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1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193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8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嘉峰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嘉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嘉峰公司尚未依法向主管機關辦理設立登記,依公司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得以該公司名義對外經營業務,竟仍基於違反上開公司法規定之犯意,於民國95年4月17日、18日、29日及同年5月4日,4次在桃園縣○○鄉○○路○段169之1號「桂昌建材有限公司」(下簡稱桂昌公司),以嘉峰公司名義向桂昌公司訂購水泥、混砂及紅磚等建材,經營工程承包業務。嗣因甲○○遲未付款,桂昌公司自行查訪後,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起訴。理由
一、前項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李文呈於檢察事務官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上開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此外,並有被告之名片影本及請款單明細影本各1紙、經濟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影本3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前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係規範行為人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茲以上開規定為據,將與本案有關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臚列如下:
1.公司法第19條第2項對違反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者,規定得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而未規定其罰金刑之最低度,故應引用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補充之,而依修正前該條款規定,罰金最低度為銀元1元以上,經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換算結果,為新台幣30元,而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度則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2.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上開規定之貨幣單位係以銀元作為計算單位,故應再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條規定,換算為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同時刪除前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比較結果,顯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3.綜上,前開應比較新舊法之適用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
三、按「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公司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擅自以未經登記之嘉峰公司名義,對外經營業務,應適用公司法第19條第2項規定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19條第2項之擅自以未經登記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被告雖於95年4月17日、18日、29日及同年5月4日,4次非法以嘉峰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惟經營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被告又係基於相同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內,實施相同之犯罪行為,依社會通念,不需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所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僅論以1罪即為已足。爰審酌被告明知嘉峰公司並未依法辦理設立登記,即貿然以該公司名義對外營業,有使相對人誤判嘉峰公司之交易資格之虞,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以示懲儆。
四、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月15日公布,於同年7月16日起施行,被告所犯公司法第19條第
2項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上開罪名非屬同條例第3條各款所列不予減刑之罪名,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上開所宣告之刑減刑2分之
1,且因該罪係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被告僅科處拘役,爰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19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論罪法條:公司法第19條第2項公司法第19條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