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4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35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
(事實1)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鐵鍬
1支、塑膠袋5個均沒收。(事實2)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鐵鍬
1支、塑膠袋5個均沒收。(事實3)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鐵鍬
1支、塑膠袋5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並向公庫支付新台幣參萬元。
扣案鐵鍬1支、塑膠袋5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先後3次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鍬1支及塑膠袋5個,在苗栗縣苑裡鎮水坡里苗121線高速鐵路橋下某處,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即將如附表所示一、二之贓物,載往苗栗縣苑裡鎮西勢里不知情 陳協成 所經營之「冠宏資源回收場」變賣,所得現金供其花用殆盡。嗣於民國96年5月8日6時55分許,員警至上開高速鐵路橋下處理洩水孔失竊案件,經警詢問位於現場之甲○○,甲○○乃坦承上開犯行,並扣得未及變賣,如附表第三部分所示之不鏽鋼洩水孔10個及塑膠袋5個,而查獲上情。
┌──┬─────────┬─────────────┐│編號│時間│所竊得之財物│├──┼─────────┼─────────────┤│一│96年4月25日上午7時│不鏽鋼洩水孔3個(事實1)│├──┼─────────┼─────────────┤│二│96年5月4日上午4時│不鏽鋼洩水孔5個(事實2)│││許││├──┼─────────┼─────────────┤│三│96年5月8日上午6時│不鏽鋼洩水孔10個(事實3)│││許││└──┴─────────┴─────────────┘
二、證據名稱:引用起訴書所示,並增列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
321條第1項第3款。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文玲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