○同意,即允許第三人使用借用物,而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應自門牌號碼為台南縣南化鄉南化村第254號之建物遷出,及將房屋清空並返還予上訴人戊○○及上訴人丁○○,並無理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季芬
法官陳杰正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
書記官蘇家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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