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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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4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進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進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進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4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55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絕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月5日2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鎮○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月8日15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海光新村內為警盤查,葉進源即於員警或其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坦承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經警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葉進源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年1月28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原始編號:FS003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S003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採集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
三、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9年4月28日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98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確定,於103年10月1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另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坦言施用犯行,此有被告於104年1月8日採尿當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所製作之警詢筆錄記載可按,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戒絕之,其再次施用毒品,任由毒品對自身健康造成戕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有不該;復斟酌本案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84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完成戒癮治療及於緩起訴期間內,按時向該署觀護人報到,並接受不定期尿液檢驗,檢驗結果須呈陰性反應。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致緩起訴處分遭撤銷等情,有高雄地檢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844號緩起訴處分書、104年度緩字第389號、104年度緩護命字第1523號、104年度緩護療字第117號卷及104年度撤緩字第99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惟念施用毒品乃屬對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兼衡被告自述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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