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苗簡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簡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簡字第70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輔佐人丙○○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857號、96年度偵字第1985號),被告自白犯罪,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乙○○(涉嫌背信等罪,業另為不起訴處分)與甲○○係兄弟關係,乙○○所有之苗栗縣苗栗市○○段○○○○○○號土地與甲○○所有之同地段300-12、300-13及300-14地號土地相鄰,二人間就乙○○有無竊佔甲○○上開土地問題而迭有糾紛。乙○○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96年2月
7日上午9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玉清里宮前5號後方空地,向甲○○恐嚇稱:「要以鐮刀砍掉你的頭」等語,使甲○○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96年度易字439號第68頁)。
(二)證人甲○○、 梁金堂 、 楊貴妃 分別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96年度偵字第1985號卷第7頁以下、95年度偵字第4857號第63至第65頁)。
三、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係兄弟關係,因土地糾紛而起爭執,於口角氣憤之餘而誤觸法典,犯罪情節輕微,且被告犯後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參以被告行為時年紀已近80歲,年事已高,且並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公訴檢察官向本院求處拘役15日(減刑後之刑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之求刑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四)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
(五)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鳳美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