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6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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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三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十六時三十分許,侵入由 黃財國 擔任負責人,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路○段○○○號五樓甲○○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香油錢新臺幣(下同)五百九十元(硬幣),嗣經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右揭犯行不諱,核與其於警、偵訊中所為供述相符,亦與被害人黃財國於警訊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領據可佐,被告所為自白,應堪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智識程度(中度智障)及所竊財物價值,所生危害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永發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黎錦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戴尚榮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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