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發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4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發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監字第80M000S2號上偽造之「 陳榮隆 」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明發於民國104年6月22日15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高雄市○○區○○路二段處時,因遇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稽查,詎其為掩飾其無照駕駛身分以逃避行政處罰,竟基於偽造私文書進予行使之犯意,於上揭時、地,冒用不知情之胞兄「陳榮隆」名義向警謊報其姓名及身分證字號,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即高監字第80M0000S2號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偽造「陳榮隆」之署名1枚,以此方式表示「陳榮隆」已收受違規舉發通知之意,進而交付稽查人員 李璟奎 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榮隆」本人及監理機關對於舉發交通違規事件之正確性。嗣經同年8月12日陳榮隆接獲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通知,發覺遭冒名受罰而向高雄區監理所提出申訴,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陳明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證人即被害人陳榮隆、證人李璟奎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3.104年8月12日湖內派出所警員 張國凱 職務報告、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4年8月11日高監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該高監字第80M0000S2號舉發通知單影本及陳情書各1紙。
三、按在該舉發通知單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及捺印,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受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該舉發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陳榮隆」署名,以逃避無照駕駛處罰,則從形式上觀察,其上開行為係表示知悉由本人受領該舉發通知單之證明,具收據之性質,自係偽造私文書行為,被告復將之交予稽查人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上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2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3年度交簡字第58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7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4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逃避行政處罰,竟以其胞兄姓名「陳榮隆」之名義欺矇稽查人員,足以妨害監理機關處理交通違規事件之正確性,所為顯有不當,復考量被告前亦因偽造「陳榮隆」名義之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猶不知悔改,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業工(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該舉發通知單已交由監理機關收執,而非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惟該舉發通知單上偽造「陳榮隆」之署押1枚,既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