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簡字第42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南簡字第427號
原   告  林鐿臻
被   告  林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
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
法第249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8
日裁定命原告文到於7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俾供本
院核算裁判費,若逾期未補正,則於補正期間屆滿後7日內
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該項裁定已於106年3
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而查原告逾期迄未
補正,有本院臺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2紙及多元化案件繳費
狀況查詢清單1份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書記官陳杰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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