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保險小字第20號
原 告 呂武哲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淵聰
訴訟代理人 王勝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0年3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壹萬零捌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零捌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請求⒈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12,345元,及自民國99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⒉被告給付保險金理賠明細,而
於本院100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時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請求,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5月27日14時許,騎乘
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路行駛,於大順
二路191號前,適訴外人 趙育君 正欲自停放於該處之ZY-555
7號自小客車上下車,其疏未注意左側後方來車狀況,即貿
然開啟左側車門,而撞擊原告之機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
、胸壁挫傷、右手挫傷、右小腿挫傷等傷害。原告雖與趙育
君達成調解,惟調解約款有約定給付部分不含強制險,而趙
育君所駕駛之車輛,已向被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原告
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
申請文件並經被告於99年4月9日收受,惟被告僅給付部分
金額予原告,另餘醫藥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0,867元尚
未給付,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醫療費用
保險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2項第
2款、第4項之規定,原告自費之費用非該保險之給付範圍
,故僅理賠全民健保部分負擔之範圍。且上開醫療費用中,
X光之費用距被告受傷已近3個月,尚難認與系爭車禍有關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91
9號判決、99年度 司雄 簡調字第168號調解筆錄、長庚紀念
醫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97年度5月27日診字第
E5529號診斷證明書、被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文件簽
收單、原告之帳戶明細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
告於97年5月27日至同年9月30日之就診醫療費用明細及、
99年度司雄簡調字第168號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則以前
揭情詞置辯。經查,系爭車禍發生於00年0月00日,應適用
該時現行即94年6月8日修正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
規定。而按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
:「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傷害,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之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為傷害醫療費用給付時,以其必須且合
理之實際支出之相關醫療費用為限。但每一受害人每一事故
之傷害醫療費用給付總額,以新台幣20萬元為限。前項所稱
之相關醫療費用,指下列各款費用:…二、診療費用:指全
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所規定給付範圍之項目及受害人自行負
擔之門診、急診或住院費用、掛號費、診斷證明書費、膳食
費、自行負擔之義肢器材及裝置費、義齒或義眼器材及裝置
費用,及其他經醫師認為治療上必要之輔助器材所需費用。
受害人在合格醫師開設之醫療院所診療或住院,而非以全民
健康保險給付者,準用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
」、又按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所第23條規定:「診所得提
供下列服務項目:一、診察。二、檢查(驗)。三、處方藥
或處方箋之給與。四、治療材料之給與。五、一般治療處置
、復健治療、精神科治療。六、門診手術。七、產前、產後
檢查、分娩、新生兒照護。八、血液透析。九、輸血。…」
、同法第26條規定:「醫院門診得提供下列服務項目:一、
診察。二、檢查(驗)。三、處方藥或處方箋之給與。四、
治療材料之給與。五、一般治療處置、放射線治療、復健治
療、精神科治療、牙科治療處置。六、門診手術。…」。而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於94年6月8日修正時就第2條
之修正理由即表明:為避免受害人對自費醫療給付項目或至
非健保醫療院所診療,產生給付範圍之爭議,故將診療費用
範圍之文字加以明確訂定。查原告因上開車禍在高雄長庚醫
院治療,自屬上開法條規定之醫療院所,而原告所支出之費
用亦係經醫師施以必要之診察、治療、處方藥之給與、治療
材料之給與、一般治療處置、門診手術以及診斷證明書費用
,核屬診所及醫院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所規定給付範圍之
項目,堪認均屬必須且合理之實際支出之費用,依上開規定
,被告自應為上開費用之給付,被告前揭抗辯,容有誤會。
另被告雖抗辯稱原告於97年9月1日所支出之X光費與處置
費共7,500元距離車禍發生太久,難認與系爭車禍有關等語
,惟觀諸被告自行陳報之申請費用准駁暨收據(參本院卷第
97頁至101頁),其給付之收據日期直至97年9月30日,上
開拒絕支付之理由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且原告因該車禍所受
傷害包含左胸挫傷及頭部外傷,而據長庚醫院回函亦稱X光
檢查為臨床評估外傷之常規方法,該院醫師當時係基於確診
必要而醫囑X光檢查等語(參本院卷第51頁),可認該費用
之支出應屬有必要。而依據前開調解卷、本卷內之單據、長
庚醫院回函之醫療費用明細與被告已支付之費用相參照,被
告尚未給付之醫療費用計有10,867元,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應屬有理由。末按保險人應於被保險人或請求權人交
齊相關證明文件之次日起15日內給付之;相關證明文件之內
容,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構)訂定公告之。保險人因
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自期
限屆滿之次日起,應按年利一分給付遲延利息,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25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原告已於97年
4月9日備齊文件向被告申請給付,惟被告卻以前揭理由拒
絕支付,是依前揭法文,被告請求自97年4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上開金額計算百分之10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法律關係向被告為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書記官駱青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