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9年度新簡字第33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新簡字第33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
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暨利息債權均
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乙紙,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
所簽發,本票上發票人簽名之字跡與原告不符,法院未察遽
以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害原告之權益,為此爰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
㈡系爭本票另名發票人 楊明謙 為原告前男友,原告有將機車連
同行照借給他,後來他把車還我,但說行照遺失了,原告申
請補發,之後有人質問原告為何補發行照,而且告知楊明謙
有借錢及交付本票這件事,原告當時有找楊明謙詢問,楊明
謙稱伊跟對方借錢,本票是伊簽原告的名字,後來被告就聲
請本票裁定,原告才提出抗告並提起本件訴訟。原告現在找
不到楊明謙等語。
㈢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陳述如下:
當初是楊明謙說有需要用錢,向我借錢,也有拿行車執照給
被告抵押,伊才將空白的本票及借款契約書交給楊明謙。本
票是楊明謙交給我的,借款契約書也是我拿給楊明謙寫的,
借款契約書及本票都是楊明謙拿給我的,拿給我時都已經寫
好了。伊沒有當場看到原告在本票及借款契約書上簽名,但
是原告跟楊明謙是男女朋友。被告跟楊明謙是朋友,跟原告
有認識但不是很熟,原告並沒有向被告借錢。本票上有原告
的簽名,伊認為原告要負票據責任,伊沒有任何事證可以證
明本票上簽名是原告所簽名等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凡法律關係之存否於當事
人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得以對
於被告以確認判決除去者,均屬之。查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且經本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1258號裁定准
許在案,此經本院調閱上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卷宗無訛,是
被告顯得隨時持該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此項法律關係
之不明確,已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欲藉確認判決以除去其危險,自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說明。
四、被告前執系爭本票,以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由,向本院聲請
對發票人裁定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1258號
裁定乙節,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查核屬實,固屬實在
。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為其簽發,被告復自承並未親眼見原
告簽發系爭本票,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系爭本票是否為原
告所簽發?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
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本身是否
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
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
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已否認簽發
系爭本票,並提起本件訴訟,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應就原
告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茲據被告自述其與原告並不熟識,並未見到原告簽發系爭本
票,原告亦未向其借錢,借錢之人為楊明謙等情,核與原告
供稱楊明謙有向被告借錢乙情相符。以原告與被告並無交情
,原告亦無向被告借款等情觀之,原告顯無填載借款契約書
及於本票上簽名,持向被告借錢之必要。是系爭借款契約書
及本票上關於「乙○○」之簽名是否果為原告所寫,已屬可
疑。
㈢再者,經本院以肉眼比對起訴狀上原告之簽名及書狀之字跡
,與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及字跡,二者筆跡之結構佈局、態勢
神韻及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筆力、筆速、筆序等筆畫
特徵細部特徵均完全不相同,明顯係出自不同人之手,非同
一人所寫。另本院當庭命原告書寫簽名及住所,將此字跡與
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及字跡比對,亦是相同情形。 佐以 ,被告
提出之本票經以肉眼比對,發票人雖有二個名字,但字跡十
分類似,甚至二名發票人填載之住址中相同之「臺南縣永康
市」之字跡,完全相同,墨水亦相同,顯由同一人以同一隻
筆所書寫,而非出自不同人之手。因此,原告主張系爭本票
上之簽名並非其字跡乙情,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五、綜上所陳,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在
案,已如上述。是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執有之系爭本票,對於
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尚屬有據,予以准許。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
費用1,0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1,000元。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雖未逾50萬元,惟
本件係確認之訴,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性質上不適於假執行
宣告,爰不予宣告。
七、訴訟費用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書記官葉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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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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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發票人│
│││(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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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年5月20日│80,000元│未載│99年6月20│乙○○、楊明謙│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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