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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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41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10樓丙○○
11弄3號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96年度壢簡字第1146號,民國96年6月2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調偵字第42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丙○○共同損壞他人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丙○○原任職於鎰隆機械企業社(設桃園縣○○鄉○○村○○街○段○○○○號),因甲○○認其為公受傷,鎰隆機械企業社未給予適當補償,復積欠甲○○、丙○○工資,而其等2人均曾向鎰隆機械企業社負責人乙○○催討未果,心中甚為不滿,即相約於民國95年5月29日再至鎰隆機械企業社找乙○○理論。嗣於95年5月29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潘仔 」之成年男子與其友人共4人(除「潘仔」外之3人,真實姓名、年籍亦不詳,均為成年男子)因故至甲○○家中,甲○○乃邀「潘仔」一同前往鎰隆機械企業社,以壯聲勢,而於同日下午2時45分許,甲○○、「潘仔」及其友人3人、丙○○共6人抵達鎰隆機械企業社後,甲○○、丙○○先向乙○○催討工資及補償,雙方一言不合,甲○○、丙○○、「潘仔」及其友人3人,竟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潘仔」之友人3人分持在鎰隆機械企業社地上拾起之鐵條、鐵棍(未扣案),敲破停放在上址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後及兩側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丙○○固坦承其等與「潘仔」及其友人3人,於上開時、地,一同前往上址鎰隆機械企業社找負責人乙○○催討積欠之工資及補償,且「潘仔」之友人3人並分持鐵條、鐵棍砸破告訴人乙○○所有前開車輛之前後及兩側玻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與「潘仔」及其友人就前揭毀損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辯稱:其等根本不知道「潘仔」之朋友會砸告訴人車輛之玻璃云云。經查,前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甚詳在卷,復有遭毀損車輛之照片4張在卷可憑。至被告甲○○、丙○○雖均否認與出手砸毀車輛玻璃之人有毀損之犯意聯絡一情,惟依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案發當日係由被告甲○○邀同「潘仔」及其朋友
3人一同前往鎰隆機械企業社,而被告丙○○於與被告甲○○約定之時間至鎰隆機械企業社時,見被告甲○○偕同「潘仔」及其友人共4人前來,並未詢問被告甲○○何以另攜未曾謀面之數名男子同往之原因,再佐以被告2人坦承前均曾向告訴人乙○○催索,但未獲置理,顯見被告2人有以「潘仔」等4人在場壯其等催討工資及補償聲勢之意圖甚明;而「潘仔」等4人與告訴人乙○○素無糾紛,與本案發生原因無涉,則倘非被告2人因再次向告訴人乙○○催討工資及補償未果,授意同行之人出手砸毀現場財物洩憤,衡情「潘仔」之3名友人,實無貿然動手之理,是認被告2人所辯,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甲○○、丙○○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就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比較如下:
(一)關於刑法第354條毀損罪法定罰金刑之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為10倍,提高後再折算新臺幣為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比較修正前後刑法,關於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等,則關於毀損罪法定罰金刑之最低度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
(二)關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被告等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折算為新臺幣即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
1日,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
(三)至於⑴毀損罪法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及數額,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修正貨幣單位為新臺幣,數額則提高為30倍,與修正前之貨幣單位以銀元計算,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10倍後,再將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比較結果,修正前後本罪法定罰金刑之最高度輕重相同;⑵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雖亦有所修正,惟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本件被告2人均成立共同正犯;故前開修正部分,對被告等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變更,均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2人與「潘仔」、「潘仔」友人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原審認被告2人犯行事證明確,各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本件共犯之人數,依前所述,除被告
2人外,應尚有4人,原審誤認為3人,且被告2人所犯上開毀損罪,為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悉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原審未及適用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減刑,亦有未洽。本件上訴人以其等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爰審酌被告2人雖與告訴人間有積欠工資之糾紛,縱屢經催討未獲解決,亦應循正當之途逕主張權利,竟夥同「潘仔」等人砸毀告訴人所有車輛之前後及兩側玻璃,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2人前均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等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影本1份為憑,及其等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犯後仍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依前述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各予以減刑2分之1,及均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
2人前皆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並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堪認經此次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各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按刑法第74條有關緩刑宣告之規定,在被告2人行為後雖亦有修正,然因緩刑之條件並非針對行為而設,而係著重「裁判時」是否合於緩刑之要件,自應直接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而無需與其他與罪刑有關之修正條文綜合比較,併此說明)。
四、至前述供共犯即「潘仔」友人3人持以毀損上開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所用之鐵條、鐵棍,雖係供犯本件毀損罪所用之物,惟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為被告等或共犯所有,亦未扣案,本院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54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美玲
法官羅國鴻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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