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2947號
原 告 李東欣
被 告 第一家庭第二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運和
訴訟代理人 何士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元,及自民國102年12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
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
、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
代理人為 施木盛 ,嗣後變更為蔡運和,茲據被告之新任法定
代理人 蔡運合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請承受訴訟暨陳
報狀在卷可按,於法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街○○○○○○號
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上方為被告管
理委員會所管理之大樓頂樓平台(下稱系爭頂樓平台),系
爭頂樓平台因裂縫及防水層年久老化剝落,自101年7月起每
逢下雨皆會造成雨水滲漏,致使系爭建物天花板漏水及表面
塗層損壞,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
被告管理委員會有修繕漏水問題之義務,惟經原告屢次催促
,被告均未置理,原告為避免損害持續擴大,已先行僱工修
繕,而支出屋頂防水工程30,000元、天花板塗漆4,000元,
總計34,000元,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2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據㈠台中市大里區第1家庭第2期公寓大廈管理
規約第五章第22條第五項規定:「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
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
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
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㈡伊管理
委員會於94年4月2日與伊社區170之11、172之11、174之11
三戶頂樓住戶因漏水問題共同簽訂協議書,約定共同負擔工
程費用;㈢伊管理委員會101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
案由三決議:原告房屋頂樓天花板滲水修繕問題,經出席住
戶討論決議,如施作方式是基本的防水施作(以不漏水為原
則),施作費用由管委會支付,但如施作方式更繁複(如pu
塗佈等)則管委會及住戶各分擔一半。伊管理委員會101年
度第10次會議紀錄案由二決議亦與上開101年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相同,故修繕費應各負一半。況原告並未提出完工證明
及收據,無法證明原告施作之工程是正當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建物上方為被告所管理公寓大廈之頂
樓,因頂樓平台有漏水情形,已僱工修繕,共支出費用為34
,000元,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富盛工程行報價單及
合約書、原告區分所有建物之土地及建物謄本、保固書及頂
樓平台修繕前後之照片多張等件為證,應堪信真實。被告雖
抗辯原告未提出完工證明及收據云云,惟查系爭合約書上已
由富盛工程行之代表 李逢益 簽收定金及尾款共34,000元,並
有原告提出富盛工程行出具之保固書及修繕前後之照片多張
在卷可稽,可見系爭工程確實已經完工且原告已經支付上開
款項,被告上開抗辯,洵非可採。
(二)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0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
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
使用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亦有明文。又共用部
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
理委員會為之。另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含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
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
款亦有規定。系爭建物屋頂平台為系爭公寓大廈之共有部分
,被告依法即有修繕之義務,合先敘明。
(三)被告雖抗辯101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頂樓漏水修繕原則
,如施作方式是基本的防水施作(以不漏水為原則)施作費
用由管委會支付,如施作方式更繁複如(如pu塗佈等)則管
委會及住戶各分擔一半,故被告僅須負擔一半之修繕費用云
云,惟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已就共用部分之修繕明定應由
管理委員會負責,且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
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乃係有鑒於共用部分屬
於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當其修繕、管理、維護等費用係不
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而發生時,即應由全體加以共
同負擔,始符公平原則,解釋上屬於強行規定,區分所有權
人之決議或規約之約定亦均不得悖離上開公平原則之適用,
始符法制。惟被告所稱上開101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顯然違背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強行規定,應屬無效。此
外,原告雖曾於94年同意就系爭頂樓平台之修繕費用負擔一
半,惟94年之同意與原告本案請求之102年間之修繕費用顯
然無涉。再者,原告對於101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未
表示同意,被告亦不得執此對抗原告至明。
(四)綜上,被告依法應就系爭頂樓平台負有維護修繕之義務,且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
分比例分擔之。故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不當得利之法
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頂樓平台修繕費用34,000元,即屬
有據。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原告
並未舉證證明其給付有確定期限,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
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2月11日起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不當得利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34,000元,及自10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