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1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577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鐵剪壹把及美工刀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二日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八時許,在臺南縣官田鄉官田村二五三之一號旁,利用其兄嫂吳鄭金鶴及慈聖宮所有之電纜線均置於上址,而其獲吳鄭金鶴同意剪取吳鄭金鶴所有電纜線之機會,遂乘機以客觀上具危險性、可供凶器使用之為鐵剪壹把及美刀壹支,剪下慈聖宮所有上開電纜線而予以竊取得手。嗣其於次
(二十一)日十一時許,在臺南縣官田鄉胡山村縣一六五線北上三二點五公里處,為警發現其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未戴安全帽,遂予攔查,並當場發現其車上之飼料帶內裝有慈聖宮所有之上開電纜線(業經以美工刀削除電纜線皮而成裸銅線,重約八公斤),並扣得其所有之上開鐵剪及美工刀,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丙○○訴由暨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本院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有本院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慈聖宮之主任管理員丙○○之指訴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書、現場圖各一紙及蒐證照片四張附卷可參,並有扣案被告所有持供犯罪之鐵剪一把及美工刀一支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是以,螺絲起子、鉗子等一般家庭日常工具,只要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即屬該款所指之兇器,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持以行竊之鐵剪、美工刀等物均屬質地堅硬之工具,無論被告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僅用以行竊,在客觀上既具有行兇之危險性,即屬兇器之一種。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持以行竊之工具即鐵剪一把及美工刀一支,係被告所有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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