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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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27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5118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營交簡字第212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於91年7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於95年9月9日晚間8時至翌日(10日)凌晨0時許,在臺南縣佳里鎮佳里興友人處,飲用台灣啤酒3、4瓶後,明知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汽車之程度,詎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於同年月10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南縣佳里鎮宗財大樓5樓,再與友人飲用台灣啤酒1、2瓶後,嗣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駕駛前揭車離開,於同日凌晨3時40分許,途經臺南縣○里鎮○○路○○○號前(起訴書誤載文化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二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上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及此,撞擊同向前方由乙○○所騎乘之腳踏車,致乙○○受有:「頭部傷害併腦震盪、左大腿外側大面積軟組織挫瘀傷」等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甲○○於肇事後,並未對乙○○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駕駛前開自小客車駛離現場逃逸。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調閱路口監視錄影帶後,始於同日中午12時43分許,通知甲○○到案,並對甲○○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於審理期日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
①台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④台南縣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⑤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紙。
⑥佳里綜合醫院95年9月11日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
⑦現場暨車損照片共22幀。
⑧刑案現場照片4幀。
⑨酒精濃度測試紀錄紙、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
⑩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
等件在卷可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①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駕車罪、②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檢察官雖對被告具體求刑1年,惟本院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教育程度,以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乙○○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1紙(見偵卷第12頁)附卷可稽。其係一時欠慮才於肇事後駕車逃逸,事後尚表悔意及其他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刑法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婉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志
法官鍾邦久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鴻瑛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