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175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李柔安
被 告 林枝芳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175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24日下午5時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王幸華
書記官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玖仟捌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玖萬捌仟柒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玖仟捌佰壹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林枝芳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經查,華信安泰信
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分別於92
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
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司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公司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臺北國際
商業銀行(原名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
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
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即原告依公司法第75條
規定概括承受,有信用卡業務機構營業執照、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銀行營業執照、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
及登報公告等資料在卷足稽,併此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5,314元,及
其中198,791元自99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
.97%計算之利息;嗣於100年3月10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
,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9,816元,及其中198,
791元自99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8.9%計算
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0月向原告請領信用卡,經核准並領有
聲請人核發之國際信用卡,依約被告等得於循環信用額度20
0,000元內,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
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被告於99年9月14日繳付2,580元迄
今未為付款,履經催討仍置之不理。原告依約以年息18.9%
計算循環利息,違約金、預借現金手續費及各項專案之分期
手續費,此觀第3條、第15條第3項、第6項規定及第10條
第3項規定。被告於訴訟繫屬時,計有未繳付之消費款項19
8,791元、已到期之利息9,011元、已到期費用2,014元未
為給付,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相對人持有之信用卡卡號及卡別、消費繳款資料查
詢、帳務彙整資料查詢、信用卡契約、帳務彙整資料、消費
繳款資料查詢、注意事項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
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
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
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2,210元(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之金額為215,314元
,應徵裁判費2,320元,原告嗣減縮請求之金額為209,816
元,應徵裁判費2,210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依法應由原
告負擔,故不計在內),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書記官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