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中簡字第169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林伯彰
被 告 徐鳳禧
徐御格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靜
樓
邱志源
被 告 邱斐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原告聲請補充判決,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30日所為判決
業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惟因原告疏漏未於起訴狀內就屬公設
之「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一併為請求
,致原告未能辦妥回復登記,故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於本件係聲明請求為「(一)被告間就坐落台中市○區○
○○○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二萬分之28,及其
上建號13825、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13樓之1建
物、權利範圍全部,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
權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間就前開贈與行為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於被告邱斐瑄名下。」之判決
,原告於本件請求之標的並未包含坐落台中市○區○○○○
段○○○○○○○○號土地在內,是該221-450地號土地並非本件訴
訟繫屬之訴訟標的之一部,本院自無從對之為裁判。從而,
本院於99年11月30日所為判決未就該221-450地號土地部分
為裁判,並無裁判脫漏之情事,原告聲請補充判決與前開規
定不符,無從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麗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