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136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136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林翰杰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136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24日下午5時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王幸華
                 書記官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陸佰捌拾柒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陸佰捌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林翰杰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3,687元,及其中㈠
47,206元自民國94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
算之利息;㈡95,677元自94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8.25%計算之利息,嗣於100年3月10日行言詞辯論程
序時,更正現金卡本金為94,263元,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143,687元,及其中㈠47,206元自94年10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㈡94,263元自94年10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3年3月1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
給付責任。被告至94年10月10日止累積消費記帳48,010元(
其中47,206元為消費款、804元為循環利息)未為給付,依
約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4年10月10日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㈡又被告於94年1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約定自94年
1月24日至95年1月24日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
屆期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
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
原告收執為證。詎料被告於94年10月24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
息,依約視同到期,計尚欠95,677元,即其中本金94,263元
及自94年10月25日起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
依法債務人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與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
請書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
,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80元
合計1,7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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