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2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戊○○上一人選任辯護人林志銘律師被告己○○選任辯護人 武燕琳 律師
吳炳輝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868、20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偽造印章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1、15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委託書(寅○○部分)受委託人欄上偽造之「丁○○」署名壹枚沒收;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和解書立書人(買方代理人)欄、領款人上偽造之「丁○○」署名各壹枚沒收;又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11、15所示之物、委託書(寅○○部分)受委託人欄上偽造之「丁○○」署名壹枚、和解書立書人(買方代理人)欄、領款人上偽造之「丁○○」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丙○○其餘被訴行使偽造(變造)特種文書、向寅○○恐嚇取財部分均無罪。
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2年間因涉犯重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布通緝在案,為掩飾真實身分以逃避員警追緝,又因其與女友 林明香 之兄丁○○外貌相似,欲以丁○○名義對外行事,乃於93年某不詳時間,基於偽造印章之犯意,未經丁○○之同意或授權,利用不知情且經營刻印店之成年人,偽刻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丁○○」之印章1枚,並印製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丁○○」名片5盒、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丁○○」橡皮印章1個,以供己用。
二、丙○○(當時對外均自稱丁○○,綽號「 阿宏 」)與壬○○間原共同經營設址南投縣○○鎮○○路○○號之 久泰 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久泰不動產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為壬○○之弟 陳錫忠 (已更名為辛○○),實際負責人為壬○○】,丙○○其後因故離開該公司,兩人間就丙○○出資購買該公司設備、參與投資款項部分因結算未清而有債務糾紛,丙○○多次找尋壬○○,壬○○均避不見面,適因丙○○亦有積欠他人債務,經債權人多次至久泰不動產公司催討,壬○○不堪其擾,乃經由友人聯絡取得丙○○之電話號碼後,與丙○○聯繫要求丙○○出面處理,而丙○○該時因與雲林縣口湖鄉代表會代表己○○(就丙○○下列犯行並不知情,詳見後述)合夥經營魚塭養殖,而居住在己○○位於魚塭附近之雲林縣○○鄉○○村○○○路○○號居所(丙○○等人稱之「窟仔」),丙○○因而藉機以商談土地買賣為由,約壬○○至上址面談,壬○○不疑有他,乃請託友人乙○○駕車陪其一同南下,而於98年4月6日下午4時多許,在雲林縣口湖鄉代表會門口與由丙○○指派之某男子會同後,由該人帶路前往雲林縣○○鄉○○村○○○路○○號後方距離蚶仔寮橋旁之產業道路約500公尺處之魚塭工寮(丙○○等人稱之「三窟仔」),並帶壬○○、乙○○下車進入該工寮泡茶等候。丙○○即與戊○○(於同日晚間7、8時許經丙○○以電話聯絡到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頭」、「外省仔」(臺語發音)、「大咕輝」(臺語發音)、「高仔」(臺語發音)等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丙○○、「大頭」分持類似槍枝之物(未扣案)分別將壬○○、乙○○押住,而將壬○○、乙○○置於實力支配下,之後將乙○○押至工寮門外,派人看守,將壬○○押入工寮房間內,以徒手毆打壬○○,並命壬○○、乙○○將攜帶之手機交出由其等保管。其後,丙○○、戊○○等人又將壬○○及乙○○押往另一附近魚塭工寮毆打壬○○,復持繩索作勢綑綁壬○○,丙○○並向壬○○恫嚇稱:「要將你丟入魚塭」、「事情沒有處理好走不出這個工寮,會死的很難看。」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壬○○,致壬○○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壬○○之安全,壬○○因而表示有不動產可供過戶、亦有對他人之債權尚未收取,惟資料均在其位於臺中縣○○鄉○○路○段○○○號1樓之旅社租屋處,丙○○隨即聯絡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雄 」(臺語發音)之成年男子至壬○○上開租屋處,並由壬○○以電話通知旅社服務生 張淑美 放行,以取回壬○○所有與其所稱不動產及其他債權債務之相關資料,復將壬○○、乙○○帶回原先之工寮等候,指派戊○○等人在工寮內或附近看守。嗣經「阿雄」帶回壬○○所稱資料後,丙○○審視發現壬○○所稱座落彰化縣○○鎮○○○段363-7、363-68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同段1559建號(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巷○○號)房屋(下稱上開房地)均係登記在壬○○同居人癸○之女兒 張雅婷 名下,另壬○○有向 周秀春 購買座落南投縣○○鄉○○路○○○巷○○號房地,因產權糾紛,賣方拒絕退還定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寅○○因向壬○○購買座落彰化縣○○鎮○○路○○○巷○○號房地,尚積欠購屋款29萬元並未支付等情,竟除要求壬○○簽發面額248萬元之本票1張外,並另單獨基於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要求壬○○書立內容為委託丙○○處理周秀春因買賣糾紛尚並未退還之20萬元定金,及委託丙○○處理寅○○積欠之購屋款29萬元之委託書各1份,復又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上開有關寅○○部分之委託書受委託人欄上偽造「丁○○」署名1枚,以表示「丁○○」受壬○○委託代為處理寅○○積欠之29萬元購屋款之私文書。另丙○○復於同日晚間9時至10時許撥打電話予癸○,以有金主欲購買上開彰化縣北斗鎮房地,且金主很急為由,要癸○攜帶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相關文件立即南下到該工寮商談簽約,以免金主變卦,癸○因而攜帶上開房地所有權狀等相關文件連夜南下,於翌日(98年4月7日)凌晨1時許抵達該工寮後,丙○○即不斷勸誘癸○將上開房地登記至其所指定之人名下,待出售後扣除上開房地原有貸款180萬元,剩餘款項用以清償壬○○積欠其之債務,壬○○亦請求癸○將上開房地過戶予丙○○,因癸○認無義務替壬○○清償債款,故堅持不同意,而相持不下,直至該日上午5時許,因乙○○之母重病需人照顧,丙○○始同意讓乙○○一人先行離開,而以上述非法方法剝奪乙○○之行動自由約12小時。嗣同日上午9時5分至10分許,即有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壬○○、癸○指稱該人為「 李連嶠 」,另由檢察官偵查中)持類似槍枝之物(未扣案),對壬○○、癸○恫嚇稱:「如果誰走到門口,就開槍打死你們,開完槍後直接用船送出海」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壬○○、癸○,致壬○○、癸○心生畏懼,癸○因此同意丙○○之要求,以電話聯絡上開房地登記名義人張雅婷前來,而丙○○見癸○同意辦理過戶,因其本身遭通緝,且係冒用「丁○○」姓名,無法辦理移轉登記至其名下,乃向戊○○表示欲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戊○○名下,因戊○○不願意,丙○○即至雲林縣○○鄉○○村○○○路○○號己○○(戊○○之妻舅)住處,告知己○○其欲將上開房地暫時辦理移轉登記至戊○○,俟找到買主後會馬上移轉,請己○○幫忙勸說戊○○,戊○○復向己○○詢問此舉是否妥適,己○○乃告以如丙○○很快即可找到買主,只是暫時登記戊○○名下,應不會有問題,戊○○因而同意將上開房地所有權暫時移轉登記至其名下。同日下午4、5時許,張雅婷抵達上開工寮後,丙○○、戊○○即與壬○○、癸○、張雅婷分乘2臺車至雲林縣○○鄉○○村○○街○巷○號之 李丁紅 地政士事務所,以買賣為由,辦理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戊○○名下之手續,丙○○同時並要求癸○簽發面額各為50萬元之本票2張以為擔保,嗣於同日晚上約7時許,始讓癸○及張雅婷離開,至同日晚上9時許始讓壬○○離開,以此非法方法剝奪癸○之行動自由約18小時之時間、剝奪壬○○之行動自由近30小時之時間。又因丙○○將該壬○○所書立有關寅○○部分之委託書交予子○○代為持向寅○○收取債款,子○○即於一星期後持丙○○交付之委託書向寅○○收取債款而行使之,寅○○因而於98年4月29日至郵局臨櫃匯款12萬元、同年月30日至郵局臨櫃匯款3萬元至丙○○所指定己○○所有之口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帳戶係己○○提供合夥之魚塭作為資金往來帳戶使用),再於98年5月27日交付現金14萬元予子○○,並向子○○取得該壬○○出具之委託書正本。
三、丙○○另於98年4月27日下午2時許,持壬○○上開書立有關周秀春部分之委託書,與子○○一同前往南投縣南投市○○○路○○○號「東森房屋」仲介公司(下稱東森房屋),會同東森房屋經理 李國龍 、代書庚○○、周秀春委託之丑○○(為周秀春婆婆)協商,要求丑○○退還壬○○前於97年10月間向周秀春購買座落南投縣○○鄉○○段303、308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1建號房屋(門牌號碼南投縣○○鄉○○路○○○巷○○號)時所支付之定金,並表示願以15萬元和解,因丑○○堅持上開定金係壬○○片面以路權有問題為由不履行買賣契約之違約金,不願意退還,丙○○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離去時向丑○○恫嚇稱:「如果不把錢拿出來就看著辦,那些錢看你們吞的下去嗎?不要噎到了。不會再跑第二趟,下次來就沒得讓你們好吃睡了。」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丑○○,致丑○○心生畏懼,而與東森房屋經理李國龍、代書庚○○商討後,應允丙○○之要求,由周秀春於98年4月28日在庚○○、李國龍之陪同下,匯款148,200元(扣除手續費800元)至丙○○所指定之己○○上開口湖郵局帳戶內,丙○○另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確認周秀春匯款後,在周秀春傳真之和解書立書人(買方代理人)欄、領款人欄上分別偽造「丁○○」之署名各1枚,偽造表示由「丁○○」代表買方壬○○與賣方和解,並收取賣方退還之15萬元定金之私文書,並交付周秀春而行使之。
四、丙○○於98年2月間,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三哥」之成年男子取得「火牛運動網」(網址:http://www.a668
8.net/,帳號:v712526、密碼:a0358)、「維京管理介面」(網址為http://ag.vg8899.net/index.php,帳號:rt22、密碼:a0358)之帳號、密碼後,基於反覆實施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同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4月間某日止,招攬賭客即會員加入簽賭,在其當時位於雲林縣○○鄉○○村○○○路○○號居所,經營前開運動賭博網站。其賭博方式係由其提供上開賭博網站之帳號、密碼予賭客登入上開簽賭網站下注,簽賭美國職業棒球賽之運動競賽,以各該比賽之勝負為賭博之對象,下注金額每注最低500元,最高1,000元,依賭客下注大小,賭客每簽賭1,000元,丙○○抽取5%報酬,賠率係1比0.95,即賭客下注1,000元,賭贏時可贏得950元,賭輸時則賭金由丙○○收取。
結算方式為每週結算1次,賭客賭輸時將賭金以現金交予丙○○,丙○○扣除5%手續費後,其餘95%之賭金則匯款予「三哥」,賭客賭贏時提供銀行帳號予丙○○,由丙○○轉知「三哥」後,再由「三哥」逕行匯款予賭客,以此方式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並與不特定人對賭。
五、嗣經壬○○於98年4月17日報警處理,經臺中縣警察局刑警大隊自98年5月1日起至98年5月27日止,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定,對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98年7月22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於該日上午7時55分許,至丙○○位於雲林縣○○鄉○○村○○路○○○號租屋處拘提丙○○,並搜索查扣如附表編號1至9、11、15所示之物;於該日上午8時15分許持同署檢察官拘票至雲林縣○○鄉○○村○○路○段○○○巷○號拘提戊○○到案;於該日上午7時40分許在子○○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段○○○巷○○號住處,子○○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座之黑色手提包內扣得上開壬○○所書立委託丙○○處理寅○○29萬元購屋款之委託書彩色影印本1張,始悉上情。
六、案經壬○○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有關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供述證據,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被告丙○○、被告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公訴人、被告丙○○、被告戊○○及其選任辯護人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之辯解:㈠被告丙○○部分:
1.犯罪事實部分,因為當時伊被通緝,需要偽造一個身分,丁○○的印章是伊叫人去刻的。
2.犯罪事實部分,伊和己○○一起合股在雲林縣口湖鄉經營魚塭養蝦,戊○○受僱用在魚塭作水電。伊和壬○○以前合資在南投縣竹山鎮經營久泰不動產公司,資金都是伊出的,投資1百多萬元,壬○○沒有出錢,後來公司倒閉,壬○○沒有還伊錢,後來是壬○○主動打電話給伊,說要算債務,他說彰化縣北斗鎮有一棟大樓市價3千多萬元,如果仲介賣出去,可以賺1百多萬元,就可以還錢。伊就約壬○○來雲林縣○○鄉○○○路○○號伊住的地方談,過1、2天後即98年4月6日下午4、5點,壬○○帶資料過來給伊看,問伊是否有認識的人可以買那棟房子,但伊沒有認識要買的人,後來伊就跟他說開公司的錢是伊出的,後來經營到關門,他應該要負責。因為壬○○過去常常騙伊,所以伊打電話叫子○○、 李文正 來魚塭作證。壬○○說沒有辦法還伊1百多萬元,但他在彰化縣北斗鎮有房子,壬○○同意將北斗鎮的房地過戶給伊,但伊當時通緝不能過戶,戊○○在那裡處理水電的事情,伊跟戊○○說過戶在他名下,戊○○覺得怕怕的。己○○來巡視魚塭,因為蝦子3、4小時就要餵食,他看到有車子,所以進來看,己○○來巡視魚塭時,伊問己○○問看有誰可以先登記,過戶後不久會賣出,伊跟己○○說房子要先過戶給戊○○,己○○說好,伊不知道己○○如何跟戊○○說的,壬○○在當天晚上11、12點就離開了。第2天中午壬○○和他同居人癸○及癸○的女兒張雅婷再來找伊,我們到代書事務所辦理過戶,伊和壬○○是單純債務糾紛,沒有恐嚇取財,也沒有打壬○○。
3.犯罪事實部分,壬○○因為買房子,從久泰不動產公司司拿了20萬元給周秀春作為定金,但後來房子無法交屋,壬○○說周秀春不還20萬元,伊打電話給庚○○代書,聯絡後,子○○陪伊一起去東森房屋,伊拿壬○○的委託書給對方看,請他們將錢還給壬○○,伊沒有說恐嚇的話,後來對方退了148,000元給壬○○,將錢匯到己○○的郵局帳戶,我們當時有寫和解書,伊是簽丁○○的名字。
4.犯罪事實部分,伊沒有經營運動賭博網站,伊是自己簽賭,警察扣到的電腦是伊小孩和孫子在玩的,和經營賭博沒有關係云云。
㈡被告戊○○部分(即犯罪事實部分):
被告戊○○就其所犯共同剝奪行動自由罪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有關犯罪事實被告丙○○偽造印章罪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丙○○於偵訊、本院移審訊問時坦認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868號卷(下稱偵字第17868號卷)㈢第130頁、本院卷㈠第32頁背面】,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交自己的印章給丙○○使用,也沒有同意或授權丙○○刻伊的印章,扣案的「丁○○」印章不是伊的,伊的印章很舊,沒有這麼新的印章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偽造之「丁○○」印章1個可資佐證,被告丙○○於偵訊及本院移審訊問時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被告丙○○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扣案丁○○木質印章放在駕駛執照裡面,是伊拿丁○○駕駛執照時一併拿的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有關犯罪事實被告丙○○、戊○○共同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被告丙○○強制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㈠第91頁背面、第94頁背面、第179頁背面),並迭經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臺中縣警察局中縣警刑大偵四字第0980012418號卷(下稱警卷)第206至214頁、偵字第17868號卷㈠第195至200頁、卷㈢第72至75頁】、證人即被害人癸○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警卷第228至231頁、偵字第17868號卷㈠第184至190頁、本院卷㈠第192至202頁)、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警卷第264至266頁、偵字第17868號卷㈢第103至106頁、本院卷㈠第180至191頁)證述綦詳,證人壬○○、癸○、乙○○對 於渠 等前往上揭工寮、遭剝奪行動自由、壬○○書立委託書之經過情節,所述分別前後一致、具體明確,且互核大致相符,如非確有其事,當不可能為如此詳實之描述,且渠等歷經上開警詢、偵訊及審理過程,對於前開重要事項清楚陳述而無反覆, 又渠 等所述情節復與證人張雅婷於警詢、偵訊時(見警卷第232至236頁、偵字第17868號卷㈡第285頁、第287頁)、證人即代書李丁紅於警詢、偵訊時(見警卷第267至269頁、偵字第17868號卷㈡第286至288頁)、證人即臺中縣○○鄉○○路○段○○○號旅社服務生張淑美於偵訊時(見偵字第17868號卷㈢第101至102頁)分別證述之情節大抵相若,堪認渠等所述非虛。此外,並有告訴人壬○○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1張、被害人癸○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本票2張、案發現場照片影本4張(見警卷第226至227頁)、彰化縣○○鎮○○○段363-7、363-68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其上同段1559建號(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巷○○號)建物登記謄本各1份(見警卷第336至338頁)、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98年8月4日北地一字第0980003763號函及檢附之上開房地於98年4月7日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戊○○名下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張雅婷之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各1份、於98年5月1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 李德 諒名下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戊○○之印鑑證明各1份、上開房地地號、建號之異動索引各1份(見偵字第17868號卷㈡第218頁、第225至244頁)、被告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8年4月1日至98年4月30日雙向通聯記錄(見偵字第17868號卷㈡第154至204頁)、告訴人壬○○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8年4月1日至4月30日雙向通聯記錄(見偵字第17868號卷㈢第23至48頁)、警方於98年4月22日在子○○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段○○○巷○○號住處查扣之壬○○所書立委託被告丙○○處理寅○○欠款之委託書彩色影印本1張(見警卷第115頁)、證人寅○○於警詢時提出之壬○○委託被告丙○○處理寅○○欠款29萬元之委託書正本1張(其上有丙○○偽造之「丁○○」署名1枚,影本見警卷第253頁)在卷可稽,自堪信實。而證人乙○○於98年7月22日偵訊時雖證稱伊沒有注意,沒有看到有人拿槍,伊與壬○○沒有被人拿槍挾持,因為壬○○是伊載去,他們在談錢的事情,所以無法離開等語(見偵字第17868號卷㈠第191至194頁),惟此業經證人乙○○於98年9月9日偵訊時具結後解釋稱:伊於警詢時所述實在,伊於98年7月22日訊問時所述,是伊來地檢署時,伊一起喝酒聊天的朋友跟伊說,說沒有看到就好,不然到時候有人找伊麻煩等語(見偵字第17868號卷㈢第103頁),此衡與一般人遇事明哲保身,不願惹事之常情相符,是證人乙○○於98年9月9日偵訊時所述尚非無憑,而證人乙○○與被告丙○○、戊○○等人本無任何怨隙,係毫不相識之人,自無自陷偽證罪而構詞誣賴被告丙○○、戊○○,或是虛構犯罪事實以陷害被告丙○○、戊○○之必要,自難以證人乙○○於98年7月22日偵訊時之陳稱伊沒有看到等語,即否認其於警詢、98年9月9日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詞之真實性。至於證人壬○○、癸○、乙○○雖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於上開現場被告丙○○等人有持槍等語(見警卷第207頁、第210頁、第230至231頁、第265頁、偵字第17868號卷㈠第186頁、第189頁、第196頁、卷㈢第103頁、本院卷㈠第183頁背面、第195頁、卷㈡第62頁背面、第67頁);惟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拿槍的人沒有開槍,伊對槍外行,沒有辦法辨別真假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8頁背面);證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有看到槍,但伊不知道槍之真假,是形體很像等語(見偵字第17868號卷㈢第103頁、本院卷㈠第183頁),且渠等所述之槍枝並未扣案,本院因認尚難以此即認被告丙○○、戊○○等人於上揭犯行時所持物品確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而為不利被告丙○○、戊○○等人之認定。
2.被告丙○○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⑴被告戊○○於警詢時業已供認:伊於98年4月6日晚間7
、8時左右到工寮,阿宏即丙○○說壬○○欠他1百多萬元,他已經找壬○○1年多找不到人,阿宏叫伊打壬○○,當時伊用手打壬○○胸部、腹部、背部各1下。伊聽阿宏說他們之前已經有先打壬○○,阿宏在現場有說要將壬○○丟入魚塭,是要叫壬○○還錢出來才這樣說的等語(見警卷第172至174頁);於本院移審訊問時供稱:伊當時有動手打壬○○,因為丙○○說壬○○欠他10
0、200萬元,丙○○找了他很久,叫伊要好好處理一下,伊一氣之下打了壬○○胸部、肚子還有後背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4頁背面),參以被告丙○○於98年8月12日警詢時亦坦認:壬○○說欠伊的帳只要還伊1百萬元,所以伊才打他胸部2、3下等語(見警卷第81頁);於本院移審訊問時供認:當天 伊有 推壬○○2、3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3頁),堪認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時並未毆打壬○○云云,顯有不實。
⑵又被告戊○○於於偵訊時供稱:伊是98年4月6日晚上7
、8點開始就到壬○○所在的魚塭,到隔天下午4、5點才離開。壬○○在那裡那麼長的時間,就是因為丙○○要求他處理債務,因為壬○○無法處理債務,所以不讓壬○○離開等語(見偵字第17868號卷㈢第124至125頁);於本院移審訊問時供稱:98年4月6日當天壬○○在工寮裡面都沒有離開,晚上住在工寮裡,他和丙○○講話到很晚,第二天壬○○還叫朋友來,到98年4月7日下午
4、5點過戶完後才離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5頁),此核與證人壬○○、癸○證述渠等於辦理上開房地過戶手續後始離開之情相符,足徵證人壬○○證述其抵達上開魚塭工寮後均未離開,直至李丁紅代書事務所辦理上開房地買賣移轉登記事宜後,被告丙○○始讓其離開之情屬實,被告丙○○辯稱壬○○於98年4月6日晚間11、12點離開,翌日再和癸○、張雅婷一起來找伊去代書事務所云云,亦有不實。
⑶再者,被告丙○○供稱因投資久泰不動產公司,壬○○
共欠伊230萬元至240萬元債務,伊有找過壬○○,但找不到人,壬○○知道伊在找他要談債務的事情,壬○○過去常常騙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0頁背面、第99頁背面),則壬○○既因負債累累,而多方躲避,則壬○○倘確有積欠被告丙○○上百萬元債務,且已躲藏多時,豈有可能於尚無能力還款之情形下,主動前往丙○○居住地點,復主動向丙○○表示願意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給丙○○?被告丙○○所辯,顯與常理有違。
⑷復觀之警方依據98年7月22日在被告丙○○位於雲林縣
○○鄉○○村○○路○○○號租屋處所查扣,由丙○○於案發當時拍攝之V8錄影帶製作之譯文內容,該影片編號1之錄影時間「301207」之現場狀況為:「男子聲音:好了嗎?丙○○:好了。男子聲音:讓他自己跟他講。丙○○離開鏡頭,叫壬○○跟癸○講。壬○○與癸○小聲講話,...表示以後賺錢都會交給癸○、會好好補償她...(略)癸○臉轉到旁邊手撐臉頰不願看壬○○模樣。壬○○與丙○○試圖說服癸○將房屋過戶出來」;影片編號1之錄影時間「703336」至影片編號2之錄影時間「401757」之間,壬○○均係在被告丙○○指示下撥打電話予寅○○,並由丙○○、子○○與寅○○對話向寅○○催討29萬元欠款等情(見警卷第342至347頁),核與證人壬○○、癸○前揭證述經過情節相符,益徵證人壬○○、癸○所述屬實。而被告丙○○雖辯稱98年4月6日下午壬○○到達現場,開始有爭吵後,伊開始錄影,一直拍攝到去代書那裡,拍了很多卷錄影帶,都已遭警方搜索時查扣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00頁背面至第101頁,惟經本院以電話向執行搜索被告丙○○上開租屋處之臺中縣警察局警員 李正隆 查證結果,其指稱搜索現場並無其他錄影帶,扣案V8錄影帶當時係放置在攝影機內,於搜索時發現才取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07頁),被告丙○○所辯,顯係臨訟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㈢有關犯罪事實被告丙○○恐嚇危害安全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
⑴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周秀春於警詢時(見警卷第237至
240頁)、證人丑○○於警詢、偵訊時(見警卷第241頁、偵字第17868號卷㈡第289至291頁)證述綦詳,核與案發時在場參與協商之證人即東森房屋經理李國龍於警詢、偵訊時(見警卷第245至247頁、偵字第17868號卷㈡第293至295頁)、證人即代書庚○○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警卷第270至274頁、偵字第17868號卷㈡第291至293頁、本院卷㈡第12至15頁)證述情節相符,證人丑○○、李國龍、庚○○與被告丙○○本無任何怨隙,係毫不相識之人,自無自陷偽證罪而構詞誣賴被告丙○○,或是虛構犯罪事實以陷害被告丙○○之必要,且渠等所述均前後一致,苟非確有其事,其何能歷經上開偵、審過程,對於案情有關重要事項均能清楚陳述而無反覆,堪認所述非虛。此外,並有東森房屋2樓所裝設之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警卷第341頁)、98年4月28日和解書影本1張(見警卷第229頁)、98年4月28日周秀春匯款至己○○上揭郵局帳戶之慶豐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影本1張(見警卷第27頁)、己○○之口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1份(見警卷第29至31頁)存卷可參;又被告丙○○在上開和解書之立書人(買方代理人)欄、領款人欄上,分別偽造其當時所冒用「丁○○」名義之署名各1枚之情,亦經被告丙○○於本院移審訊問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㈠第33頁背面),復有上開和解書存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⑵被告丙○○雖辯稱其未出言恐嚇丑○○云云,惟證人壬○
○曾多次自行或由子○○陪同向周秀春委託之丑○○要求退還其所支付之定金20萬元,均遭丑○○以係壬○○自己無法申辦貸款為由予以拒絕,壬○○已經向丑○○要求退還定金已有2、3個月時間等情,此經證人庚○○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李國龍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70至274頁、偵字第17868號卷㈡第289頁、本院卷㈡第12至15頁),顯見於98年4月27日被告丙○○出面處理之前,丑○○均認該20萬元定金係壬○○不履行買賣契約之違約金,從無退還壬○○之意,而壬○○、子○○歷經2、3個月時間均無法讓丑○○改變心意退還款項,竟於被告丙○○持壬○○出具之委託書出面處理後,旋即同意依丙○○之提議以15萬元和解,並於翌日即匯款退還,倘非被告丙○○確有上述恐嚇行為,何以如此?被告丙○○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有關犯罪事實被告丙○○賭博罪部分:
⑴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98年9月9日偵
訊時供認不諱(見警卷第84頁背面至第88頁、偵字第17868號卷㈢第110至111頁),並經證人 施文漢 於警詢陳稱:伊有投資己○○位於雲林口湖的魚塭,「阿宏」丙○○是伊妻舅,阿宏的經濟來源就是在做職棒簽賭等語明確(見警卷第281頁、第283頁);證人施文漢與被告丙○○並無任何怨隙,自無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丙○○之必要,其上開證述內容,經核應無不可採信之處,此外,並有警方於98年7月22日在丙○○上開位於雲林縣○○鄉○○村○○路○○○號租屋處搜索查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電腦主機(含鍵盤)、螢幕等電腦設備3組、附表編號2所示之傳真機1臺、附表編號3所示之監視器控制盒1臺、監視器鏡頭3個、監視器螢幕(電視)1臺,及附表編號5所示之職棒簽賭管理帳號、附表編號6所示之職棒簽賭記帳等資料、火牛運動網、維京管理介面網站之網路列印資料影本15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0至104頁),自堪信為真實。
⑵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否認犯罪。然被告
丙○○並未抗辯其前揭於警詢、98年9月9日偵訊時之自白,係出於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方法,其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自得採為證據,而被告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既係依其自由意識而為之供述,其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就坦承犯罪後應負刑事責任,當有認知,自無可能無故為不利於己之虛構陳述。況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扣案電腦是伊小孩和孫子在玩的,和經營賭博沒有關係云云,然警方於上址查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電腦主機(含鍵盤)、螢幕等電腦設備計有3組,而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有1個兒子4歲、孫子分別是6歲、5歲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2頁),其稚齡兒子、孫子如何操作電腦設備?被告丙○○所辯,顯屬無稽,不足採信。且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核與上開證據相符,是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所言,不無虛掩之情,其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供述,較接近事發之際,亦較無其他利害考量,故其警詢、偵訊時之自白應較接近事實,被告丙○○前開所辯尚難憑採,應以其於警詢、偵訊時之前開自白較為可採。
㈥至於被告丙○○聲請傳喚證人辛○○(原名陳錫忠)到庭,以
證明其與壬○○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一節,惟證人辛○○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被告聲請調查此部分之證據因不能調查,而認無再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駁回被告丙○○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丙○○上揭如犯罪事實所示之偽造印章、
犯罪事實所示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事實所示恐嚇危害安全、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事實所示之圖利聚眾賭博犯行;被告戊○○上揭如犯罪事實所示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㈠按強盜罪、搶奪罪及恐嚇取財罪,均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為主觀之犯罪構成要件,若向人強取、奪取、迫使人交付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如意在索討欠款或用以抵償債務,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其行為違法,然與強盜、搶奪、恐嚇取財之主觀犯罪構成要件不符,仍應視其手段判定是否成立其他罪名;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5條之罪保護之法益均為人之行動自由,罪質相同,而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較其他二者為重,且處罰之範圍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情事在內,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恐嚇之方法,而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即應依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不再論以刑法第304條及第305條之罪;又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2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70號、93年度臺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須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認識,而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則須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二者皆具有目的性,而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則僅在使人產生畏懼感即足當之,並無原因條件之限制。茲甲疑其被乙所詐,而以斷彼一足之言相嚇,其目的在藉以索回疑被詐之巨款,從而自難認其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認知,與意圖不法所有之意思,應僅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司法院78廳刑㈠字第1692號解釋意旨參照)。
㈡被告丙○○部分:
⑴犯罪事實部分: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罪。
⑵犯罪事實部分:按刑法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其行為含有相當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之一種,因而其剝奪自由之地點縱有先後不同,惟剝奪行為並無間斷者,則仍屬包括的一個實行行為之繼續,只能論以單純一罪。本案被告丙○○與被告戊○○等人,雖先後挾持告訴人壬○○、被害人乙○○至2個不同工寮,惟其等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既無間斷,當僅以一罪論斷。核被告丙○○與被告戊○○等人剝奪壬○○、乙○○、癸○之行動自由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被告丙○○以一個行為,侵害之壬○○、乙○○、癸○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於被告丙○○、戊○○等人非法剝奪壬○○行動自由繼續中,被告丙○○對壬○○所為恐嚇、及脅迫壬○○、癸○分別簽發本票之行,自屬包含於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其恐嚇行為雖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第304條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或低度行為,應依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處,不再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強制罪。惟被告丙○○以脅迫方法使壬○○書立委託書委託其處理壬○○與寅○○、周秀春間債權債務關係而行無義務之事,並於寅○○部分之委託書受委託人欄上偽造「丁○○」署名1枚,表示係由「丁○○」受委託處理寅○○積欠之29萬元購屋款,並交予子○○代為持向寅○○行使等之所為,因與其和壬○○間之金錢糾紛無關,顯係另行起意為之,其所為係另犯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丙○○於該委託書上偽造丁○○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⑶犯罪事實部分:按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須有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方能構成,而壬○○前於97年10月間向周秀春購買座落南投縣○○鄉○○段303、308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1建號房屋(門牌號碼南投縣○○鄉○○路○○○巷○○號),並支付20萬元定金後,以該房地有路權問題無法貸款,要求解約退還該20萬元定金,周秀春委託之丑○○堅則以此係可歸責於壬○○之個人問題,認該20萬元屬壬○○不履行買賣契約之違約金予以沒收等情,此前經證人壬○○、丑○○、庚○○、李國龍結證在卷,是壬○○與周秀春、丑○○間就該買賣契約之不履行是否可歸責買方、該筆定金得否沒收顯有爭議,且未經向法院提出民事訴訟予以確定,則被告丙○○持壬○○書立之委託書,以恐嚇方式要求丑○○退還定金,係意在索討壬○○之該筆債款,尚難認被告丙○○該日犯行,主觀上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丙○○此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被告丙○○此部分犯行之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是被告丙○○對丑○○上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丙○○於確認周秀春匯款後,在和解書之立書人(買方代理人)欄、領款人欄上分別偽造「丁○○」之署名各1枚,以偽造表示由「丁○○」代買方壬○○與賣方和解並收取賣方退還之15萬元定金之私文書,並交予周秀春而行使之,所為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丙○○於該和解書上偽造「丁○○」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⑷犯罪事實部分:按網際網路雖係可傳輸公共資訊供不特
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虛擬空間,但仍須電腦主機與網路設備等物理上具體存在之設施方能達其傳輸資訊至虛擬網際網路空間之功能,故使用電腦上網之行為,性質上仍須於一具體空間內,透過物理上存在之實體電腦與網路設備方能達成,在性質上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故利用網路網際賭博財物,所為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又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所謂「聚眾賭博」,是指聚合多數人而言,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5號解釋文「所謂多數人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之意旨,「聚眾」不僅指不特定之多數人,且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電腦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65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丙○○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自98年2月間某日起至98年4月間某日,經營網路職棒賭博之行為,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被告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及參與對賭等行為,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其所各犯上開3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79年度臺非字第206、2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戊○○部分: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㈣被告丙○○、戊○○就所犯犯罪事實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部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頭」、「外省仔」(臺語發音)、「大咕輝」(臺語發音)、「高仔」(臺語發音)之成年男子及翌日上午9時許到場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就犯罪事實部分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章人員偽造「丁○○」印章之行為,則屬間接正犯。
㈤被告丙○○上開所犯偽造印章罪(即犯罪事實部分)、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強制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犯罪事實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犯罪事實部分)、圖利聚眾賭博罪(即犯罪事實部分),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又被告丙○○前於8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61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88年10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就犯罪事實所犯於93年某不詳時間偽造「丁○○」印章部分,因無證據證明係於上開偽造文書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應為有利被告丙○○之認定,是被告丙○○就犯罪事實部分尚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㈦本院審酌被告丙○○為圖掩飾通緝犯身分,規避刑責,冒用
「丁○○」名義在外行事,因而偽造「丁○○」印章,又不思以正當管道解決其與壬○○間之金錢糾紛,夥同被告戊○○等人剝奪壬○○、乙○○、癸○行動自由,復強制壬○○書立委託書委託其處理壬○○與寅○○、周秀春間之債款、以恐嚇方式要求丑○○退還壬○○支付之定金,並冒用丁○○名義在寅○○部分之委託書、周秀春部分之和解書上偽造丁○○署名,及於通緝期間仍經營網路職棒簽賭;又被告戊○○受丙○○請託參與對壬○○等人之剝奪行動自由行為,其等所為對個人自由之侵害甚重,並審酌被告丙○○、戊○○於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共犯分工結構所擔任之角色、各別參與之程度,暨被告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而被告丙○○猶飾詞否認、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戊○○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㈧被告丙○○所犯如犯罪事實之偽造印章罪犯行,其犯罪時
間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基準日之前,所宣告之刑又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不在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定排除減刑之列,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與其上開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強制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犯罪事實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犯罪事實部分)、圖利聚眾賭博罪(即犯罪事實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丙○○所犯如犯罪事實所載之犯行,係於95年7月1日前犯之,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丙○○,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以被告丙○○行為時即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規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最有利於被告丙○○,附此敘明】。
㈨沒收部分:
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丙○○所有供犯
犯罪事實圖利聚眾賭博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丙○○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警卷第84頁背面),又扣案如附表編號
11、15所示之物,為被告丙○○所有於犯犯罪事實所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時所生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⑵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係被告丙○○所有供犯犯罪
事實之物,此經被告丙○○於本院移審訊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㈠第32頁背面),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⑶偽造之「委託書」(寅○○部分)、「和解書」(周秀春部
分),雖分別係供被告丙○○犯犯罪事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用之物,然既分別經被告丙○○交予子○○代為向寅○○行使而交付寅○○收執(見警卷第252頁、第253頁)、及向周秀春行使而交予周秀春收執,已非屬被告丙○○所有之物,自不依刑法第38條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惟該委託書受委託人欄上偽造之「丁○○」署名1枚、該和解書立書人(買方代理人)欄領款人欄上分別偽造之「丁○○」署名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⑷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壬○○簽發之本票1張、附表編號
13所示癸○簽發之本票2張,雖為被告丙○○犯犯罪事實所載強制罪所得之物,但本票為提示證券,且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93條前段規定,被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並非當然無效,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基於上開理由,在告訴人撤銷發票之意思表示前,被告丙○○並非完全不得行使該等本票之權利,為避免刑事之沒收影響其等民事應有之權利,爰不予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⑸扣案如附表編號10、14、16至20所示之物,因均查無其他
證據證明係被告丙○○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用或所生、所得之物,均無從於本判決併為沒收之諭知。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戊○○如犯罪事實所載之行
為,係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所為,因認被告丙○○、戊○○該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職責,並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往昔類如上窮碧落下黃泉式之與檢察官聯手蒐證證明被告犯罪之辦案作為,已不能存在,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當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自無許檢察官未確實盡其舉證責任,反指法院不積極蒐集被告罪證,存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執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又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係屬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如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即不違法,此觀同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265號判決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戊○○此部分涉有恐嚇取財罪犯行
,主要乃以:⑴證人壬○○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其未積欠丙○○金錢等語;⑵證人癸○於偵訊時證稱壬○○沒有讓丙○○借錢等語;⑶證人 黃慶賓 於警詢時陳稱久泰不動產公司成立資金幾乎都是癸○出資,丙○○並未出錢等語,為其論罪之依據。訊之被告丙○○、戊○○均堅詞否認就犯罪事實部分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被告丙○○辯稱:伊和壬○○間有債務糾紛,壬○○在監服刑後出來後,透過他弟弟陳錫忠來找伊,伊出資給他經營久泰不動產公司,結果公司倒了,壬○○的弟弟打電話給伊,伊才知道,包括伊過戶給壬○○的車子價值20至30萬元、久泰不動產公司裡面設備、影印機、房租等費用約50多萬元,還有伊留下來給壬○○去向銀行買法拍屋的錢約100萬元,壬○○總共欠伊230元至240萬元等語;被告戊○○辯稱:98年4月6日當天晚上7、8點丙○○電話叫伊過去,伊到該工寮時,壬○○已經在工寮裡面,當時工寮裡有丙○○、壬○○和他朋友,丙○○說壬○○欠他
1、2百萬元,找他很久,今天壬○○自己來,叫伊要好好處理一下,伊一直待在現場或附近,是要幫丙○○處理這個債務等語;選任辯護人亦為被告戊○○辯護稱:因工寮空間狹小,戊○○於丙○○與壬○○、癸○商談清償債務問題時並不在場,一直在工寮外,直至丙○○告知要將上開房地過戶至其名下時,才知道有房地過戶一事,若戊○○果有參與恐嚇取財行為,當隱匿身分,怎可能提供自己名義供過戶,而留下證據,再者,上開房地事後已經移轉登記至丙○○之子名下,戊○○並未分得任何好處,可徵此部分行為完全在當初犯意聯絡範圍外,戊○○並未參與恐嚇取財犯行等語。經查:
1.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1508號、第268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公訴人所舉證明被告丙○○、戊○○有此部分恐嚇取財犯行之證據,即證人壬○○、癸○、黃慶賓之證詞,均屬人證,而人證因受證人記憶力、表達能力、誠信性等因素影響,證明力原即有較大之不確定性,且其中證人壬○○為本案告訴人,其指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證人癸○為壬○○之同居人,其證詞非無附和壬○○之可能,是自有從嚴檢驗其等證詞,並進一步調查與其他證據是否相符之必要。而就被告丙○○與證人壬○○間是否曾共同經營久泰不動產公司一節:
⑴證人壬○○於98年9月3日偵訊時雖證稱:伊沒有與丙○
○合開久泰不動產公司,該公司是伊弟弟的名義,丙○○本來說要合開,後來沒有合開。丙○○當時是賣汽車,跟伊在同一地點,警察來找他麻煩,他就走了,他要走時恐嚇伊,伊有補貼他57萬,其他資金都是伊自己的等語(見偵字第17868號卷㈢第72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本來伊在南投縣○○鎮○○路○○號做不動產買賣,屋主李文正也在同一個地址經營久泰機電公司,後來丙○○租公所路51號做賓皇汽車,伊認為47號太小,丙○○叫伊將久泰不動產公司遷到公所路51號,丙○○自己在51號7樓做職棒簽賭、汽車買賣。做不到2個月,丙○○因警察來查他就跑掉,久泰不動產公司的辦公設施是伊花57萬元向丙○○購買,伊有和丙○○結清,之後另一些辦公設施是伊自己買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1頁),嗣改稱:久泰不動產公司是癸○出資,伊拿的比較少,後來有向銀行買房子,裡面的設備也是癸○拿錢買的,丙○○要離開前,說房子有監視器、還有一些設備,說要57萬元,伊就給他。伊開的車是00萬元買的,當初公司辦公桌椅是丙○○拿出來沒錯,監視器設備也是丙○○買的,丙○○走的時候,伊已經給他57萬元,其他投資買賣,丙○○都沒有拿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5頁),就久泰不動產公司之出資情形所述前後已有不一,不無虛掩之情,且經被告丙○○予以否認,於本院辯稱壬○○共欠其230萬元至240萬元等語。
⑵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久泰不動產公司副總
,但沒有負責公司業務,只是幫忙銀行匯款,壬○○叫伊幫他,不要讓票跳票,所以伊一直借錢去經營該公司,該公司是壬○○用他弟弟的名字設立,伊不清楚丙○○有無合夥,只是丙○○要離開時,壬○○還從伊這裡拿57萬元給他,壬○○跟伊說大家一起工作,說丙○○出了什麼問題要搬走,跟他要什麼錢,說以後這裡就是我們自己經營,伊就去向人家借錢,壬○○不是1次拿給丙○○,有開票,也有拿現金,伊沒有問過丙○○,伊跟丙○○才認識一個月,他就搬走了。壬○○說他沒有欠丙○○錢,根本沒有債務糾紛,丙○○還常常向他借錢。壬○○是第2天98年4月8日打電話給伊說要跟伊解釋,說他被打受傷很嚴重,叫伊買藥過去,說他沒有欠丙○○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4頁背面、第195頁背面至第196頁背面、第198至199頁),堪認證人癸○就壬○○與被告丙○○間有關久泰不動產公司究有無金錢糾紛等情,並不清楚,且均係聽聞壬○○轉述。惟依其所述,壬○○與丙○○間顯曾有合作關係,而於丙○○離開有由壬○○支付丙○○金錢之情形。
⑶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壬○○經濟很差,去找
伊要一起作房地產,壬○○帶丙○○來,伊沒有出資,但伊是公司乾股股東,因為伊人脈比較多。當時伊不知道丙○○的名字,伊都叫他阿宏,丙○○沒有出名,但他有投資,公司成立的錢是丙○○支付的,久泰不動產公司登記負責人是壬○○的弟弟陳錫忠,沒有登記股東,但壬○○有寫給伊百分之10的股份,股東還有丙○○、陳錫忠、壬○○、李文正,當時壬○○在主導該公司,應該是壬○○和丙○○有商量過,一開始久泰不動產公司的錢是丙○○出資,後來伊有下工地,就不清楚他們有什麼糾紛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至9頁),與證人壬○○上述被告丙○○就久泰不動產公司並未出資等語,顯然相佐。
⑷證人 許惠玲 於偵訊時證稱:是丁○○(即丙○○)委託伊
幫久泰不動產公司辦理設立登記及作帳,伊跟丁○○都是電話聯絡,沒有當面接洽過,電話聯絡過約2次,都是公司申報營業稅的事,伊先找丁○○,找不到,壬○○說以後都找他就好,後來伊是因一直找不到人才解除委任,從過年前(98年)開始也找不到壬○○。丁○○和壬○○有無合夥伊不知道,他們實際如何出資伊不清楚,伊不知道壬○○有無欠丁○○即丙○○錢等語(見偵字第17868號卷㈢第94至95頁);證人 劉玉梅 於偵訊時證稱:李文正介紹壬○○來向伊租二樓的房間,約一個星期後,丁○○跟伊說他要租一樓,後來丁○○搬過來說要租整棟,那時丁○○說他們已經合夥了,開始2個月租金是丁○○付的。伊不清楚他們資金如何出等語(見偵字第17868號卷㈢第96頁)。渠等雖均不知久泰不動產公司資金來源係由何人出資,惟據渠等所述,可知被告丙○○與壬○○間就久泰不動產公司應曾有共同經營之情。
⑸至於證人黃慶賓於警詢時雖陳稱:久泰不動產公司是壬
○○去主導成立,用他弟弟陳錫忠的名字做公司登記,但公司成立及運作的資金幾乎都是壬○○他女友癸○出資,子○○與阿宏都是只出名掛股東,就伊所知他們都沒有出錢等語(見警卷第275至276頁);於偵訊時證稱:
警方問伊久泰不動產公司是阿宏還是壬○○出比較多錢,伊認為兩人都是騙子,據伊所知實際出比較多的是壬○○的女友等語(見偵字第17868號卷㈡第301頁)。然證人黃慶賓並非久泰不動產公司內部或參與投資人員,其所知無非聽聞他人傳述,其所述尚難採為認定對被告丙○○、戊○○不利之認定。
3.綜觀上開證人所述,堪認被告丙○○至少就久泰不動產公司設備資產部分確有出資,雖證人壬○○證稱已於被告丙○○離開該公司時予以結清返還,然此已經被告丙○○予以否認,則於被告丙○○離開該公司時,就其出資部分是否已與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壬○○結清,此與被告丙○○、戊○○主觀上是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能否成立恐嚇取財罪,至有關係。而依據證人癸○、黃慶賓證言,並不足認定丙○○與壬○○之間,就久泰不動產公司資產並無任何債務糾紛存在。又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為刑事訴訟法之基本原則,本案依公訴人所舉證據,被告丙○○、戊○○上揭所為,是否構成恐嚇取財之要件,顯有相當程度之合理懷疑存在。於此情形,雖被告丙○○就其於久泰不動產公司之出資金額及壬○○與其間之金錢糾紛,於偵訊時供稱:久泰不動產伊出資100多萬元,壬○○開的車是伊買的約17多萬元、他弟弟的機車多少伊忘記了,壬○○在外欠人錢是伊幫他還,公司內的設備差不多100多萬元,包含桌子、椅子10多萬元,影印機6、7萬元,電腦有5部有17、18萬元,還有房子的租金、押金幾萬元等語(見偵字第17868號卷㈠第213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過戶給壬○○的車子價值20至30萬元、久泰不動產公司裡面設備、影印機、執照費、房租等費用約50多萬元,還有伊留下來給壬○○去向銀行買法拍屋的錢約100萬元,壬○○總共欠伊230元至24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0頁背面、第101頁),供述前後不一致,且無法提出具體資料證明,仍不得以此遽作為反證被告丙○○、戊○○涉有恐嚇取財罪之論據。此外,本院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戊○○2人確有公訴人所述恐嚇取財犯行,被告2人之犯罪猶屬不能證明,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但本院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起訴經判決有罪之犯罪事實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被告丙○○、戊○○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丙○○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被通緝,為躲避追捕,
於93年間,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交付相片予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而變造「丁○○」之汽車駕駛執照後,再於96年5月25日,持該偽造之汽車駕駛執照,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初診掛號而行使之。
㈡被告己○○為雲林縣口湖鄉代表會代表,與被告丙○○、
戊○○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妨害自由、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8年4月6日下午被告丙○○限制壬○○、乙○○行動自由期間,至上揭第一處魚塭工寮,向壬○○稱:「欠300萬元如何還?」,因壬○○回答未欠人
300萬元,己○○憤而離開,壬○○隨即遭到毆打。己○○嗣又到場詢問壬○○「是否想出辦法還錢、要如何處理?」等語,壬○○因答稱未欠人錢,己○○又不高興離開,壬○○則再度遭到毆打。翌日即98年4月7日上午,癸○攜帶張雅婷名下座落彰化縣○○鎮○○○段363-7、363-68地號之土地及其上房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到場,並同意將上開房地過戶後,丙○○以電話請示己○○,己○○乃指示戊○○為登記名義人,遂由丙○○、戊○○於同年月7日下午5時許,與壬○○、癸○、張雅婷一同至雲林縣口湖鄉李丁紅代書事務所辦理上開房地過戶事宜,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予戊○○(被告丙○○、戊○○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另經判決有罪,恐嚇取財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均詳如前述)。
㈢被告己○○、丙○○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己
○○提供其所有口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丙○○於98年4月7日限制壬○○自由之時,有撥打電話向寅○○恐嚇稱:「還是我叫2個年輕的下去把你載來」、「29萬你要留著自己用的話,要趁現在還能吃,看有什麼要吃的趕快買一買來吃,不要等要用筷子撬,那就累了」等語,使寅○○心生畏懼,而答應以丙○○指定之方式償還積欠壬○○之金錢29萬元,並分別於98年4月29日匯款12萬元、同年月30日匯款3萬元至己○○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再於98年5月27日交付現金14萬元予子○○。㈣被告己○○又與丙○○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己○
○提供上開口湖郵局帳戶,由丙○○於98年4月27日,持壬○○被逼迫所書立之委託書,前往南投縣南投市○○○路○○○號東森房屋,向周秀春之婆婆丑○○恐嚇稱:「如果不把錢拿出來看著辦,那些錢看你們吞的下去嗎?不要噎到了。不會再跑第二趟,下次來就沒得讓你們好吃睡了。」等語,使丑○○心生畏懼而應允,再由周秀春匯款148,200元(起訴書誤載為148,000元)至己○○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被告丙○○被訴恐嚇取財部分,業經本院變更起訴法條為恐嚇危害安全罪,並判決有罪,詳如前述)。
因認被告丙○○就上揭公訴意旨㈠所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就公訴意旨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己○○就公訴意旨㈡所為,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就公訴意旨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有關證據能力方面:㈠有關供述證據部分:
被告己○○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以被告丙○○、戊○○於警詢、偵訊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證人壬○○、乙○○、癸○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而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惟查:
1.被告丙○○、戊○○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2.證人壬○○、乙○○、癸○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均屬傳聞證據,被告己○○及其選任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復查無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應認無證據能力。
3.按共犯,為被告以外之人。共犯不論在同一訴訟程序而為共同被告,或在不同之訴訟程序而非共同被告,其各別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而言,其本質上屬於證人。再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1至5所稱「被告以外之人」,依立法理由所載,包括共同被告、共犯、證人、鑑定人、被害人等,並不限於證人,惟同法第166條及第158條之3復規定證人應命具結,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則前揭所稱「被告以外之人」,自應區分證人、鑑定人及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等2種態樣分別情況以觀。從而,證人、鑑定人之陳述,如其於證述之時係依法應具結者,即應具結,否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認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據,而證人、鑑定人以外之其餘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於其陳述之時,若無應命具結之規定,依文義解釋,共同被告、共犯及被害人,於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5之規定者,即應有證據能力。證人即被告丙○○、戊○○於偵查中所為關於被告己○○犯行之陳述,業經檢察官命其以證人身分具結擔保證詞之可憑性,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予被告己○○行使反對詰問權,且證人丙○○、戊○○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己○○及其選任辯護人雖反對該項證述具有證據能力,惟未釋明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說明,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戊○○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關於被告己○○部分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4.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證人壬○○、乙○○、癸○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並於本院審理時另基於證人地位具結作證,在賦予被告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為證述,所述內容前後一致,且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依筆錄之記載,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己○○及其選任辯護人雖反對其等於偵查中之供述具有證據能力,惟未能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說明,證人壬○○、乙○○、癸○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自具有證據能力。
5.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陳述,因被告己○○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公訴人、被告己○○及其選任辯護人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有關非供述證據部分:
1.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警方對於被告丙○○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他人間電話進行通訊監察,其所取得之通訊監察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即譯文,係由臺中縣警察局警員向本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進行通訊監察,有本院98年度聲監字第000488號通訊監察書及附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88至289頁),合乎通訊及監察保障法所規範之㈠重罪;㈡必要性;㈢相當性;㈣法定期間;㈤書面令狀等法定要件,且取證程序未見違法情事,係屬合法取得之證據,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2.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四、公訴人認被告丙○○、己○○分別涉有上開罪嫌,就公訴意旨㈠部分,乃以:⑴被告丙○○之自白;⑵扣案汽車駕駛執照1張;⑶高雄榮民總醫院掛號證、高雄榮民總醫院98年8月5日高總管字第0980010826號函暨檢附之初診掛號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記錄;就公訴意旨㈡部分,乃以:⑴被告己○○於偵訊時之供述;⑵證人即告訴人壬○○、證人即被害人乙○○、癸○於偵訊時之證述;⑶被告戊○○、丙○○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之證述;⑷證人李文正、張淑美、李丁紅、張雅婷於偵訊時之證述;⑸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函覆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等;就公訴意旨㈢部分,乃以:⑴被告己○○於偵訊時之供述;⑵證人及被害人寅○○、證人黃慶賓於偵訊時之證述;⑶被告己○○所有口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存摺及搜索扣押筆錄;⑷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就公訴意旨㈣部分,乃以:⑴被告己○○於偵訊時之供述;⑵證人即被害人丑○○、證人李國龍、庚○○於偵訊時之證述;⑶被告己○○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及搜索扣押筆錄;⑹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5月4日下午1時19分許之監聽譯文及光碟;⑺被告己○○所有口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存摺及搜索扣押筆錄;⑻慶豐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等,資為論據。
五、經查:㈠就公訴意旨㈠部分:
訊之被告丙○○雖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因其遭通緝,需要偽造一個身分,所以影印丁○○的駕照及提供伊的照片給監理站的黃牛去製作一份「丁○○」名義的駕駛執照云云等語。惟查:
1.高雄榮民總醫院「丁○○」掛號證(見警卷第57頁、偵字第17868號卷㈠第81頁)、高雄榮民總醫院98年8月5日高總管字第0980010826號函檢附之初診掛號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記錄各1份(見偵字第17868號卷㈡第316至317頁、第320頁),均僅能證明被告丙○○持扣案汽車駕駛執照於96年5月25日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初診掛號之事實而已,尚無從據以論斷該駕駛執照是否經偽造、變造之情。
2.被告丙○○上開供述,固足以認定被告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其有偽造或變造「丁○○」汽車駕駛執照之情事。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稱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云者,並不侷限於此項自白確出於任意性而已,尤重在其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被告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的真實。故即使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然若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自白確與犯罪事實相符者,該自白仍非刑事訴訟法上得據之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當不得僅憑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472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著有74年臺覆字第1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
⑴本案檢察官起訴書就有關公訴意旨㈠部分,於犯罪事實
欄係記載「被告丙○○交付相片予某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而「變造」丁○○之汽車駕駛執照後,再於96年5月25日,持該「偽造」之汽車駕駛執照,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初診掛號而行使之」,並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認被告丙○○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私文書罪,就上開汽車駕駛執照,究係偽造或經變造一節,已有矛盾,顯並未能予以確認。
⑵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4年5月13日伊去考駕
駛執照,扣案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上照片是丙○○,因為伊之前要辦身分證,伊請伊妹妹林明香去洗照片,照片拿回來伊就拿去辦身分證,戶政事務所小姐拿了照片,也沒有告訴我說照片不是伊,之後考駕照時,伊拿之前辦身分證所洗的照片去考駕照,伊平常沒有把駕照放在身上,都放在家中抽屜,後來找不到,96年8月間才去申請補發駕照,這次有另重洗照片,伊不知道丙○○對外用伊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6頁)等語,與其於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交查字第52號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偵訊時供述內容(見本院卷㈢第13至14頁、第17頁)、及證人林明香於上開案件偵訊時證述情節(見本院卷㈢第11頁背面)相符。
⑶被告丙○○於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交查
字第52號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偵訊時供稱:丁○○要辦證件,叫林明香幫他拿照片去洗,林明香跟伊說後,因為伊沒有戴眼鏡和丁○○長的有點像,所以伊就拿伊的照片去照相館洗,並叫照相館幫伊處理的像丁○○一點,因為伊被通緝,不能讓林明香和他家人知道,伊想要偷影印丁○○的身分證使用,想用伊的照片讓丁○○去辦身分證,後來將伊的照片拿給丁○○,丁○○沒有看,就去辦身分證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0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駕駛執照上的照片係伊拿給林明香轉交予丁○○,丁○○於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時,持該照片前往考照。本案駕駛執照跟伊另一件被判刑(即上述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的駕照是同樣的,是伊從丁○○家中抽屜拿的等語(見本院卷㈢第53頁背面至第54頁),核亦與證人丁○○上述證詞一致。
⑷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丁○○名義之汽車駕駛執照(
影本見警卷第57頁),經本院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鑑定是否真實、抑或有經偽造或變造之情事,經該監理站函覆稱:該駕駛執照係丁○○於94年5月16日至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考領後核發,而該照又因遺失,於96年8月10日委由陳舜藍均至本站辦理遺失補照一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99年5月31日 高監平 字第0990015865號函暨檢附之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影本、汽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㈡第192至194頁)在卷可參,且觀之該駕駛執照登記書上黏貼之照片與該駕駛執照上照片相同,均為丙○○之照片(其上蓋有日期為93年12月6日之屏東基督教醫院體格檢查體能測驗章、日期為94年5月16日之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駕駛執照審核章),,堪認證人丁○○上述該汽車駕駛執照係其持被告丙○○照片考領等語,應屬實情。
⑸再被告丙○○利用丁○○委託林明香代為沖洗正面半身
照片之機會,將其自己之正面半身照片交由不知情之林明香轉交予丁○○,丁○○乃於93年9月16日前往屏東縣鹽埔鄉戶政事務所辦理補發國民身分證,並於93年12月6日持上開補領之不實國民身分證,參加普通汽車駕駛執照考試通過,而使不知情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之承辦人員,誤認丙○○之正面半身照片即為丁○○本人之照片,而將非丁○○照片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發給黏貼丙○○照片之丁○○普通汽車駕駛執照1枚,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核發汽車駕駛執照及警方查緝通緝犯之正確性之事實,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941號判處被告丙○○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有該案判決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98至200頁)。
⑹合上所述,堪認扣案汽車駕駛執照係丁○○於93年12月
6日係持被告丙○○之照片前往屏東監理站填寫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體格檢查後,於94年5月13日學科考試、94年5月16日審核通過後,經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之承辦人員,誤認丙○○之正面半身照片即為丁○○本人之照片,發給黏貼丙○○照片之丁○○普通汽車駕駛執照1枚,其後經丙○○自丁○○所放置地點取出後持以使用,是該駕駛執照應屬真正,自不足以補強被告丙○○上揭自白之真實性。況被告丙○○既可取得丁○○之駕駛執照,其上又黏貼其本人之照片,衡諸常情,實無另行再交由犯罪集團另行偽造或變造之必要,被告丙○○前揭所辯,顯與常理有違,實難採信。而本案除被告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被告丙○○上開自白之真實性,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自難僅以被告丙○○自白,即據為被告丙○○此部分有罪之認定。
㈡就公訴意旨㈡部分:
訊據被告己○○堅決否認有上開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
伊住在雲林縣○○鄉○○村○○○路○○號,經營魚塭,魚塭有幾十甲,工寮也有好幾個,案發工寮平常是放飼料、供人休息用的,裡面有椅子、泡茶器具等。98年4月6日伊是去魚塭巡邏時,看到有車在那裡,才進去看一下,伊裡面到喝茶,當時裡面有丙○○、丙○○的哥哥、壬○○、壬○○的朋友在泡茶,伊進去時他們沒有講話,只有壬○○跟伊說有5、6間房子可以買賣,找伊做,伊拒絕他,伊沒有跟壬○○說欠錢如何還的事情,伊2、3分鐘就離開了,伊進去工寮2、3次,98年4月6日進去工寮1次、4月7日看他們還在,所以又進去工寮1次,伊沒有對壬○○恐嚇取財等語。經查:
1.證人李文正、張淑美、李丁紅、張雅婷於偵訊時所述,均未提及被告己○○涉有本案犯行;另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98年8月4日北地一字第0980003763號函檢送之彰化縣○○鎮○○○段363-7、363-68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同段1559建號(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巷○○號)98年4月7日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戊○○名下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張雅婷之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各1份、於98年5月1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 李德諒 之名下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戊○○之印鑑證明各1份、上開房地地號、建號之異動索引各1份(見偵字第17868號卷㈡第218頁、第225至244頁),僅能證明上開房地分別於98年4月7日、98年5月13日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客觀事實而已。
2.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已如前述,而被告丙○○、戊○○等人就犯罪事實所為,既無法證明與恐嚇取財罪之要件相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難認被告己○○就此部分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意圖。
3.而就被告己○○是否知悉並參與本案被告丙○○、戊○○等人對證人壬○○、乙○○、癸○等之剝奪行動自由、強制罪等犯行,查:
⑴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被告己○○來前後共至
工寮4次,除其於警詢、偵訊時所述3次外,於丙○○命人從其在臺中之住處取回上開房地之相關資料後,癸○到場之前,己○○亦有到場說房子過戶給人家好好處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9頁背面);惟其於98年7月22日、98年9月3日偵訊時均僅證稱:己○○共來3次,第一次是 伊剛 被押去在工寮被輪流打完後,己○○來時全部都停手沒有打了,己○○說伊欠人家300萬元,人家叫他來,面子要不要給他等語,伊說沒有欠人家錢,己○○就不高興了,說你不給我面子後他就走了,那些年輕人又開始輪流打伊;第二次是隔1個小時後,也是來問伊有沒有想出什麼辦法還錢,伊說沒有欠人家錢,己○○不高興又走了,他說他要來處理,伊沒有給他面子;第三次就隔天癸○她們來之後,己○○又來說對,就是要這樣好好處理等語(見偵字第17868號卷㈠第196頁、第198至199頁、卷㈢第74頁)。而人之記憶,隨時間經過難免漸趨模糊,尤其對於案發經過之細節更易淡忘,或與平常事務結合而產生記憶干擾現象,此乃一般人記憶不可避免之自然缺陷。被告己○○倘有於癸○抵達前,到場向壬○○表示房子過戶給人家好好處理等語,何以證人壬○○於警詢、偵訊時從未提及?且一再證稱己○○只有到過現場工寮3次,則以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作證時,距本案發生時間已逾10個月,而其於偵訊時之證述,距離本案發生時間較為接近,其當時記憶自較清晰、深刻,不致因時隔日久而記憶受干擾,其偵查中之證述應相較本院審理中所言可採。
⑵證人癸○於偵訊時證稱:伊有看到己○○1次,他去問
說現在怎樣,看看就走了等語(見偵字第17868號卷㈠第187頁);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4月7日上午8點多己○○有到工寮去,他沒說幾句話就離開了,停留不到5分鐘,他只說現在情形如何,看一看然後就離開了,己○○比李連嶠早過來,李連嶠是當天上午9點5分至10分左右到,當時己○○應該沒有碰到李連嶠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7頁背面至第198頁)。
⑶證人乙○○於偵訊時證稱:我們在第一現場時己○○有
去,問壬○○事情要如何解決,如果有欠人家錢,看要不要還人家,後來談不攏,他就走了。己○○走後,之後有再回來,他坐沒多久又走了等語(見偵字第17868號卷㈢第104至10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4月6日己○○到工寮時,當時伊已經又被叫進去工寮裡面坐,伊不知道己○○是否有人叫他來還是他自己來,己○○好像是要幫他們圓滿處理,詳細說什麼伊不記得,但口氣跟平常說話一樣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8頁)。⑷合上證人所述,固可證明被告己○○於壬○○、乙○○
、癸○遭被告丙○○、戊○○等人限制行動自由期間曾經到案發工寮現場3次,並屢次詢問壬○○如何解決與丙○○間之金錢糾紛之情,可徵被告己○○辯稱其沒有跟壬○○說欠錢如何還的事情云云,顯有規避卸責之情形。然證人壬○○於98年7月22日偵訊時亦證稱:己○○沒有對伊妨害自由或恐嚇,也沒有叫他的小弟對伊妨害自由,只是說要來幫伊處理300萬元債務的事情。己○○沒有使眼色要小弟打伊,都是阿宏叫小弟打伊的等語(見偵字第17868號卷㈠第19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己○○來就是問一下債務如何處理,說伊要怎麼還錢,伊說伊沒有欠錢,己○○就說既然伊說沒有,他說他不管了,就走了,己○○每次來都沒有很久,問一下錢如何處理,大概都是幾分鐘,在現場伊沒有聽到己○○指示。但己○○一走,伊又開始被打。伊在案發現場被打的時候,己○○沒有在場。伊與丙○○沒有債務,但丙○○跟己○○說伊欠他3百萬元。伊跟己○○之前不認識,沒有債務糾紛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3頁、第66頁、第69頁背面)。則綜觀證人壬○○、癸○、乙○○上揭所述,被告己○○在現場停留之時間均甚短暫,且於壬○○表示未欠丙○○錢後,隨即離開現場,並未見聞被告丙○○等人毆打壬○○,亦未參與毆打、恐嚇或限制壬○○、乙○○、癸○行動自由之行為,佐以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己○○是因為巡視魚塭,看到門口2、3台車在那邊,所以才到工寮裡面來坐,看到壬○○和大家在泡茶,伊跟己○○說伊和壬○○處理金錢的事情,己○○跟伊說看壬○○能不能還伊錢,叫伊好好談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3頁、第96頁),則衡諸常情,被告己○○係雲林縣口湖鄉代表,而本案發生地點係在其所經營魚塭之工寮,其因而於巡視魚塭時,至工寮內關心被告丙○○與壬○○間金錢糾紛處理情形,並期以其鄉民代表之身分、在地之威望協助解決糾紛,非無可能。況被告己○○與被告丙○○、戊○○等人果有剝奪壬○○等人行動自由、或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而由被告丙○○在現場指揮共犯眾人,則其既已隱身幕後,由被告丙○○以電話向其報告現場情況即可,其何須三番二次自行到工寮內詢問壬○○有無欠錢,要如何解決等語?甚且於壬○○表示沒有欠錢後,即稱壬○○不給他面子等語並離去?是被告己○○是否確知被告丙○○、戊○○等人有限制壬○○等人行動自由之情形,實屬有疑,自難以被告己○○有至工寮詢問壬○○有無積欠被告丙○○金錢,即認被告己○○與被告丙○○等人間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犯行之犯意聯絡。
4.又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雖另證稱:丙○○與己○○都有電話聯絡,丙○○打電話給己○○,己○○就過來,丙○○直接在工寮裡打電話,都叫對方 大仔 。伊被打時,丙○○有說他要叫他大仔主席來等語,然其亦證稱:伊只知道丙○○叫己○○大仔,伊不知道丙○○有無叫別人大仔。丙○○會走來走去講電話,所以內容伊沒有聽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0頁),證人壬○○並無法確定與被告丙○○電話通話之人是否被告己○○,及通話內容為何,證人壬○○上揭所證,顯係其個人臆測之詞,尚乏所據。
5.再被告戊○○於98年7月22日偵訊時雖供稱是己○○說要將上開房地登記在其名下等語(見偵字第17868號卷㈠第221頁);惟其於98年8月6日警詢、98年9月11日偵訊時均供稱:伊在現場沒有遇到己○○,是阿宏即丙○○說壬○○那個房子要先過戶給伊,伊回說不要,阿宏隨後去找己○○,阿宏跟伊說己○○說要過戶在伊的名下,伊說怎麼可能,後來伊也去找己○○,己○○跟伊說沒有關係,先過到伊名下,改天他們要過戶還是買賣,他們自己去處理就好了,己○○是伊舅舅,伊很尊重他,所以就準備過伊的名字等語(見警卷第173頁、偵字第17868號卷㈢第125至126頁),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情節(見本院卷㈡第57頁),及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房子過戶的事情,是伊跟己○○說房子要過戶,而伊自己無法辦過戶,己○○才知道的。伊跟己○○說,雖然房子有貸款在,但壬○○說如果賣出可以多出30至40萬元,問己○○看有何人可以辦過戶,伊說看能不能過戶給戊○○。因為戊○○是己○○的姪子,伊和戊○○沒有什麼交情,所以伊拜託己○○跟戊○○說,過戶費用是伊出錢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2頁)相符。是被告己○○於偵訊時辯稱不是伊叫戊○○過戶,是阿宏叫戊○○先過戶在他名下,阿宏馬上要賣,戊○○問伊可不可以,伊說如果要賣怎麼不可以,戊○○是騎機車來問伊等語(見偵字第17868號卷㈠第220頁),尚非無憑,自難認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戊○○名下,係由被告己○○所指示。
6.至於證人李文正雖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當天伊和子○○到魚塭辦公室遇到己○○,己○○叫人帶我們去魚塭旁邊的工寮等語(見警卷第188頁、偵字第17868號卷㈠第206頁);惟與其一同前往之證人子○○於警詢時陳稱:伊跟李文正一同南下到口湖鄉由阿宏的太太帶路到某魚池旁平房內與壬○○、阿宏見面等語(見警卷第12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到魚塭時,有看到己○○在養魚,伊打電話給壬○○,不知道是壬○○還是丙○○叫人帶伊到工寮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頁背面),所述與證人李文正上揭證詞並不相同,自難遽認證人李文正所述係真實可採。況縱信證人李文正所述屬實,證人李文正、子○○既係證人壬○○、被告丙○○之友人,被告己○○因而請人帶渠2人至壬○○所在之工寮,亦屬事理之常,仍無從以此即認被告己○○涉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㈢有關公訴意旨㈢被告丙○○、己○○共同恐嚇取財(寅○○)部分、公訴意旨㈣被告己○○恐嚇取財(周秀春)部分:
訊據被告丙○○、己○○均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丙○○辯稱:伊和寅○○完全沒有見過面,是98年4月7日在工寮時,壬○○先打電話給寅○○,之後換伊聽電話,伊雖有跟寅○○講起訴書記載的這些話,但只是口氣較差,當時壬○○、癸○、子○○、李文正都在場,他們說寅○○這個人比較皮,欠錢都不還,伊這樣說並沒有恐嚇的意思。過了20多天,本來寅○○要拿現金,但聯絡不上子○○,寅○○跟伊說要匯款,伊沒有帳戶,所以才向己○○借帳戶,後來伊有將錢領出來,將錢匯至子○○的久泰機電公司等語;被告己○○辯稱:伊和丙○○一起作魚塭,伊口湖郵局帳戶是魚塭收入匯錢使用,像是借錢、股東匯錢過來都是用該帳戶,存摺、印章都是放在家裡,都是 廖麗卿 在管理,領錢有時丙○○叫廖麗卿去領,有時丙○○向廖麗卿拿簿子、印章去領。
伊不知道寅○○、周秀春匯款到伊郵局帳戶。丙○○問伊說股東要匯錢進來,要匯到哪裡,伊就跟他說這個帳戶,丙○○是否有拿郵局存摺去用,伊不清楚,因為伊要忙的事情很多等語。經查:
1.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有如前述;又所稱恐嚇,乃以加惡害之事實,通知被害人,使其心生畏懼之心,而惡害內容加害之客體,不限於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凡足使人生畏佈之心者均屬之。換言之,該罪之成立,須以受恐嚇者心生畏懼為要件;若受恐嚇者並不因此心生畏懼之心,實施恐嚇行為者要難成立本罪。
2.公訴意旨㈢有關被告丙○○恐嚇取財部分:⑴被告丙○○就其於98年4月7日有撥打電話向寅○○稱:
「還是我叫2個年輕的下去把你載來」、「29萬你要留著自己用的話,要趁現在還能吃,看有什麼要吃的趕快買一買來吃,不要等要用筷子撬,那就累了」等語,要求寅○○償還積欠壬○○之購屋款29萬元,並將壬○○所書立之委託書交予子○○持向寅○○行使之情,業於警詢、本院移審訊問時供認不諱(見警卷第83頁、偵字第17868號卷㈢第111頁、本院卷㈠第33頁背面),並有警員依據98年7月22日在被告丙○○位於雲林縣○○鄉○○村○○路○○○號租屋處所查扣,由被告丙○○於案發當時拍攝之V8錄影帶製作之譯文內容(見警卷第343至347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⑵惟證人寅○○確有積欠壬○○29萬元購屋款,且寅○○
於確認子○○受被告丙○○所託,代為持以向其行使之委託書,確係壬○○所書立者後,已分別於98年4月29日前往郵局臨櫃匯款12萬元、於同年月30日臨櫃匯款3萬元至己○○口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再於98年5月27日交付現金14萬元予子○○,並取得壬○○所書立之委託書正本等情,亦經證人寅○○、子○○結證在卷(見警卷第125頁、第248至251頁、偵字第17868號卷㈡第297至298頁、卷㈢第13至14業頁),並有警方於98年4月22日在子○○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段○○○巷○○號住處查扣由壬○○所書立委託被告丙○○處理寅○○購屋款29萬元之委託書彩色影印本1張(見警卷第115頁)、證人寅○○於警詢時提出之壬○○委託丙○○處理寅○○欠款29萬元之委託書正本1張(其上有丙○○偽造之「丁○○」署名1枚,影本見警卷第253頁)、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2張(見警卷第254頁)、被告己○○所有口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1份(見警卷第29至31頁)、寅○○所提供其向壬○○購買座落彰化縣○○鎮○○路○○○巷○○號房地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彰化縣○○鎮○○○段3
63、363-1地號、及其上同段1563建號)、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影本、契稅繳款書影本、地政規費徵收聯影本各1份(見偵字第17868號卷㈡第274至281頁)存卷足憑,堪認壬○○對寅○○確有29萬元債權至明。又壬○○因從事不動產買賣,購買彰化縣北斗鎮5間房子,經李文正介紹,將其中1間房屋登記在證人黃慶賓名下,並與黃慶賓約定於辦理貸款後會給付黃慶賓20萬元酬勞,黃慶賓因而對壬○○有20萬元債權,惟壬○○於支付5萬元後即失去聯繫,尚積欠黃慶賓15萬元,黃慶賓因而委託子○○、李文正幫忙找尋壬○○。於寅○○、周秀春匯款至丙○○指定之己○○所有上開郵局帳戶、及寅○○交付現金予子○○後,已經子○○先後交付15萬元予李文正,再由李文正轉交黃慶賓等情,亦經證人子○○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見偵字第17868號卷㈠第210至211頁、偵字第17868號卷㈢第13至14頁、本院卷㈡第7頁背面至第10頁)、證人李文正於警詢、偵訊時(見警卷第187至188頁、偵字第17868號卷㈠第204至207頁)、證人黃慶賓於警詢、偵訊時(見警卷第276至279頁、偵字第17868號卷㈡第299至301頁、卷㈢第16頁)證述明確,是被告丙○○於98年4月7日確認壬○○對寅○○有上開債權後,撥打電話予寅○○,要求其返還積欠壬○○之欠款,尚難認有何恐嚇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
⑶況據證人寅○○於警詢時證述:98年4月中有1名男子打伊的電話要伊支付給壬○○的購屋尾款29萬元,˙˙˙
電話中該男子要伊3天內處理,伊因手頭較緊無法配合,該男子仍一直逼伊立即處理,並要前來找伊,伊因不想與他糾纏,便協調1個月的時間處理,當時協調過程讓伊感覺很無奈,有被強迫感等語(見警卷第249頁);於偵訊時證述:叫伊付29萬元,沒有人恐嚇伊,但是欠人家錢,人家打來口氣一定不好等語(見偵字第17868號卷㈡第299頁)。復觀以警員依警方依據98年7月22日在被告丙○○位於雲林縣○○鄉○○村○○路○○○號租屋處所查扣,由被告丙○○於案發當時拍攝之V8錄影帶製作之譯文內容(見警卷第343至347頁),證人寅○○於該電話通話過程中,於被告丙○○為上述言詞後,仍與被告丙○○仍一再周旋,協調較長之還款時間,且要求與壬○○、子○○等人對話,足徵證人寅○○並未因被告丙○○上開言詞,而有心生退縮、畏懼之情,則客觀上既實乏何積極證據足認寅○○有因被告丙○○上開言詞而致心生畏懼之結果,亦與恐嚇之構成要件未合。是本案被告丙○○所為言詞縱或有恐嚇之意涵,然既未使寅○○因此心生畏懼,且本案亦無從證明被告丙○○於98年4月7日以電話要求寅○○償還積欠壬○○之購屋款時,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難認與恐嚇取財之要件相符,而以該罪相繩。
3.公訴意旨㈢、㈣有關被告己○○恐嚇取財犯行部分:⑴查證人寅○○於98年4月29日至郵局臨櫃匯款12萬元、9
8年4月30日至郵局臨櫃匯款3萬元至被告己○○上揭口湖郵局帳戶、證人周秀春於98年4月28日臨櫃匯款至己○○上揭口湖郵局帳戶之事實,固有證人寅○○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2張(見警卷第254頁)、證人周秀春提出之慶豐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影本1張(見警卷第27頁),及被告己○○口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1份(見警卷第29至31頁)存卷可稽,惟此僅能證明渠等有分別匯款至被告己○○所有上揭口湖郵局帳戶之事實而已。
⑵而被告丙○○就公訴意旨㈢部分所為,業經本院認定並
不構成恐嚇取財罪,就公訴意旨㈣部分,亦經本院認與恐嚇取財之要件不符,均如前述,自不得以證人寅○○、周秀春上揭分別匯款至被告己○○上開口湖郵局帳戶內之行為,認被告己○○就此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意圖與行為。況就被告己○○所有上開口湖郵局帳戶是否被告己○○提供被告丙○○作為恐嚇寅○○、周秀春之匯款帳戶使用一節:
①證人廖麗卿於偵訊時證稱:己○○口湖郵局存摺、印
章都在放伊這裡,我們跟丙○○共同養殖烏魚,李連正說他是外地來的,問伊有無帳戶可供公事使用,林石忠的郵局存摺遺失,伊於98年4月1日補存摺後,開始做公事使用,進來的錢包括建設魚塭向朋友調來的錢,還有丙○○和我們合夥,向別人調錢,丙○○要伊把存摺和印章交給他,伊將該帳戶存摺和印章交給丙○○1次,在4月16日到5月5日左右。丙○○應該知道他和己○○合夥漁塭帳戶是己○○的郵局帳戶,才會叫伊把己○○郵局帳戶借他。丙○○出資合夥魚塭約100多萬元,之前丙○○如果要給工人的錢或是整理漁塭都是拿現金過來,再由伊拿給工人他們等語(見偵字第17868號卷㈢第58至59頁)。②證人寅○○、周秀春匯款至被告己○○所有上開口湖
郵局帳戶後,該些款項均由被告丙○○委由證人 李君怡 提領或轉匯至久泰機電工程有限公司(登記名義人黃慶賓,下稱久泰機電公司)之雲林縣口湖鄉農會帳戶內等情,此經證人李君怡於偵訊時證稱:伊是口湖代表會技工,伊曾拿己○○郵局存摺去領錢,是阿宏(即丙○○)叫伊去領的,存摺、印章是阿宏拿給伊的,阿宏說裡面有錢,他不會寫,要伊去幫他領,他是代表的朋友,伊想沒什麼就幫他,伊去幫他領過很多次,阿宏會打電話給伊要伊去拿存摺、印章,有時候會拿來給伊,都是領錢當天給伊,伊領了錢當天交給他。148,000元、3萬元的提款單都是伊寫的,伊辦公室有取款條,應該是在伊辦公室填寫好,蓋印章,再帶存摺、印章、取款條到郵局,領出來的錢和存摺、印章伊全部拿到魚池給丙○○。伊也有幫丙○○轉過帳,滿多筆的,12萬元匯款申請書是伊填寫的。伊聽他們說丙○○信用不好不能用他的帳戶,丙○○和林石忠合夥做魚塭,用己○○的帳戶進出金錢。久泰機電公司之雲林縣口湖鄉農會帳戶98年4月30日3萬元、7萬元、16,000元取款憑條也是伊填寫,印章是李連正交給伊等語(見偵字第17868號卷㈢第54至57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8年8月14日雲營字第0985000934號函檢附之己○○口湖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影本、歷史交易清單、98年4月28日提領148,000元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98年4月29日匯款12萬元至久泰機電公司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備註由李君怡匯款)、98年4月30日提領3萬元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各1份(見偵字第17868號卷㈢第6至10頁)存卷可參,堪認證人廖麗卿上揭證述被告丙○○向其拿取被告己○○口湖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使用之情屬實。
③且觀之被告己○○所有上開口湖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
明細紀錄,被告丙○○係於款項入帳當日旋即領出,其中轉匯至久泰機電公司【查久泰機電公司口湖鄉農會帳戶,係黃慶賓、李文正、子○○為在雲林縣口湖鄉設點開發省電機電業務,由黃慶賓所開設,且開戶後將該帳戶之存摺、印章均交由被告丙○○保管,此經證人黃慶賓於偵訊時證述(見偵字第17868號卷㈡第300至301頁)、被告丙○○於偵訊時供明在卷(見偵字第17868號卷㈢第17至19頁)】之12萬元,復於翌日即98年4月30日以現金提領7萬元、3萬5千元、轉帳1萬6千元,亦有久泰機電公司之雲林縣口湖鄉農會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交易明細表各1份、活期存款取款憑條照片3張、收入傳票照片1張(見偵字第17868號卷㈡第309至313頁),是寅○○、周秀春上開匯入款項,顯均係由被告丙○○掌控、運用。
④被告己○○於98年8月27日偵訊時雖供稱:該帳戶係
合夥魚塭股東進出款項所使用之帳戶,領出來的 錢伊 知道要支付給誰等語(見偵字第17868號卷㈢第60至62頁),然觀之被告己○○該日偵訊筆錄前後供述語意,可知己○○係指針對經營魚塭使用之款項進出,其知道要支付給誰;另其於98年9月10日偵訊時雖供述:丙○○有跟伊說148,000元進來等語,惟其同日偵訊亦供稱:錢的事情伊沒有在管,是什麼錢伊不知道,丙○○跟伊老婆對帳,算好後,丙○○再拿給伊等語(見偵字第17868號卷㈢第118至119頁),均不足認被告己○○自承其知悉寅○○、周秀春匯款至其郵局帳戶之源由及款項進出情形。
⑤證人丙○○雖於98年8月12日警詢時供稱:伊要使用
己○○郵局帳戶都有向己○○說明等語(見警卷第107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和己○○合夥經營魚塭,有己○○郵局存簿可以使用,如果伊有需要用錢,伊會跟己○○說,己○○會請他太太拿他郵局帳戶的存摺印章給伊,伊提領過很多次。林石忠會問伊要領什麼錢,他知道錢的來源及金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2頁背面),然此適足徵被告己○○所知之丙○○使用其上開郵局帳戶時進出款項之來源及金額,均係由被告丙○○告知而來,倘被告丙○○並未據實以告,被告己○○顯無從得知。
⑥公訴意旨另認依被告丙○○所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
於98年5月4日下午1時19分許與被告己○○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丙○○:『喂。』己○○:『有什麼要匯給來哥的?』李連正:『就前幾天有入1筆148,000元,要給他那邊115,000元給他們,這是先談好的。』己○○:『錢應該先去那邊再弄回來才對。』丙○○:『因為我們先拿去墊用了。』」,可知被告己○○知悉並告知被告李連正金錢流向應先去子○○那邊,知悉該筆所得之來源。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該通電話之通訊監察光碟內容,勘驗結果為:「A男(丙○○):喂。B男(己○○):
嘿。A男:嘿。B男:你為什麼要開票給「來哥」?A男:啊?B男:你為什麼還要開票給「來哥」?A男:
喔,有之前日子匯1條…匯1條那個148,000進來,148,000進來…他們那邊…他們那邊的要115,000給他們…他們當初時算有品啦,那沒有關係啦,沒有就不用了,也沒有關係。B男:不是…不是…不…不是…不是那個,你錢用下去,不就叫「 川仔 」先弄到他們那邊過去,再回來,就再好。A男:沒有啦,回來我們就是先…我們就是先…先動用那個…先動用那個…先動用那個去墊用,剛剛我也有跟「來哥」說啊。B男:好啦,我等會到家。A男:嘿啊。」(見本院卷㈡第89頁背面至第90頁),與卷附警方所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有出入。而該通電話之聯絡內容,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98年5月4日下午1時19分伊打電話給己○○,是因為南投東森房屋這筆錢如果有匯來,要給子○○,但錢匯過來後,伊先用了,子○○要拿錢,伊沒有錢給他,伊跟林石忠借票開給子○○,所以才跟己○○說這件事情,但己○○對於本案金錢交易流程不太瞭解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93頁),核與證人子○○於偵訊時證稱林石忠帳戶所收到的錢有一筆115,000元是要還給黃慶賓的,是阿宏先用掉了,阿宏先拿3萬元給伊,伊拿給李文正,李文正拿給黃慶賓,黃慶賓說伊把錢吃掉了等語(偵字第17868號卷㈠第210至211頁)相符,堪認被告丙○○此部分所述應非虛言,則該通訊監察內容,顯無法證明被告己○○知悉該筆148,000元款項來源及用途,亦無從據以證明被告李己○○知悉被告丙○○與子○○間有何協議或指示被告丙○○如何運用。
⑦被告丙○○固曾於97年9月17日、97年9月23日、97年
11月20日以丁○○名義跨行匯款至其子李德諒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此有李德諒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0至64頁),惟此僅能證明被告丙○○於97年9月至11月間曾有匯款至李德諒帳戶之事實,且被告丙○○既以跨行匯款至李德諒上開帳戶,顯見該帳戶並非被告丙○○持有使用,則於本案發生之98年4月間,被告是否持有該帳戶存摺、印章或提款卡等物件,公訴人就此並未能證明。再者,本案發生時間距上開匯款紀錄至少已有近5個月時間,倘被告丙○○並未持有該帳戶存摺等物件,是否能記憶李德諒該銀行帳號,亦有可疑。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伊不知道李德諒的帳號,且因為被通緝,儘量不要跟家裡聯絡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9頁),尚非無據。
⑧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為刑事訴訟法之基本原
則,本案依公訴人所舉證據,被告己○○是否知悉被告丙○○將其口湖郵局帳戶作為恐嚇寅○○、周秀春之匯款帳戶使用,顯有相當程度之合理懷疑存在。於此情形,自無僅因被告己○○、丙○○供述有異,即以此遽作為反證被告己○○涉案之論據。而公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己○○有公訴意旨㈢、㈣之犯行,而使本院無庸置疑之確信心證,則本案此部分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即應對被告己○○為有利之認定。
4.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丁○○」汽車駕駛執照1張、臺中縣警察局警員於98年7月22日在被告己○○位於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所查扣被告己○○所有之口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1本、被告己○○所使用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基於無主刑即無從刑之主從不可分關係,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縱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致違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本案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未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丙○○有公訴意旨㈠所指為行使偽造(變造)特種文書、公訴意旨㈢所指恐嚇取財、被告己○○有公訴意旨㈡所指恐嚇取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公訴意旨㈢、㈣所指恐嚇取財之真實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丙○○、己○○有罪之心證;且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己○○分別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是本案要屬不能證明被告丙○○、己○○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自應分別為被告丙○○、己○○上揭部分無罪之諭知。
參、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洪挺梧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附表:(雲林縣○○鄉○○村○○路○○○號被告丙○○住處查扣
之物)┌──┬─────────────────────┐│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1│電腦主機(含鍵盤)3臺、電腦液晶螢幕3臺│├──┼─────────────────────┤│2│傳真機1臺│├──┼─────────────────────┤│3│監視器控制盒1臺、監視器鏡頭3個、監視器螢幕│││(電視)1臺│├──┼─────────────────────┤│4│電子計算機2臺│├──┼─────────────────────┤│5│職棒簽賭管理帳號資料1張│├──┼─────────────────────┤│6│記帳資料(含職棒簽賭記帳資料)1疊│├──┼─────────────────────┤│7│丁○○名片5盒│├──┼─────────────────────┤│8│丁○○橡皮印章1個│├──┼─────────────────────┤│9│丁○○印章1個│├──┼─────────────────────┤│10│丁○○汽車駕駛執照1張│├──┼─────────────────────┤│11│V8錄影帶1卷│├──┼─────────────────────┤│12│壬○○簽發之本票1張(票號:WG00000000號,發│││票日97年5月31日,到期日98年3月5日,面額248│││萬元)│├──┼─────────────────────┤│13│癸○簽發之本票2張(票號:WG00000000號、WG10│││311212號,發票日均為98年4月7日,面額各為50│││萬元)│├──┼─────────────────────┤│14│臺灣土地銀行南桃園分行空白支票1張(票號:EH│││0000000號)│├──┼─────────────────────┤│15│彰化縣○○鎮○○○段363-7、363-68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各1張(所有權人李德諒)、彰化縣北斗○○○鎮○○○段1559建號(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巷○○號)建物所有權狀1張(所有權人李德│││諒)、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2│││份│├──┼─────────────────────┤│16│臺灣房屋委託銷售契約書1份│├──┼─────────────────────┤│17│空白借據7張│├──┼─────────────────────┤│18│龍膽魚買賣契約書1份│├──┼─────────────────────┤│19│口湖鄉農會匯款回條1疊│├──┼─────────────────────┤│20│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傳真資料1份│└──┴─────────────────────┘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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