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秩字第5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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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0年度中秩字第53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被移送人 張紅霞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0年3月14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0000571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紅霞意圖得利與人姦淫,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新臺幣叁仟元及保險套肆個,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張紅霞於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⑴、時間:民國100年2月23日凌晨1時許。
⑵、地點:臺中市○○區○○○路○段○○○號(米奇汽車旅館
203室)。
⑶、行為:於上揭時地,意圖得利而與成年男客 賴志偉 姦淫
,並自男客處取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獲
利。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項證明屬實:
⑴、被移送人張紅霞於警詢時所為之自白。
⑵、證人即男客賴志偉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詞。
⑶、為警查獲,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員
警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書、現場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及
現場照片附卷可參,另有姦淫使用過之保險套1個(僅
拍攝存證而未予扣案)、姦淫所得現金3,000元及未使
用過之保險套4個,可資佐證。
三、扣案之現金3,000元及未使用過之保險套4個,為被移送人違
反本法所得及供其為違反本法之姦淫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
移送人供述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
第3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0條第1款、第22條第1
項第1款、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宗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書記官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
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
客者。
前項之人,一年內曾違反三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
併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間
為6個月以上1年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