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小字第3266號
原 告 張耀文
被 告 艷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祥茂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即曼曼影音社負責人 鄭謝春 於民國
97年6月24日簽訂租賃契約,由鄭謝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
台北縣○○鎮○○○路○段○○號1樓及地下室(下稱系爭房
屋),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6萬8,000元,租期
則自97年6月25日起至98年6月24日止,共計1年,嗣並延
長一年。於99年6月24日租約到期後,原告另與被告約定由
原告繼續提供系爭房屋供被告營業至99年9月5日止,被告
並同意於繼續營業期間之租金由押租金中扣抵。惟系爭房屋
99年7月9日起至99年9月9日止之電費共2萬8,893元,
扣抵所餘押租金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萬6,216元,爰依
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6,216元,
及自99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鄭謝春即曼曼影音社為被告之加盟店,99年6月
24日租約到期後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相對人仍為鄭謝春而非
被告,被告僅係代為協調,租約到期後之租金係由鄭謝春支
付,亦係由鄭謝春在系爭房屋營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使用租賃為諾成契約,一造約明以某物租與相對人使用
,其相對人約明支付租金,即生效力。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343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於99年6月24日租約到期後,原告另與被告約定
由原告繼續提供系爭房屋供被告營業至99年9月5日止,被
告並同意於繼續營業期間之租金由押租金中扣抵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其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存證信函第1029號)及被告
回覆之存證信函(存證信函第56號)為證,而上開存證信堪
信為真實,是系爭房屋於99年6月24日租約到期後,系爭
房屋之租賃關係即應存於兩造間。又系爭房屋99年7月9日
起至99年9月9日止之電費共2萬8,893元,扣抵所餘押租
金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萬6,216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
台灣電力公司收據為證,亦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系爭房
屋租約到期後之續約係代理鄭謝春所為云云,惟其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證人鄭謝春復證稱:租約到期後就由原告與站長
曾淋詮 接手處理,是否繼續租賃的決定權都在公司等語,是
被告所辯,不足為採。被告復辯稱租約到期後之租金係由鄭
謝春支付,亦係由鄭謝春在系爭房屋營業云云,惟租金之實
際支出者與租賃物之使用者非必即為承租人,且證人鄭謝春
證稱:系爭房屋租金均是由營收支付,而店理的營收均歸公
司所有,伊只是領被告的薪水;扣抵租金之押租金的錢亦不
是由伊所支出等語,則系爭房屋之租金是否確由鄭謝春所支
出,即有可疑,是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
之電費共2萬6,12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家毅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家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賴佳慧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