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交簡字第3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交簡字第3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交簡字第374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五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晚間起至翌日即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上午止,在其臺北縣○○鎮○○○街○○○號三樓住處飲用易開罐啤酒二瓶及黃酒之酒類,已達步態不穩、噁心想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現象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程度),甲○○明知其未考領有駕駛執照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均不得駕車,猶執意駕車並於飲畢後之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下午無照騎乘登記車主為 邱莉怡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其前揭住處出發經桃園縣桃園市○○路往民生路方向而以時速約四十公里之速度行駛,嗣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下午十五時許,途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舖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乙○○騎乘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自工作之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四維精密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工廠出發已右轉進入桃園縣桃園市○○路往桃園市方向直行約十公尺亦於斯時騎駛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並在甲○○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右前方,詎甲○○竟因飲酒致其注意力、判斷力、操控車輛之能力均劣於平時未飲酒時之狀況且應變能力較普通人為低,致於其時意識不清下疏未注意警戒右前方有乙○○所騎乘之機車,復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甲○○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前方車頭遂逕自追撞乙○○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左後方車身,乙○○之機車乃往前滑行後往左邊跌倒,造成乙○○因此受有左腰挫傷疼痛、頸部疼痛、頸椎挫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項椎挫傷)之傷害,乙○○乃請公司同仁報警後,由轄區派出所警員丙○○前往處理,甲○○於事故發生後,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現駕車肇事者係甲○○前,即向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丙○○承認駕車肇事,自首肇事而接受裁判,其後因甲○○身上有明顯酒味疑似為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乃於同日下午十五時二十三分,由警員丙○○對甲○○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0八毫克。
二、案經甲○○自首暨被害人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其酒後不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部分,於本院訊問中供承不諱,至就所犯過失傷害部分,被告甲○○則坦承於酒後及無照之情況下,途經前開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時,因疏未發現告訴人乙○○之機車在其前方,乃煞避不及自後追撞告訴人乙○○之機車等情(詳本院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第三頁至第四頁),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警員丙○○開立給我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有註載「無人受傷」,所以告訴人乙○○當天應該沒有受傷,又告訴人乙○○要求二十幾萬元我也沒辦法負擔云云。然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指訴在卷,核與證人即警員丙○○於本院結證(詳本院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之情節相符,並有以被告甲○○之身分證字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詳偵查卷第二九頁,顯示被告甲○○係未考領有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照片多幀等附卷可稽,而被告甲○○就其係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駕車,且被告甲○○就其有酒後、無照、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安全煞避之距離等過失乙節,亦不爭執。
(二)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須達若干,將導致不能安全駕駛汽車?醫學文獻上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者,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現象;每公升達0.五毫克者,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現象;每公升達0.七五毫克者,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現象;每公升達一.0毫克者,有步態不穩、噁心想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現象;每公升達一.五毫克者,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現象;每公升達二.0毫克者,有體溫降低、血糖降低、肌肉控制差、癲癇發作等現象;每公升達三.五毫克者,有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呼吸抑制等現象,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可按。而吐氣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0點五五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一般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作為取締及移送刑事偵辦之標準,亦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公告可按,而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七十九年八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
0.二五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
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五(亦即每一百毫升血液中含五十毫克酒精),而BAC到達百分之零點零八至百分之0.一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功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又BAC超過百分之0.一五,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能。惟上述情形,係一般人飲酒後,通常會呈現之狀況,倘個人因體質狀況之不同,縱吐氣之酒精含量已達上開標準,個人顯現之狀況仍有可能因人而異,是各人酒後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須從個案之具體事證上加以判斷。查本件被告甲○○駕駛過程,因車禍、經命被告甲○○作平衡動作其腳步不穩,顯然無法正當操控駕駛,且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被告甲○○有語無倫次、多話等情事,此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觀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所載,被告甲○○所為之直線步行十公尺後令其迴轉走回原地、雙腳併攏,雙手貼緊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十五公尺,並停止不動三十秒、閉雙眼,三十秒內朗誦阿拉怕數目由一00一、一00二至一0三0、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五公分環狀內,畫另一個圓等檢測內容,其檢測結果均為不合格,又被告甲○○經警查獲後,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一.0八毫克,依上揭說明及參酌前揭員警查獲後所製作之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所載,足徵被告甲○○當時因酒精因素,其注意力均已異於常人,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三)又被告甲○○於前開時、地,無照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途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因酒後疏未注意車前方有告訴人乙○○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且因此未與告訴人乙○○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保持安全行車間距,復因酒精影響下而反應力較平時為差而與告訴人乙○○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乙○○芬因而受有左腰挫傷疼痛、頸部疼痛、頸椎挫傷之傷害等情,除據告訴人乙○○指明在卷外,復有告訴人乙○○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龍群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與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醫院費用收據、壢新醫院收據、龍群骨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等附卷可參,參以證人即警員丙○○於本院結證稱之所以會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記載「無人受傷」僅係於案發當時伊主觀上以外觀判斷無明顯外傷,然伊並非醫生無法判定等節(詳本院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第三頁),顯見被告甲○○所辯告訴人乙○○當天應該沒有受傷乙節,核係畏罪圖免卸飾之詞,無法採信。
(四)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所明文規定,被告甲○○使用道路,自應知悉前開規定,並有遵守之義務,而依本件肇事當時之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舖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甲○○肇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如前所述,詎被告甲○○竟於酒後無照駕車而於前述時、地,途經上述路段時,疏未注意警戒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間距,復因酒精影響其注意力,致發生本件車禍,可見被告甲○○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至為明確,又被告甲○○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乙○○之受傷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所犯公共危險、過失傷害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甲○○所犯過失傷害、酒醉不能安全駕駛二罪,一為過失犯,一為故意犯,構成要件不同,行為亦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甲○○未考領駕照且於飲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0八毫克之酒醉狀態下駕車肇事,因而造成告訴人乙○○受傷,致須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就被告甲○○所犯上開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再被告甲○○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即警員丙○○尚不知肇事者係被告甲○○前,被告甲○○即向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丙○○承認駕車肇事,自首肇事而接受裁判,其後因被告甲○○身上有明顯酒味疑似為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乃對被告甲○○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0八毫克等情,此據證人丙○○於本院訊問時結證在卷(詳本院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訊問筆錄),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就被告甲○○所犯過失傷害部分之犯行,應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甲○○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之政策,嚴重威脅路上其他人、車之安全,又被告甲○○其酒後經警測試結果呼氣值高達每公升
一.0八毫克,且之前復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由本院判處罰金銀元一萬五千元確定經易服勞役執行完畢猶再度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又因車禍過失造成告訴人乙○○受傷迄尚未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且被告甲○○就前揭過失傷害之犯行尚非完全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與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告訴人乙○○因本件過失傷害案件而對被告甲○○提出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即本院九十六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一三七號請求賠償損害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處理,一併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淑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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