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3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撤緩偵字第197號),本院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收受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預見綽號「 林仔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於民國93年11月間,在臺南縣鹽水鎮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係乙○○所持有,於93年9月20日上午8時30分許在嘉義縣民雄鄉福興村牛稠溪245號發現被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支票,係甲○○所有,原為空白支票,於93年11月26日晚上22時30分許在嘉義市湖內里湖子內623號發現被竊,後遭不詳人偽填發票日及票面金額,並盜蓋甲○○印章於發票人欄),詎其基於即令係贓物仍予收受之本意,收受前開支票,並將前開支票存入其於93年11月26日所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鹽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內,接續於93年12月3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12月7日(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支票)、12月8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支票)提示前開支票。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實足資證明:
(一)證人即被害人 邱啟銘 、 林育漢 於警詢中、證人即被害人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遺失票據申報書4紙、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3紙、支票影本4紙、退票理由單佈達2紙、第一商業銀行鹽水分行94年4月22日一鹽字第60號函在卷可稽;
(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之供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鍰罰金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宗哲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備註││號││││:新台幣│││├─┼───┼───┼───┼────┼────┼──┤│1│林育漢│台南區│93年10│35000元│AQ201153│││││中小企│月8日││8│││││業銀行││││││││ 南嘉義 ││││││││分行│││││├─┼───┼───┼───┼────┼────┼──┤│2│邱啟銘│台南區│93年8│50000元│AU507053│││││中小企│月30日││3│││││業銀行││││││││博愛分││││││││行│││││├─┼───┼───┼───┼────┼────┼──┤│3│同上│同上│93年12│300000元│AU507053││││││月8日││7││││││││││├─┼───┼───┼───┼────┼────┼──┤│4│甲○○│合作金│93年12│135000元│FC756437│原為││││庫銀行│月7日││6│空白││││南嘉義││││支票││││分行││││,遭││││││││不詳││││││││人竊││││││││取後││││││││偽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