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30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95年度壢簡字第222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5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明知其受託保管之車號00-00號拖車係甲○○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9月2日至同年月7日之保管期間內某日,擅將安裝於該拖車上之3個輪胎(胎號分別係RU173752、G13GE1030及LT280448號,價值共新臺幣一萬七千五百元)拆除,並將其持有之該等輪胎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換裝至其所有之車號00-00號拖車上,而將該等輪胎侵占入己,嗣於同年9月12日,丙○○駕駛車號000-00號曳引車拖連車號00-00號拖車,行經桃園縣大園鄉桃30線產業道路時,為甲○○發覺,經報警比對輪胎胎號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侵占之犯行,辯稱:案發那段期間我因為受傷,所以都在家中休養,我有雇用司機替我開車,有一個司機開車的時候輪胎爆掉了,他就把車子開回我的停車場,然後司機不曉得,就叫輪胎行的人把有糾紛的那台拖車的輪胎換到壞掉的車子上,丁○○在潮音派出所時(即
94年9月12日)跟我說車子爆胎了,司機不知如何處理,在不知情的情況下換了這個輪胎,因為當時沒有找到我,我人好像在醫院或是在家休養,就是因為沒有找到我,才自作主張,因為爆胎的輪胎不能使用,車子的事都是丁○○幫我處理云云。
二、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丁○○、甲○○、乙○○及 徐其萬 證述綦詳,並有輪胎保修作業單2紙、輪胎比對簡圖1紙及拖車照片4張在卷可考。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查:㈠被告所稱丁○○曾在潮音派出所告知其輪胎遭更換之原因係
不知情之司機所為乙節若屬實,其理應於94年9月12日即知悉其所有之8V-66號拖車上屬於甲○○所有之輪胎,係不知情之司機所換裝,但其於檢察官95年5月18日訊問時竟辯稱:我不知道我的車上為何會有甲○○所有之輪胎云云(見偵卷第54頁),全無隻字片語提及輪胎可能係遭不知情之司機擅自更換之情節,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僅供稱:我沒有動過7K-98號拖車上之輪胎,我是最後在潮音派出所時,他們對輪胎號碼後才知道這件事情云云(見本院卷第22頁),遲至本院審理時始陳稱丁○○曾轉述係不知情之司機更換輪胎一事,是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辯解是否可採,已非無疑。且觀諸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我不知道甲○○拖車之新輪胎遭人換成舊輪胎,也沒有參與換輪胎的事等語(見偵卷第8頁),顯見丁○○對於輪胎遭更換一事亦不知情,稽此益徵被告所稱輪胎係遭不知情之司機更換乙節,顯屬虛構。
㈡此外,依被告所辯之內容觀之,該名不知情之司機係因輪胎
爆胎,車輛無法使用,始為更換輪胎之動作,但依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爆胎之輪胎顯無直接換裝至其他車輛再行使用之可能,至多僅能充作廢棄輪胎予以回收,故更換爆胎輪胎之正常情況均係將舊輪胎拆卸回收,並同時換裝新輪胎使用,豈有大費周章再將已不堪使用之輪胎換裝至其他車輛之理。且參以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牽回拖車時,發現8個輪胎都變得比較舊等語(見偵卷第66頁),足徵換裝至甲○○拖車之輪胎僅係較舊之輪胎而非已無法使用之破裂輪胎,因之,被告所辯輪胎係不知情司機因爆胎而擅自更換乙情,不僅與常情事理明顯相悖,更與卷存證據明顯不符。況被告既自承:司機如果要補胎,不需要知會我,如過是要換輪胎的話,因為價錢比較貴,他們會知會我,因為錢是我付的,我有自己的協力廠商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足見受雇司機遇有爆胎而需更換輪胎時,必會先將爆胎之事告知被告,再由被告通知協力廠商前往更換,而非由司機自行處理換胎事宜,且衡諸常情,拖車既非受雇司機所有,受雇司機顯無自掏腰包替雇主更換輪胎之可能,準此,被告所稱本件係不知情之司機擅自更換輪胎云云,亦與被告所陳之換胎情形及受雇者不負維修生財工具之常情有違。
㈢又丁○○對於換胎之事並不知情乙節,已如前述,是被告所
辯其休養期間係委由丁○○全權處理有關車子之業務云云,自難遽予採信。且依卷附天成醫院函文所附之病歷資料記載,被告於94年9月2日受傷就診後,並未住院治療,堪認其並無昏迷、癱瘓之情事,且由當日診斷之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胸壁挫傷、背挫傷、頰黏膜開放性傷口、足部開放性傷口、背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勢觀之,被告之傷勢非重且無喪失語言功能之情形,是其顯仍具有與外界聯繫及決斷事務之能力,縱其因行動不便或傷口疼痛而須在家休養,但其仍可利用電話與外界進行聯絡,豈有將所有事務交予丁○○全權處理之必要。再者,94年9月4日被告曾打電話通知甲○○前往被告之停車場取回拖車等情,業據證人甲○○、乙○○一致證述明確,堪認被告於94年9月2日受傷後,仍負責處理有關甲○○拖車之事務,稽此益徵被告所辯其已將所有事務委由丁○○處理云云,實係臨訟杜撰之詞。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飾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則為同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3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29年上字第525號判例)。其次,法律有變更而須為新、舊法之比較以定其適用之目的,厥為保障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不致因法律之修正而惡化或受到更不利益之結果並兼謀行為人之利益,此為最高之價值,非必斤斤於法律體系適用之完整性,況或基於法規之性質,如程序性之法律、事涉執行之緩刑規定,依法理係均應適用新法,或因法律另有規定,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係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2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即有此情形係一律適用行為時法之舊法,由是可見遇有法律修正而須選擇適用新法或舊法時,須依法規之性質或視法律之規定各自決之,不受其他法規如何適用之羈絆,在選法適用時,本即寓有可據個別之特性而割裂分別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容許性,至數項經修正之法律須整體比較以同其新、舊法之適用俾維持法律體系之完整性,核係各該法律在適用上因具「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使然,非屬新、舊法應比較利、弊藉資保障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兼謀其利益之立法意旨所必然。準此以解,就罪、刑有關之規定諸如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應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固如前述,惟究其緣由,實係著眼於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並進而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換言之,各該罪、刑之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嗣始得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易詞以言,個別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然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因之,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顯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第查,「易刑」或「定執行刑」係規範宣告刑得或應如何執行之法律,核屬為刑之宣告後始生應否適用問題之規定,非屬宣告刑所據以決定因而須先行確定如何適用新、舊之法規,依其性質,在未為刑之宣告前亦無可能確定應否適用而預先選定須適用新或舊法,復無此必要,不寧唯是,該規定所涵攝之「小前提」係「宣告刑」,猶與罪、刑規定涵攝之「小前提」為「歷史社會事實」迥異,職是,「易刑」及「定執行刑」之規定,不論涵攝之「小前提」、決定應否適用之階段及適用後所得之法律效果,與罪、刑之規定皆不相侔,與之顯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依前述,要毋須與罪、刑之規定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自得秉其本身之性質而各據應涵攝之「小前提」為新、舊、利、弊之比較後個別定其法律之適用。茲首就與本案有關且於為刑之宣告前須先行及連帶確定應如何適用之法律修正情形列述如下:
㈠與罪、刑有關且須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律變更部分:
⑴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
。」,復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折算新臺幣為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最低度刑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⑵經綜合適用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修正
後之規定顯非較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因之,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有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毋須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
何適用之法律修正部分:有關罰金刑之幣別及其提高標準之準據亦經修正,修正前刑法分則各條文所定之罰金刑,其幣別原為「銀元」,又倘非屬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間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所定罰金數額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而依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因修正前、後有關罰金刑部分之處罰輕重相同,並未影響國家刑罰權之範圍,僅屬法律之修正而非屬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原審判決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被告所侵占之3個輪胎,依卷附輪胎保修作業單所示,價值共為新臺幣一萬七千五百元,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犯後態度甚差,原審僅量處被告拘役30日,稍嫌過輕,是上訴人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非無理由,另原審未及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輕被告之宣告刑二分之一,亦略有未洽,本院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侵占所得物品之價值,兼衡其犯後一再構詞矯飾犯行,並拒不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犯後態度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易科罰金之規定亦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此折算標準並應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之數額折算1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則應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於同日並廢除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亦即係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1日。經比較結果,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適用行為時法,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併諭知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月16日實施,因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爰併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曉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紀凱峰法官魏于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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