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93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7931號、96年度偵字第1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謹言慎行,因缺錢花用,其可預見隨意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極易淪為不法之徒供作詐欺取財後領取贓款之管道,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某時,在臺南巿安和路四段臺灣銀行安南分行門口,將其向該銀行申辦之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及其向臺南郵局金華支局申請之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七千元代價,同時販售予姓名不詳之陳姓成年男子使用。嗣該名不法之徒即先於㈠九十五年七月八日十五時許,以電話向 劉玉慧 佯稱,抽中八十八萬元獎項,需先匯手續費始能領獎云云,致劉玉慧陷於錯誤,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十時五十八分許,依指示將八千元匯入甲○○上開臺灣銀行安南分行帳戶內。㈡又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十時許,以電話向 黃淑卿 訛稱其護照在香港遭盜用作為洗錢工具,須繳交保證金,始能證明其清白,二小時後即可退還云云,致黃淑卿誤信為真,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二十一分許,依指示將二萬元匯入甲○○上開臺灣銀行安南分行帳戶內。㈢再於九十五年八月二日十一時四十分許,以電話向 王泰賀 佯稱為其友人,因亟需繳交股票費用,欲向王泰賀借款三萬元週轉,致王泰賀信以為真,於同日十二時十四分許,依指示將三萬元匯入甲○○上開臺南郵局金華分行帳戶內,且旋即遭提領完畢。嗣因上開臺灣銀行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經警循線調查,暨經王泰賀發覺有異而報警,始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劉玉慧、黃淑卿及王泰賀於警局指訴遭詐騙經過。
㈢劉玉慧匯款八千元入甲○○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黃淑卿轉帳二萬元入甲○○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自動櫃員機轉帳收據及王泰賀轉帳三萬元入甲○○上開郵局帳戶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一紙。
㈣甲○○於臺灣銀行及郵局申請開戶之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從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因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九十四年五月四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為貪取小利,一次提供二個帳戶予不法之徒做為人頭帳戶使用,不僅阻礙警方查緝,助長詐騙行為日益猖獗,且使被害人被騙金額共達五萬八千元(惟其中劉玉慧及黃淑卿所匯款項,幸及時發現,銀行乃阻止提領),迄今未為任何賠償,殊為不該,惟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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