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205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205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9年8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參仟貳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於民國94年4月27日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為限度,借款動
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3年,期滿30日前,如被告不為反對
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3年
,不另換約,其後每3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核
貸日起5個月內以固定年利率0%計算,優惠期滿以固定年利
率12%計算,按日計息,每月底結息1次,自借款日起,每月
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惟被告自94年10
月11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及利息拒不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之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
期,被告自應償還前開本息,經寶華銀行讓與債權予原告並
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其來償還,猶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
件訴訟(於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自94年11月13日起算之違約金
部分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魔力現金卡
申請書、往來明細查詢報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刊登報紙等
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間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間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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