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勞安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勞安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勞安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丙○○
樓之4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游蕙菁 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6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係從事建築房屋之水泥工且為工地負責人,丙○○為「新榮鷹架工程行」之負責人,2人皆為從事業務之人, 邱創益 (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欲在桃園縣○○鄉○○村○○路農地(即桃園縣蘆竹鄉蘆竹村5鄰259之1號旁)興建農舍,於民國94年12月間委由己○○以每坪代工新臺幣(下同)7,500元代價承攬該砌磚之工程,丙○○見前開工地告示牌欲徵搭鷹架之人,旋與邱創益聯繫,由邱創益提供己○○電話並表示已授權己○○後,丙○○即以3萬元之代價經由己○○承攬該農舍興建工程中鷹架搭建部分,約定於前開工地上搭設鷹架3層、約5米高,丙○○則依約於95年1月4日於上址搭建鷹架,並於當日完工,丙○○於搭建鷹架時,應注意對於有墜落、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為維持施工架及施工構臺之穩定,應以斜撐材作適當而充分之支撐,施工架及施工構臺基地面應平整,且夯實緊密,並襯以適當材質之墊材,以防止滑動或不均勻沈陷,對於施工構臺及高度5公尺以上施工架之構築,應由專任工程人員或指定專人事先以預期施工時之最大荷重,依結構力原理妥為設計,並採取防止施工架傾倒措施。而己○○雇用 李金鶴 在上址工地從事砌磚工作,其身為雇主,應注意使勞工於鄰近邊坡或構造物之工作場所作業,應有防止邊坡或構造物倒、崩塌之設施,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雇主對於有墜落、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且依當時施工情況能注意均未注意,嗣於95年1月11日9時45分,該鷹架因不敵風強而搖晃,致撞擊該工地上之鋼筋及己○○於數日前所砌之磚牆,鷹架因巨大搖晃而使左側第1、2、3根靠內側框柱沈陷於鬆軟泥土無法支撐,施工架外側之斜撐固定鋼筋亦因無法承受拉力而拔脫,導致施工架往磚牆處傾倒撞擊,並造成無支撐之獨立磚牆倒塌,適有未戴用安全帽之李金鶴在磚牆旁工作,因而遭掉落之磚塊擊中,至李金鶴受有神經性休克、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等傷害,而當場死亡。
二、案經甲○○、戊○○、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
中係屬證人,法院應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始具有證據能力;而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之警詢、偵查中陳述,因被告無從為詰問,而有礙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應無證據能力。再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調查,均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以確保其對質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法院如於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訊問被告對共同被告之審判外陳述有何意見,並准許被告對於共同被告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於共同被告對質詰問機會,此時共同被告於審判外陳述之瑕疵,應已治癒,而具有證據能力。查被告己○○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南竹派出所、檢察官訊問時本於被告身分所供,業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命被告己○○到庭陳述,並經被告丙○○及辯護人當庭交互詰問,有筆錄在卷可考,則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供,對於被告丙○○應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
5亦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 盧韋良 曾於警詢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然證人盧韋良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己○○、丙○○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詞乃傳聞證據,仍均表示對該等證據之調查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內容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警詢筆錄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據上開規定,上開警詢證詞對被告己○○、丙○○而言,自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15
9條之2亦有明文可參。而依159條之1傳聞法則例外之立法理由,乃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原則上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具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據實陳述。故該條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應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不論是言詞或書面,有未遵守法律規定之情形,即檢察官於偵查中所為之證據調查,須係出於違法取供者、或具有具結能力之被告以外之人,未依法命其具結之情況,始無證據能力。證人丁○○、 朱欽興 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並均依法具結而為陳述,此有卷附上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參,此部分亦未經檢察官、被告己○○、丙○○就證人丁○○、朱欽興證據能力表示異議,復未據被告己○○、丙○○就前開證人丁○○、朱欽興之陳述是否顯有不可信之狀況詳加釋明,參以上揭法條規定,本院亦得以證人丁○○、朱欽興於偵查中之證述採為本件證據。
㈣卷附勘(相)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
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95年3月3日勞北檢營字第0951002625號函所附之災害檢查報告書各1份及照片(見95年度他字第1121號卷第43頁至第48頁背面、95年度偵字第16648號卷第16頁、95年度相字第119號卷第9頁至第15頁、第16頁至第25頁、第28頁至第32頁、第35頁至第51頁、第61頁至第62頁),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物,且為被告己○○、丙○○、辯護人及檢察官所不爭執,依法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己○○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被告丙○○雖不否認其有95年1月4日在桃園縣○○鄉○○村○○路之農地上搭蓋鷹架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伊所搭的鷹架均符合規定,伊搭蓋好鷹架後,亦經常到上開工地巡視,,伊所架設的鷹架雖然有倒塌,但是鷹架倒塌並沒有碰到磚塊,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磚牆的倒塌與伊所架設的鷹架有關,李金鶴之死亡與伊所架設的鷹架並無關連云云。經查:㈠被告己○○對於上開事實,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而被害人李金鶴於95年1月11日10時許,於上開地點因遭倒塌之磚牆擊中頭部,致受有神經性休克、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等傷害,因而當場死亡等情,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勘(相)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96年度相字第119號卷第16頁至第27頁),足證被告己○○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雇主對於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雇主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雇主使勞工於鄰近邊坡或構造物之工作場所作業,應有防止邊坡或構造物倒塌、崩塌之設施,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己○○僱用勞工李金鶴於現場作業時,自應注意上述規定,以維勞工作業安全及避免危險發生,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提供適當之防護措施,即貿然僱用李金鶴在現場作業,致李金鶴遭磚牆倒塌擊中頭部而不治死亡,釀本件職業災害,被告己○○自應負過失之責,委無可辭,且本件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檢查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檢查所95年3月3日勞北檢營字第0951002625號函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見95年度相字第119號卷第35頁至第51頁),被告己○○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李金鶴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被告丙○○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5年1月11日(應為95
年1月4日之誤)伊受僱於丙○○在桃園縣蘆竹鄉蘆竹村
259之1號旁農地架設鷹架,伊是負責師傅工的部分,就是以傳統的方式施工,搭設鷹架現場泥土高高低低,伊負責要抓1個水平,因為鷹架算是組合式的東西,如果沒有抓很平的話會不好組裝,現場伊先抓好水平才由其他的工人負責架設,當時地面是泥土表面,搭建好鷹架後有用麻竹竿做斜支撐,麻竹竿再用鐵釘釘在水井旁的水泥地上,架設鷹架的斜撐麻竹是由伊用大榔頭打入地面,伊在架設鷹架的基礎前有檢查地面的土質鬆軟程度,因為地面沒有穩固的話,上面就會不好搭,通常在鷹架的內側是要設置支撐架,會用棍子支撐住,支撐在鷹架與牆之間,支撐點會碰到牆,但是這個工地當時沒有牆面,所以沒有架設支撐架,如果有牆面的話一定要去固定,鷹架的斜撐物搭建完畢後,丙○○有檢查是否有相當的支撐度,伊沒有檢查,案發後伊有與丙○○再到現場看,不知道為何打到地面的固定鋼筋會抽出來,鐵釘已經整個拔除,鐵釘拔除後,傾斜柱就會失去功用,鷹架也會因為失去支撐而搖晃,鷹架的基礎伊也有看一下,但不知為何會傾斜了,伊之前也曾經搭過沒有牆面的鷹架,如果沒有牆面的話要2邊打斜支撐才不會搖晃,本件因為一面要疊磚,所以無法做2面的斜支撐等語(見96年8月28日筆錄),及證人朱欽興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伊是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之職員,伊過去現場檢查時,看見鷹架的基腳已經沈陷在泥土裡,已經有傾斜進去,故認定鷹架結構體部分不夠穩定等語(95年度偵字第16648號卷第8頁),依證人丁○○之證述情節,為確保鷹架之穩固,鷹架與相鄰的牆面應有支撐架支持,若無緊鄰之牆面,亦需於鷹架之2面皆架設支撐架,惟本件被告丙○○架設鷹架時,僅架設1斜撐之支架,該斜撐之支架因拉力過小,導致該鷹架因風強而搖晃傾斜,是被告丙○○辯稱其所架設之鷹架合乎規定等情,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據被告己○○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5年11月間
伊在蘆竹鄉蘆竹村259之1號旁之農地施工,業主是邱創益,伊承攬的範圍是疊磚頭、抹牆壁,其餘的都是業主邱創益發包予別人做,丙○○看見路旁有工地,就去問業主邱創益,業主邱創益就委託伊決定是否同意讓丙○○搭鷹架,後來伊與丙○○價錢談妥就決定讓丙○○搭鷹架,現場的鷹架是在砌磚的前1天搭好的,伊在鷹架搭好後並沒有去檢查鷹架,也沒有看見丙○○有去檢查鷹架,一般都是1樓地基打好後,鋼架就已經綁好,之後才是在2根鋼架中間疊磚,4、5天後才會在鋼架上夾模灌漿,鷹架都是在1樓蓋好後才開始搭鷹架,伊本來有跟丙○○說等伊疊好1樓的磚塊後再來搭鷹架,不然會比較不好施工,而且因為鋼筋很高,伊有用木頭支撐鋼架讓鋼架不會動搖,搭鷹架時會去碰到伊支撐鋼架的木棍,伊有跟 曹容存 說這個情形,但是丙○○說沒有關係,不會碰到,丙○○在伊還沒有疊磚塊之前就來搭鷹架,鷹架距離磚牆約30至40公分,當天倒塌的磚牆已經疊好4天了,磚牆的水泥從開始砌磚後約4到5天就會凝固很硬了,依照伊疊磚40年的經驗,一面牆砌好後,在沒有支撐力的情況下,除非有颱風來襲,不然不會倒塌,當天雖然風力很強,但是還沒有到達颱風的程度,95年1月11日伊有雇用李金鶴在現場施工,磚牆倒塌前伊有在現場施工,倒塌前伊在工作並沒有注意到鷹架有無打到磚牆或支撐鋼筋的木棍,也沒有聽到聲音,後來磚牆就突然倒塌壓到李金鶴,磚頭倒在距離伊約
1尺的地方,伊差一點也被打到,伊回頭看時李金鶴已經倒在地上,等到磚牆倒塌之後,伊才發現鷹架已經倒在鋼筋上,就等於是鷹架打到磚牆,因為鷹架的基礎地面土還鬆鬆軟軟的,倒下來的那面牆,丙○○只有用1支麻竹竿以1根鐵釘釘5吋深綁起來,那根鐵釘釘在井旁邊,之前有鋪水泥,鐵釘釘在水泥上,但是這樣不夠力量支撐鷹架,風大鐵釘就被拔起來等語(見本院96年8月28日筆錄),觀諸證人己○○之證述情節,現場已砌好之磚牆,若無外力施加下,應無自行倒塌之可能,而當日風力雖強,亦尚未達致磚牆倒塌之可能,參酌證人己○○與被告丙○○並無宿怨,其當無虛偽陳述以誣陷被告丙○○之必要,而證人己○○雖同為本案之被告,然證人己○○業已坦承犯行,亦無虛偽陳述以卸己責之必要,是被告丙○○所架設之鷹架因基礎不穩,而撞擊證人己○○所砌之磚牆,致釀成本件災害,應可確定;另本案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檢查結果,亦認定「被告丙○○所架設之鷹架施工架左側第1、2、3根靠內側框柱之柱腳已沈陷於鬆泥土地,施工架外側有1斜撐,惟無法承受拉力,原固定施工架斜撐於地面之鋼筋已拔脫,施工架左側第1、2框架往磚牆處傾斜,倚靠於第2與第3鋼筋柱,施工架左側第2、3根靠內側框柱上端已傾斜至磚牆倒塌前位置」,此有該檢查所95年3月3日勞北檢營字第0951002625號函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見95年度相字第
119號卷第35頁至第51頁),被告丙○○所架設鷹架倒塌之方向,亦與被告己○○所砌磚牆倒塌方向相一致,是被告丙○○所架設之鷹架因支架不穩,於搖晃中擊中鋼筋及磚牆,致磚牆倒塌,應認屬實。
⒊至辯護人雖另辯稱:鷹架倒塌應壓到鋼筋,而非壓到磚牆
,磚牆的倒塌與鷹架無關云云,惟依證人己○○上開證述之情節可知,一般施工係在1樓地基打好時,鋼筋就已經綁好,工人才會開始在2根柱子中間疊磚,另依卷內現場照片可知,磚牆與鋼筋之外緣係一致,鋼筋並無突出於磚牆之外,此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95年度相字第119號卷第10頁下圖、95年度他字卷第1121號卷第44頁),是被告丙○○所架設之鷹架,因支撐架拉力不足而搖晃,而鋼筋與磚牆之外緣界線一致情形下,搖晃之鷹架應係同時撞擊鋼筋及磚牆,應堪認定,是辯護人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合。
⒋按雇主對於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
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雇主對於施工構臺及高度5公尺以上施工架之構築,應由專任工程人員或指定專人事先依預期施工時之最大荷重,依結構力學原理妥為安全設計,並簽章確認強度計算書;雇主為維持施工架及施工構臺之穩定,應以斜撐材作適當而充分之支撐,且施工架及施工構臺基礎地面應平整,且夯實緊密,並襯以適當材質之墊材,以防止滑動或不均勻沈陷,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第2項、營造安全衛生設施表準備40條、第45條第2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丙○○為「新榮鷹架工程行」之負責人,應注意上述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法令之規定,被告丙○○對於所架設之鷹架未確保穩定,被告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鷹架搖晃傾斜,至撞擊磚牆,導致磚牆傾倒,被害人李金鶴遭磚塊壓死,其有違反法令特定之注意義務情事甚明,是以被告丙○○疏於注意之行為與被害人李金鶴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丙○○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丙○○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己○○、丙○○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己○○、丙○○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關於刑法第27
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之法定罰金刑部分,由原定貨幣單位銀元3,000元以下罰金,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提高後折算為新臺幣90,000元以下罰金),經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規定,修正為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修正為新臺幣90,000元以下罰金;而刑法第
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之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就拘役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4款之拘役:1日以上,「2月」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4個月」,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4款則修正為拘役:1日以上,「60日」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120日」;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修正之罰金刑最高度部分,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輕重相同,行為時法並無不利於被告己○○、丙○○情形,而就修正之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己○○、丙○○;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
四、核被告己○○、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己○○為雇主,未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致發生死亡災害,另范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
1項之罪。被告己○○一過失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刑法第55條對想像競合犯之處罰部分,原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修正後該條規定雖仍保留對想像競合犯之處罰,惟增設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增添對科刑範圍之限制,然此部分僅屬實務見解之明文化,依上引最高法院刑事庭決議,仍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不需比較),從一重之刑法第276條第2項處斷)。爰審酌被告丙○○架設鷹架時,未依規定確保鷹架之穩定,被告己○○雇用被害人李金鶴工作時,未確保工作環境之安全及防止構造物倒塌,導致被害人李金鶴遭磚牆擊中而死亡,造成被害人李金鶴及其家屬無可挽回之遺憾,被告丙○○犯後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態度不佳,且未賠償被害人李金鶴家屬所受之損失,而被告己○○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李金鶴家屬業已達成和解,且賠償被害人李金鶴家屬部分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被告己○○、丙○○所犯上開業務過失致死罪,為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刑2分之1;又被告己○○、丙○○行為後,刑法第41條已有修正,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提高1百倍為銀元1百元以上3百元以下(即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並已刪除),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就修正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己○○、丙○○,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規定固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惟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己○○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被告己○○於案發後,亦與被害人李金鶴之家屬達成和解,且已賠償部分損失,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5條、刑法第27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陳可薇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嘉惠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