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84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670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諭知管轄錯誤,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後,移送本院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雖能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作為詐欺不法犯行之用,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先於民國93年8月31日前往址設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土城分行」(下稱:臺灣企銀),將其所開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原開戶日期71年10月18日,因曾連續3年未使用而遭銀行轉入靜止戶)辦理掛失更換新印鑑,並將該帳戶由靜止戶轉出,同時申請金融卡使用,俟於93年9月6日領得金融卡開卡後,旋於同日將該帳戶之存摺1本、金融卡1張及密碼資料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供該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取得詐欺所得財物之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93年9月7日晚間7時40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發送電話簡訊之方式,向乙○○訛稱「聯合信用卡中心您好:貴用戶剛剛在全虹通信行消費一筆新臺幣16800元,交易未完成,如有疑問請洽詢(00)00000000聯合信用卡中心。」等內容,致乙○○不疑有他而撥打前揭電話洽詢,再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年籍姓名之女子於電話中佯稱乙○○之信用卡被盜刷,並告知乙○○另撥打該詐騙集團捏造之「內湖分局」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報案,俟乙○○再撥打該電話號碼時,另由該詐欺集團某自稱員警之不詳年籍姓名男子接聽,表示已受理報案,復指示乙○○撥打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冒稱「聯合信用卡中心潘科長」之該詐騙集團成員聯繫,「潘科長」乃向乙○○詐稱信用卡遭盜用,必須前往提款機操作變更磁條密碼,致乙○○陷於錯誤,遂依「潘科長」之指示至提款機操作,適為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員警發現,乃立即制止乙○○繼續操作,該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始未得逞。嗣經警方依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匯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循線追查,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諭知管轄錯誤,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後,移送本院審理。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同意將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言詞陳述作為證據,並請求將證人 洪憲勝 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017號案件中之筆錄引為證據,有本院96年1月
19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考,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當庭同意將證人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土城分行行員 吳佩怡陳怡 如經本院以電話查詢有關辦理銀行相關手續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亦有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考,且本院審酌該上開陳述做成時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證據係違法取得等情況,認上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其臺灣企銀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大約在93年9月6日左右遭竊,連同中國信託銀行土城分行(下稱:中國信託)、新竹企業銀行新明分行(下稱:新竹企銀)及臺北富邦銀行大湳分行(下稱:富邦銀行)之存摺、金融一起遭竊,因其係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綁在一起云云。
三、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4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土城分行94年10月25日94土城字第94000312號函、95年4月19日95土城字第9500072號函、96年9月26日96土城字第9600
439號函所附之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表等文件在卷可考。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㈠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初辯稱:約2、3年前我在桃園縣八德
市○○街之住處曾遭竊,除了臺灣企銀之帳戶外,還有其他
4家銀行之帳戶也一起被偷走了,我的金融卡放在機車裡,存摺放在家裡云云(見偵卷第113頁),但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則改稱:當時我失竊了3本帳戶,存摺及金融卡都一起放在家裡,通通被偷走云云(見本院卷第1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又翻稱:我一共遺失4個帳戶,分別是臺灣企銀、中國信託、新竹企銀及富邦銀行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一起遺失,我是綁在一起放在家裡云云(見本院卷第67頁),足見被告不僅就其究係僅存摺遭竊,抑或存摺、金融卡一起遭竊,前後供述不一外,對於其遭竊之帳戶數目,先後三次之供述亦均不相同,是其所辯已難遽予採信。
㈡依臺灣企銀所提供之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表及本院96年9月12
日之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所示,被告之帳戶原未申辦金融卡,且曾因3年未使用遭銀行轉入靜止戶,被告係於93年8月31日赴銀行辦理掛失換新印鑑,並將該帳戶由靜止戶轉出,同時向銀行申請金融卡,至93年9月6日始領得金融卡開卡啟用,是被告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若果係遭竊,至早應於93年9月6日當日始有遭竊之可能。另參酌卷附被告所開設之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所示資料,被告該帳戶自88年12月22日起即有很長一段時間未使用,至93年9月
6日、7日始突有多達三十餘筆之存提動作,若被告所辯臺灣企銀及中國信託帳戶是一起被偷,93年9月6日起之帳戶存提均非其所為等情節若屬實,則被告臺灣企銀及中國信託之帳戶存摺、金融卡至遲應於93年9月6日即遭竊。斟酌上開情事互為比對之結果,被告之存摺、金融卡若確係遭竊,其失竊日期即應為領得臺灣企銀金融卡之當日即93年9月6日,但被告既自承:領到金融卡回家後我就待在家裡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則其豈可能親自待在家中而未察覺有人侵入住處竊走存摺及金融卡之可能,由此益徵被告之存摺、金融卡並無遭竊之情事。
㈢此外,由證人洪憲勝於警詢時證稱:我於93年12月份看到有
一名男子進入被告家中,然後就走出來,我有問被告家中是否有東西遭竊,被告告訴我並沒有遭竊任何東西,而且我看到進入被告家中之男子出來時並沒有拿走被告家中任何東西等語觀之(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017號卷第71頁),證人洪憲勝之證詞不僅無法證明被告家中確有遭竊之情事,反足以認定被告於93年12月份即有清點財物之動作。因之,被告之存摺、金融卡若果於93年9月6日遭竊,則其於洪憲勝告知有不明人士進入其住處而清點財物時,理應已發現存摺、金融卡遺失,並將此情告知熱心之洪憲勝,豈有故意對洪憲勝隱瞞存摺、金融卡遭竊之事實。
㈣再者,被告供稱:我至臺灣企銀辦理印鑑掛失更新及申請金
融卡使用之目的,是因為我在泰國有投資事業,他們通知我差不多要回收了,我雖然有中國信託之帳戶在收取泰國之投資報酬,但對方說一次只能匯進一百萬泰銖,所以才要用到臺灣企銀帳戶等情(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若屬實,則其重新動用臺灣企銀帳戶之目的既在收受高額之投資報酬,隨時可能會有款項自泰國匯入,且金額非低,依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該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顯為攸關其財產收入之重要物品,是被告在洪憲勝告知有不詳人士進入其住處後,理應急忙檢查該帳戶存摺、金融卡是否遭竊,若發現遭竊,亦應迅速向該銀行辦理掛失,以避免匯入該帳戶之投資報酬遭人領走而受有損失。然被告竟陳稱未發覺該重要之帳戶存摺、金融卡遭竊,亦從無掛失之動作,其所辯、所為均顯與常情事理有悖。抑且,為免功虧一簣,匯入帳戶之款項不致成為牆上之餅畫,可望卻無法提領享用,行騙者當必確信其所持用之存摺及金融卡絕無遭原主掛失遂頓成廢物之可能,因之,設係盜贓或取自不法之管道,何來此一確信?凡上諸情,在在具徵被告辯稱「遭竊」乙事,殊屬諉責之飾詞,不值一採,據此,被告係於93年9月6日將臺灣企銀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資料交付他人以助該人行騙之事實,堪認無疑。
五、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則為同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3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29年上字第525號判例)。其次,法律有變更而須為新、舊法之比較以定其適用之目的,厥為保障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不致因法律之修正而惡化或受到更不利益之結果並兼謀行為人之利益,此為最高之價值,非必斤斤於法律體系適用之完整性,況或基於法規之性質,如程序性之法律、事涉執行之緩刑規定,依法理係均應適用新法,或因法律另有規定,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係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2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即有此情形係一律適用行為時法之舊法,由是可見遇有法律修正而須選擇適用新法或舊法時,須依法規之性質或視法律之規定各自決之,不受其他法規如何適用之羈絆,在選法適用時,本即寓有可據個別之特性而割裂分別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容許性,至數項經修正之法律須整體比較以同其新、舊法之適用俾維持法律體系之完整性,核係各該法律在適用上因具「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使然,非屬新、舊法應比較利、弊藉資保障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兼謀其利益之立法意旨所必然。準此以解,就罪、刑有關之規定諸如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應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固如前述,惟究其緣由,實係著眼於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並進而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換言之,各該罪、刑之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嗣始得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易詞以言,個別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然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因之,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顯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第查,「易刑」或「定執行刑」係規範宣告刑得或應如何執行之法律,核屬為刑之宣告後始生應否適用問題之規定,非屬宣告刑所據以決定因而須先行確定如何適用新、舊之法規,依其性質,在未為刑之宣告前亦無可能確定應否適用而預先選定須適用新或舊法,復無此必要,不寧唯是,該規定所涵攝之「小前提」係「宣告刑」,猶與罪、刑規定涵攝之「小前提」為「歷史社會事實」迥異,職是,「易刑」及「定執行刑」之規定,不論涵攝之「小前提」、決定應否適用之階段及適用後所得之法律效果,與罪、刑之規定皆不相侔,與之顯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依前述,要毋須與罪、刑之規定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自得秉其本身之性質而各據應涵攝之「小前提」為新、舊、利、弊之比較後個別定其法律之適用。茲首就與本案有關且於為刑之宣告前須先行及連帶確定應如何適用之法律修正情形列述如下:
㈠與罪、刑有關且須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律變更部分:
⑴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
。」,復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
10倍,折算新臺幣為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最低度刑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⑵就罰金刑之加減例,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
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刑法第67條則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並刪除第68條有關罰金刑加減之規定,進言之,經修正後,罰金之最低度刑亦在加減之列。
⑶經綜合適用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修正
後之規定顯非較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因之,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有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毋須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律修正部分:
⑴修正前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
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第2項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第26條規定:「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但其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後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第2項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上開修正之目的僅係為使立法體例趨於清晰,並未變更國家刑罰權之範圍,非屬法律之變更。
⑵修正前刑法第30條之規定為:「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之規定則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因上開修正僅係文字之修正,使教唆犯及幫助犯枝從屬理論一致,亦未變更國家刑罰權之範圍,屬法律之修正而非變更。
⑶有關罰金刑之幣別及其提高標準之準據亦經修正,修正前
刑法分則各條文所定之罰金刑,其幣別原為「銀元」,又倘非屬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間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所定罰金數額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而依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因修正前、後有關罰金刑部分之處罰輕重相同,並未影響國家刑罰權之範圍,僅屬法律之修正而非屬法律有變更。
⑷綜上所述,此部分均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而本件被告僅提供上開帳戶,供為詐欺贓款匯入、提領之帳戶,其與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並無詐欺犯意聯絡或參與詐欺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是被告僅係提供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未遂罪之幫助犯,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本件之被害人並未完成匯款,致正犯未生取財之結果,是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並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修正後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依法遞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犯後一再設詞矯飾犯行,態度惡劣,全無悔改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月16日實施,因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爰併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而被告行為後,刑法易科罰金之規定亦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此折算標準並應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之數額折算1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則應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於同日並廢除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亦即係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1日。經比較結果,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適用行為時法,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併諭知對被告所減得之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上開存摺、金融卡,雖係供犯罪所用,惟因已交付予他人使用,且依卷存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尚有保有所有權之意思,堪認已非屬被告所有,是該等物品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25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曉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紀凱峰法官魏于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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