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25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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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2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253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五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如附件),並更正犯罪事實如下:「甲○○前因竊盜、詐欺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一年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八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七四О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三六一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上開罪刑接續執行,甫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至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以一收受贓物行為侵害被害人丙○○、乙○○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收受贓物罪處斷。又被告前因竊盜、詐欺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一年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八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七四О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三六一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上開罪刑接續執行,甫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至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且其收受贓物行為實屬不當,惟念及犯罪情節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立法三讀通過,並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非係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所規範之罪,自得予以減刑,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就其宣告拘役部分,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林家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22156號被告甲○○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鶯歌鎮○○里○鄰○○路365巷8號(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甫於民國95年5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賢 」成年男子所交付懸掛YI-4591號車牌之原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分別為丙○○於96年2月15日下午3時,在桃園縣楊梅鎮○○路32號、乙○○於96年1月底,桃園市廣明陸橋下遭竊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民國96年2月初某日,在桃園縣楊梅鎮某處予以收受借用,旋於96年2月間某日,將上開車輛借予不知情之友人 張貞珍 (另為不起訴處分)使用,嗣張貞珍因與友人於96年3月8日晚間10時50分許,駕駛該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50巷口為警查獲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前開車輛確係其借予張貞珍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該車係伊向友人「阿賢」借的,當時沒有向「阿賢」要證件,後來伊再借給張貞珍使用,但伊不知道該車係贓車等語。惟查,上開YI-4591號車牌及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係被害人 朱均瑋 、 林清樺 分別於96年1月底某時及96年2月間,在桃園縣桃園市廣明陸橋下及桃園縣楊梅鎮○○路32號前,遭他人所竊贓物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朱均瑋、林清樺於警詢中所陳明,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附卷可稽,又上開遭竊車輛係由被告交予證人張貞珍使用後為警查獲之事實,亦據證人張貞珍到庭證述屬實,而被告供稱不知友人「阿賢」姓名或住所,且借車時未取閱證件,亦未約定何時返還,足見被告與「阿賢」並無深交,竟仍能向「阿賢」借得該車使用且未約定返還期限,此即與一般人借用物品常情不符,足見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參以被告亦未向「阿賢」索取該車證件乙情觀之,足認被告當時對於該車為贓物應有所認識,仍予收受使用無訛,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嫌。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9月30日
檢察官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
書記官張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