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159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159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炳良
被   告  李沛綺 原名 李佩琦 .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159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24日下午5時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王幸華
                 書記官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貳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捌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陸萬玖仟肆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分別以新臺幣壹拾叁萬玖
仟貳佰柒拾柒元及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捌佰伍拾柒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李沛綺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31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訂約額度新
臺幣(下同)300,000元,並簽立綜合約定書,約定利息按
年息18.25%計算,按月依約定方式攤還,如有遲延履行時
,則於遲延日起按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另債務人每動
用一筆借款,須繳納100元之提領費。惟被告於申請貸款後
自99年9月1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尚欠本金139,277元及其利息、遲延利息未給付,依約定書
之約定,被告應就全部本息及相關費用為清償。
㈡被告另於90年7月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財團法
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
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年息19.99%計算之
利息,暨自被告未繳清金額按月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自90年
7月3日起至99年12月12日止共計282,857元未依約清償,
其中269,424元為消費款。
㈢綜上,雖迭經原告催請,被告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信
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民現
金申請書及綜合約定書、貸放交易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及
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
分期未入帳查詢、消費帳單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
合計4,6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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