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22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丁維國
被 告 林峰吉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22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24日下午5時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王幸華
書記官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玖佰叁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陸萬肆仟陸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玖佰叁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林峰吉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經查,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月1
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名稱變
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依公司法第75
條規定概括承受,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經濟部函在卷足稽,
併此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9,434元,及
其中164,664元自95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
.69%計算之利息;嗣於100年2月10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
,捨棄違約金4,500元,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
4,934元,及其中164,664元自95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9.69%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先予敘明。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
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並按年利率19.69%計
付循環利息(惟債權人得視債務人等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
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債務
人等所適用之利率。若債務人於差別利率期間違反信用卡使
用契約者,債權人得逕行調整債務人適用之利率為年息19.6
9%),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
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按上開利率10%計付
違約金;惟自95年2月起則自繳款截止翌日起計收3個月的
違約金;詎被告至95年10月30日止,尚有184,934元之消費
帳款及利息未支付,及其中164,664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
之利息未給付,雖迭經原告催請,被告仍未清償,爰依信用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客
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費用款明細資料、
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金額計算表、信用卡約定
條款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
出準備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400元戶籍送達不到
合計2,3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