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聲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聲字第19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茲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應適用之法律如下:㈠刑法第51條第5款已修正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與舊法:「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相較,以修正前規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對受刑人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㈡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得易科罰金之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可適用易科罰金之轉向處分,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則限於應執行刑未逾6月者,方得適用。而在刑法修正前犯併合處罰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之規定得予以易科罰金,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本件如附表編號4所示犯罪時間既在刑法修正施行前,且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合於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銀元100元、200元、300元,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當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對受刑人較為有利。又如附表編號1、2、3所示犯罪時間雖在刑法修正之後,惟如附表編號4所示犯罪時間既在刑法修正前,則有關本件所定之應執行刑,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應依較有利於受刑人之規定,適用上開修正前之法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林靜芬法官張恩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陳如慧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㈠│├────────┬────────────┬────────────┤│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6年5月15日│96年5月15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及案號│年度偵字第13486號│年度偵字第13486號│├───┬────┼────────────┼────────────┤│最後│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96年度易字第3278號│96年度易字第3278號││├────┼────────────┼────────────┤││判決日期│96年8月6日│96年8月6日│├───┼────┼────────────┼────────────┤│確定│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案號│96年度易字第3278號│96年度易字第3278號││├────┼────────────┼────────────┤││確定日期│96年9月3日│96年9月3日│├───┴────┼────────────┼────────────┤│附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執字第12551號│年度執字第12551號│└────────┴────────────┴────────────┘┌──────────────────────────────────┐│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㈡│├────────┬────────────┬────────────┤│編號│3│4│├────────┼────────────┼────────────┤│罪名│竊盜│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6年5月15日│95年3月4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及案號│年度偵字第13486號│年度偵字第2287號│├───┬────┼────────────┼────────────┤│最後│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事實審├────┼────────────┼────────────┤││案號│96年度易字第3278號│96年度上訴字第2302號││├────┼────────────┼────────────┤││判決日期│96年8月6日│96年9月20日│├───┼────┼────────────┼────────────┤│確定│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案號│96年度易字第3278號│96年度上訴字第2302號││├────┼────────────┼────────────┤││確定日期│96年9月3日│96年10月15日│├───┴────┼────────────┼────────────┤│附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執字第12551號│年度執字第1464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