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848、115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089號)及追加起訴(96年度蒞追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一字起子壹支沒收。
被訴加重竊盜未遂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8月27日以92年度易字第73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收受贓物、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於93年3月4日、93年1月15日以93年度訴緝字第11號、92年度桃簡字第168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嗣於93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於93年7月30日、94年1月24日以93年度易字第789號、93年度易字第134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確定。又前開91、93年間所為之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刑,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為2年3月,且上開所示之各罪接續執行,其於93年5月13日入監服刑並於96年1月2日假釋出監(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賴 」之成年男子,基於行竊之目的,於96年2月25日上午某時,一同前往乙○○等人所居住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弄○○號之公寓大樓,其等明知該房屋為他人所有,未經現住居在該屋所有人乙○○或該屋其他使用人之同意,不得擅自進入,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由甲○○持其所有之一字起子1支撬開前揭公寓大樓之大門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進而從公寓樓梯間進入該公寓大樓之地下室,「小賴」則在上開公寓大樓附近把風,適為返家之乙○○查覺甲○○在公寓大樓地下室持一字起子欲撬開地下室之門,遂報警並當場查獲甲○○,「小賴」則趁隙逃逸,當場並扣得一字起子1支、白色手套1副及黑色鴨舌帽
1頂等物品。
二、案經乙○○告訴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有關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經查:關於證人乙○○於警詢中所為陳述,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已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見本院96年8月23日之準備程序筆錄),且經本院於最後審理期日就上開警詢筆錄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乙○○之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且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供情形或其他程序上之瑕疵,引用其警詢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為以之為證據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即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一字起子1支及白色手套1副扣案可參,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6條所謂侵入住宅,或不法滯留罪,應以對住宅、建築物有監督權者為被害法益,自應由對住宅、建築物有監督權之人依法告訴(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42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告訴人乙○○係前開住宅之住戶,顯為有監督權人,其告訴自屬合法有據。次按住宅為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公寓亦屬之,公寓樓梯間雖僅供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整體言,樓梯間亦為公寓之一部分,與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亦應屬住宅。查被告未受允准進入公寓大樓樓梯間並進入地下室,妨礙住戶住宅之安寧,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賴」之成年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有關侵入住宅部分之犯行,起訴意旨雖未論及,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無故侵入係為遂行竊盜之目的,其所為業已造成破壞他人之隱私及居家安寧,然考量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月
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核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罪名等項,均合於該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一字起子1支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白色手套1副及黑色鴨舌帽1頂,係在被告身上所查獲,被告雖自承為共犯「小賴」所有,然乏證據證明供前揭犯罪之用,又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96年2月25日上午11時10分許,與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賴」之成年人,途經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弄○○號乙○○所居住之公寓大門前,見四下無人,認有機可趁,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小賴」基於犯意聯絡,由被告甲○○持事先準備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一字起子欲撬開該處大門進入屋內行竊(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小賴」則在一旁把風,嗣經告訴人乙○○發覺有異而報警,經警到場與其他住戶合力制服甲○○,致未能得手,而悉上情,並在被告甲○○身上扣得作案用一字起子1支、白色手套1副、黑色鴨舌帽1頂等物品,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次按被告之自白為證據之一種,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方得採為證據,故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與事實是否相符,苟無法證明其與事實相符,根本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09號判例參照)。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乃竊盜罪之加重要件,行為人是否構成該條項之犯罪,自應視行為人已否着手實施同法第320條之竊盜行為而定。又竊盜行為之著手,係指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開始搜尋財物而定。若行為人僅著手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加重要件行為,而尚未為竊盜行為之着手者,係屬竊盜之預備行為,尚難以竊盜之未遂犯論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127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加重竊盜未遂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㈡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㈢一字起子1支、白色手套1副、黑色鴨舌帽1頂等物品扣案為其主要之證據。惟訊之被告固不否認當天有攜帶一字起子進入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弄○○號乙○○所居住之公寓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竊盜未遂之犯行,並辯稱:伊連鎖都沒有動,就被該社區大樓住戶發現,又當初是小賴主動找伊,並詢問是否可以破開大門或鐵鎖,伊並不知道前揭處所是否有電纜線等語。
三、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天伊出門買
早餐時,看到被告跟另一個人坐在摩托車上聊天,伊返家時,僅看到另一個人在門口,突然想到之前有小偷侵入的公告,想到這點就往地下室衝,在地下室大門口發現被告,被告當場把一字起子丟掉,又地下室裡面有電線、馬達及發電機室等,但地下室大門從裡面用電焊焊死的,被焊死的地方還沒有被撬開等情明確(見本院96年8月30日之審判筆錄);參以其於警詢中證述:伊發現被告時,被告正拿起子撬門,就馬上報警,並沒有財物損失等情(見96年度偵字第7089號偵查卷宗第15頁),觀諸證人之證詞,足認地下室內雖設置有電纜線等物,惟地下室大門業已由住戶焊接起來,被告攜帶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進入,尚未撬開地下室大門,且無財物損失乙節。則地下室大門既未被開啟,從而被告自無從搜尋財物,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既未為竊盜行為之著手,自難以竊盜之未遂犯論處。
㈡又被告雖於警詢供述:與小賴前往該處是為了要偷東西,伊
拿一字起子翹開門進入,被住戶發現後,並與住戶發生扭打等詞(見同上偵查卷宗第7頁);而其於偵查中則供認:當時正在開門鎖打算進入看有何東西可以偷等情不諱(見同上偵查卷宗第25頁);另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之前沒有去過那棟大樓,當天係小賴說有一間公寓大樓的門沒有辦法打開,要伊去開那棟樓的門,小賴並沒有告訴伊門裡面有何東西,只知道與小賴要一起去偷竊,但不知道要偷何物等情(見96年8月30日之審判筆錄);參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發現被告拿著一字起子撬開的地點是地下室大門,而被告是從公寓大樓之大門進入等語(見本院96年8月
30日之審判筆錄)。綜觀上開情詞,堪認被告於警詢中所自白敲開門進入者係指大樓之大門而非地下室大門之情。佐此各情,縱使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有為加重竊盜未遂之犯行,然其行為既與加重竊盜未遂之構成要件有間,被告自白既與事實不符,自難茲為被告有罪之依據。
㈢另雖有一字起子1支、白色手套1副及黑色鴨舌帽1頂等物
品扣案,惟該物品僅能證明被告有攜帶該物品前往,亦即被告有著手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行為,尚無法據此逕認被告業已開始搜尋財物,至為灼然, 況徵 之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公寓地下室之大門已被焊接,被告尚未打開乙節,益徵被告確實尚未搜尋財物之情。
㈣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加重竊盜未遂之之犯行,爰就此部分起訴,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刑法第28條、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