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240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小字第240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黃建隆 律師
       王詩瑋 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徠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柏韋
訴訟代理人  柯企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小字第2407號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
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0日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陳紀元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陸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陸萬貳仟陸佰捌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
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
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
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
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
間有牽連關係。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依兩造簽訂之專櫃合約
書,請求被告給付專櫃租金及抽成櫃管理贊助費,被告即反
訴原告則於民國102年10月14日提起反訴,主張原告即反訴
被告給付應付貨款、依不當得利返還所收之管理費、租金之
營業稅、廣告費及贊助費,及因原告即反訴被告違約行為致
被告即反訴原告解約所生之損失等。查反訴與本訴請求內容
均係基於兩造間專櫃合約書之契約關係所生之糾紛,訴訟標
的及防禦方法相牽連,又無其他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規定
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是被告即反訴原告之反訴,自應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當事人為訴之變
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
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之15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即反訴被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90元,及自102年8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
減縮為62,681元,及自10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聲明原為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61,079元,嗣於本院審理中,
陸續減縮為66,040元,及自10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原告承租原告忠孝分公司之專櫃經營「大腕擔仔麵
」,雙方約定租期自101年12月16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
,並於101年12月6日簽定專櫃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詎被告於102年5月31日起,即任意於系爭專櫃停止營業連
續達五日以上,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原告
有終止系爭專櫃合約之權利,原告乃於102年7月23日以存
證信函通知被告於102年7月31日終止系爭合約。依系爭合
約書首頁「租賃條件」欄第3條規定,每月租金(未稅)係
以被告未稅月營業額之15%計算,被告之未稅月營業額如未
達250,000元,則未稅月營業額至少以250,000元計算,故
本件專櫃租金(未稅)至少為每月37,500元(計算式:250,
000×15%=37,500)。另依同欄位第4條規定,抽成櫃管
理贊助費每月5,400元。被告於102年5月31日擅自停止營
業後,即未再支付專櫃租金及抽成櫃管理贊助費,自102年
6月1日起至原告102年7月31日終止合約止,被告公司應
仍有按月給付專櫃租金及抽成櫃管理贊助費之義務。經結算
後,被告公司尚積欠原告公司102年6月及7月之專櫃租金
及抽成櫃管理贊助費總計共90,090元【計算式:(37,500+
5,400)×2=85,800。85,800×1.05(營業稅)=90,090
】。惟原告應給付被告102年5月份貨款27,409元,故相抵
銷後,本件請求被告給付62,681元。另依系爭合約書條款第
13條第2項後段規定,原告依該條各款規定終止合約時,被
告應立即依約返還租賃物並付清所有積欠原告之款項及加計
之遲延利息(年利率10%,按日數計算),故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自102年8月1日起至清償上開款項之日為止,給付原
告依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2,681元,及自102年8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原告於簽訂系爭合約前,即已明確告知被告系爭櫃位位處美
食街,不得製造油煙,被告亦允諾營業時不會製造油煙。
二、被告則以:因原告無法改善系爭櫃位之廚房排油煙機通風設
備無法運行,致被告油煙無法排出不符環境衛生及安全致無
法營業,不得已於102年5月10日通知原告:「如無法改善
將於102年5月31日解約」,後因原告無法改善,經原告於
102年5月21日來函敘明「可以同意貴公司提前終止合約」
,被告遂以原告違背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約定,而於102
年5月31日解約。又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9項及第14條第2
項約定,被告亦可期前終止系爭合約。另終止合約後,原告
於102年6月12日及102年7月1日提出之終止協議書所載
之損害賠償金額與本件請求金額不符,並已載明於102年5
月31日解約。原告於102年5月尚欠被告貨款25,162元未付
。原告空言已於簽約前告知不得製造油煙,系爭合約卻隻字
未提,且擔仔麵之肉燥一定是油煙,何來水煙等語置辯。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向原告承租原告忠孝分公司之專櫃經營「大腕擔仔麵」
,約定租期自101年12月16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並於
101年12月6日簽訂系爭合約。
㈡被告於102年5月1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自102年5月31
日終止系爭專櫃租約。
㈢原告於102年7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102年7月31
日終止系爭合約。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02年5月10日以函文通知原告自102年5月31日終
止系爭合約,是否合法?
1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3項、第14
條第2項分別約定:「甲方(即原告)在租賃期間對於本租
賃建物及原機電附屬設施負保養之責。」、「乙方(即被告
)之占有、使用、管理維護租賃物(含乙方在其上所為之裝
修)暨其營業行為皆應符合環境保護、安全衛生、營業等一
切之相關法令,如有任何違反法令之行為,皆由乙方自負民
事、刑事責任及行政罰責任。如有因此造成甲方任何損害者
,悉由乙方負責賠償之。」、「因政府政策、法令限制、天
災地變或其他不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甲方無法繼續出租
租賃標的物,甲方得提前終止租約,並於十日前書面通知乙
方終止本租約,退還本約所交付保證金,乙方不得向甲方要
求任何賠償。」,又系爭合約第13條各項均係約定甲方(即
原告)之終止租約權,有系爭合約附卷可參。是以,系爭合
約第12條係約定被告之賠償責任,第13條、第14條第2項則
係約定原告終止系爭合約之權利,而非被告之意定終止權。
⒉被告辯稱因原告無法改善系爭櫃位之廚房排油煙機通風設備
,致油煙無法排出,故得依約終止系爭合約。然查,原告主
張原告於簽訂系爭合約前,已明確告知被告系爭櫃位不得製
造油煙,亦經被告允諾不會製造油煙,又被告於簽約前業已
至現場勘查確認租賃現況條件後方始承租,於點收系爭櫃位
時也未主張設備有所缺失等情,業經證人 黃家斌 具結證稱:
當時有告知被告系爭櫃位有二個限制,一個是不能動火,因
為沒有瓦斯,另一個是沒有排油煙,只能做輕食類,被告表
示要做擔仔麵,只有水蒸氣,肉燥部分是在對面炒好;簽約
前有帶被告到現場看過;進櫃前因被告想使用,有協調隔壁
櫃可否讓被告接排油煙機管線,但隔壁不同意;進櫃後被告
沒有再反應過要使用排油煙機的問題或要求改善,因為被告
表示這個問題可以自己解決;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所謂機
電附屬設施是指原告公司機電設施,排油煙機不屬於附屬機
電設施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117-122頁)。本院參酌證人
黃家斌證述兩造簽訂契約之緣由、條件等情,內容甚為詳細
,足證係出於自己親身經歷之事實而為證詞,而非憑空捏造
之詞,雖係原告員工,惟亦經法律上之具結程序擔保其證言
之可信性,衡諸常情,應無甘冒涉犯刑法偽證罪受處罰之風
險而故意虛偽構陷前開情節之必要,認證人黃家斌上開證詞
應堪採信為真實。參以被告訴訟代理人曾到庭自認原告堅持
不給被告使用排油煙機,因為沒有排油煙孔,排油煙孔讓給
比較大的鐵板燒使用,不讓系爭櫃位之排油煙機使用等情(
見本院卷第83頁),顯見原告主張一開始即已約定不能用排
油煙機一情亦非無據。況被告進駐即可發現無法使用排油煙
機之情形,卻於使用系爭櫃位歷時五個月後始於102年5月
21日發函通知原告改善。本院審酌前開情事,堪信原告前開
主張,應堪憑採。再者,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中並無訂明
兩造就系爭租賃物必須使用排油煙機,且被告雖稱因此造成
場地油膩,甚至被開罰單,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縱場地
油膩屬實,亦可透過清潔維護即可有效改善,尚難認對系爭
櫃位之整體使用有重大影響,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如
何未達到約定之使用收益狀態,原告於訂約後已提供系爭櫃
位與被告使用,且被告已得利用系爭櫃位達到經營之目的,
可謂原告已依債之本旨,提供合於約定使用之租賃物與被告
。至美食街其他櫃位之使用情形則涉及原告與其他櫃位承租
人間之約定,尚不得逕認兩造間即有相同之約定。綜上,自
難認被告得依據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第13條及第14條第
2項約定終止系爭合約,故被告於102年5月10日通知原告
自102年5月31日終止系爭合約,顯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
㈡又據原告提出原告102年5月21日函載明:「頃接貴公司
來文,告知欲提前撤櫃事宜,我方招商部門目前已正在進行
招商工作,待後續有承接廠商,可以同意貴公司提前終止合
約...」,係限制於有後續承接廠商時而為同意,尚難認兩
造有達成終止之合意。另原告雖分別提出102年6月12日、
102年7月1日間之終止協議書,並載明「雙方同意本租約
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31日終止...」、「雙方同意本
租約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31日終止...」等語,惟兩
造均未在該等終止協議書上簽名蓋章,顯見兩造間尚未達成
前開終止協議書之內容所載之合意。是以,尚難僅憑前開函
及終止協議書認定原告同意被告提前終止系爭合約,或兩造
同意系爭合約終止日期為102年5月31日。
㈢又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1項第11款約定:「...如有下列任
一情事,甲方(即原告)有權終止本租約:...11.乙方(即
被告)停止其在租賃物上之營業達連續五日以上者。」。承
前所述,被告於102年5月10日以函文通知原告自102年5
月31日終止系爭專櫃租約,既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則系爭
合約繼續有效,而兩造均不爭執被告自102年5月31日起即
於系爭櫃位停止營業連續達5日以上,故原告於102年7月
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據系爭合約第13條第1項第11
款規定,自102年7月31日終止系爭合約,自屬有據。
㈣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默示之意思
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
果意思者而言。依系爭合約首頁「租賃條件」欄第3條約定
:「三、租金(未稅):【V】抽成15%,月營業額包底(
未稅)NT$25萬元(第一個月依實際營業天數比例計算)」
,故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系爭櫃位每月租金(未稅)以被告未
稅月營業額之15%計算,且被告之未稅月營業額至少以25萬
元計算,系爭櫃位租金至少每月37,500元(未稅),自屬有
據。又系爭合約首頁「租賃條件」欄第4條則約定:「四、
其他收入類(未稅)抽成櫃管理贊助費(T19):每月NT$5
,400(第一個月依實際營業天數比例計算)...」。故系爭
合約就前開租金及其他收入均已載明未稅,另觀諸原告提出
附卷之統一發票及廠商分公司費用扣款明細表─應稅(見本
院卷第90-95頁),各項金額均有加計5%之稅額,又原告
自被告於101年12月16日租用系爭櫃位時起至102年5月29
日之統一發票及廠商分公司費用扣款明細表,均另行附加5
%之營業稅,被告從未提出異議,並均按該計算方式付款,
揆諸前揭條文之意旨,可認被告自經營系爭櫃位時,已有默
示之意思表示,將稅金由被告負擔之意思表示合致,足認兩
造間應有由被告負擔5%營業稅之意思,是被告辯稱不應另
行附加5%稅額乙節,委無可採。又查原告於102年7月23
日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合約自102年7月31日終止系爭合約,
即屬有據,已如前述,且兩造均不爭執被告自102年6月1
日起並未再給付租金及抽成櫃管理贊助費,是以,原告依據
前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2年6月及7月之專櫃租金及抽
成櫃管理贊助費總計90,090元【計算式:(37,500+5,400
)×2×1.05=90,090】,尚非無據。又兩造均不爭執原告
應給付被告102年5月份貨款為27,409元,故原告同意扣除
該部分金額,請求被告給付62,681元,自屬有據。
㈤又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2項規定:「於甲方(即原告)依本
條上述各項規定終止本租約時,乙方(即被告)除應付甲方
相當於兩個月基本租金(以前十二個月抽成平均計算,少於
十二個月以所有月數平均計算)作為租約終止之基本損害賠
償外,如甲方受有其他任何損失,乙方並應賠償之。並應立
即依約返還租賃物並付清所有積欠甲方之款項及加計之延遲
利息(年利率10%,按日數計算)。」。是以,原告依系爭
合約第13條第1項第11款約定終止系爭合約時,被告應立即
付清所有積欠之款項及加計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故
原告主張自102年7月31日終止系爭合約之翌日即102年8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自屬可
採。
㈥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2,681元,及自102年8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㈦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系爭櫃位之排油煙設備不能使用
,且經反訴原告通知後置之不理,而排油煙機為機電設施,
致遭反訴原告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約定解約。反訴被告
經苛扣102年5月應付貨款27,409元。又反訴被告違反第8
條第1項約定,未負管理之責,應退回巧立名目所收之管理
費及另加5%不明稅金共29,082元【計算式:5,400×5×
1.05+732(101年部分之4日)=29,082】、每月所收租
金之營業稅9,617元【計算式:37,500×0.05×5+242(
101年部分之4日)=9,617】、強取強扣實質毫無廣告贊
助行為、還強加5%不明稅款之廣告費及贊助費9,549元【
計算式:1,500×5×1.05+204(101年部分之4日)=
9,549】等不當得利。反訴被告所有營業款項於營業中已付
5%營業稅與反訴被告,反訴被告再次向反訴原告收取租金
5%,自稱為營業稅,惟無憑證,無稅則,由反訴原告逕自
扣取,顯係逃漏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反訴被告
應給付反訴原告66,040元,及自10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並未提出有給付反訴被告管理費之
證明,況反訴原告依系爭合約有給付抽成櫃管理贊助費之義
務。又兩造早已約定不得於系爭櫃位製造油煙,反訴原告藉
詞為油煙類專櫃,要求反訴被告改善相關設備,使反訴原告
可製造油煙,顯屬無理。反訴被告並未違反系爭合約第8條
第1項對專櫃及原機電附屬設備之保養義務,反訴原告依不
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管理費29,082元,顯屬無由
。又兩造係採專櫃銷售貨物之模式,由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
進貨後,由反訴原告代反訴被告銷售予消費者,並開立反訴
被告之發票給消費者。反訴被告按月結算營業額後,扣除兩
造約定之租金抽成金額,再由反訴原告就餘額開立發票向遠
百公司請領貨款。又依系爭合約首頁「租賃條件」欄第3條
規定,兩造所約定之租金,係以「未稅」之「月營業額」抽
成15%計算,也就是說,該抽成之金額並不包含營業稅,故
兩造在計算租金時,乃加計5%營業稅,遠百公司並無巧立名
目收取營業稅之情形。另反訴原告並未提出於租賃期間給付
反訴被告廣告費及贊助費9,549元,請求返還,殊無理由等
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查反訴原告於102年5月10日以反訴被告未善盡管理之責,
依據系爭合約之約定通知反訴被告自102年5月31日終止系
爭專櫃租約,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兩造並未合意於102年
5月31日終止系爭合約;反訴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反訴被告確
實有未提供或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租賃標的物與反
訴原告之情形;兩造間應有由反訴原告加計5%稅額之合意
;反訴被告已將應給付反訴被告之102年5月份貨款27,409
元與反訴被告請求之102年6、7月份租金及抽成櫃管理
贊助費相抵銷等情,已於本訴部分詳為論述。故反訴原告主
張反訴被告應給付102年5月份貨款27,409元,反訴被告違
反第8條第1項約定等情,自無可採。又依系爭合約首頁租
賃條件欄第3、4、5條約定之內容,參以反訴被告提出各
月份之統一發票及廠商分公司費用扣款明細表之記載,顯見
兩造確有達成按月給付租金、廣告費及贊助費之合意。反訴
被告並提出廣告文宣證明期間確實亦有廣告行為,故反訴原
告主張反訴被告毫無廣告行為,應退回所收取之廣告費、贊
助費,當屬無據。故反訴被告依據系爭合約之約定內容收取
租金及其他收入、廣告費,並加計5%稅金,自非構成不當
得利,蓋反訴被告取得該等款項乃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從而
,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66,040元,及自102年8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
本案爭點無涉,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肆、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紀元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書記官陳紀元
本訴部分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反訴部分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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