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家訴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賠償金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家訴字第12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賠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固據於起訴狀上載明其本人之真正住居所為台中市○○區○○路二段五一之二六號,惟本院依址送達補正裁定,經郵務機構以『應受送達人已遷移他處』為由退回,有訴訟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且無從命其補正。是以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復無從命其補正,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永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
書記官林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