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銀泰指定辯護人許再定(義務)律師被告 謝群寧 指定辯護人 凃禎和 (義務)律師被告 宋文麗 選任辯護人 郭國益 律師被告 江自強 選任辯護人 張蓉成 律師被告 林志融 指定辯護人 陳俊偉 (義務)律師被告 溫鐵周 指定辯護人 王維毅 (義務)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606號、99年度偵字第19896號、99年度偵字第2257
4號、99年度偵字第32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銀泰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編號二十四至五十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謝群寧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編號二十四至五十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志融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叁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編號二十四至五十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溫鐵周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編號二十四至五十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宋文麗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叁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編號二十四至五十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江自強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編號二十四至五十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江自強(綽號 強哥 )前於民國(下同)94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執行刑10月,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上訴字第134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7年3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宋文麗(綽號 草莓 )前於94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減刑為2月15日、4月(共2罪)、2月,並定執行刑1年10月確定,於96年10月
8日縮刑假釋,並於97年1月16日假釋期滿未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江自強、宋文麗仍不知悔改,與溫鐵周(綽號豆漿,台語),明知甲 基安 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分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持有,而麻黃、假麻黃係同條項第4款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不得製造,竟自99年5月間起,共謀由液態半成品純化結晶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推由宋文麗、江自強出資新臺幣(下同)15萬元給綽號「豆漿」之溫鐵周,再由溫鐵周自綽號「 大胖 」之不知真實姓名成年男子(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取回已從感冒藥提煉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作為原料,並由宋文麗、江自強、溫鐵周帶回當時宋文麗位於改制前高雄縣 鳥松 鄉(99年12月25日改制為高雄市鳥松區)松埔北巷之住處,惟因欠缺將該液態原料純化結晶為甲基安非他命成品之師傅,故溫鐵周、宋文麗便聯絡謝群寧(綽號 小謝 )找師傅,謝群寧徵詢陳銀泰(綽號 泰哥 )同意負責此部分製造事宜,從而,宋文麗、江自強、溫鐵周、謝群寧、陳銀泰乃組成製毒集團,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推由陳銀泰承租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下稱「文慈路住處」),作為渠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處所,由宋文麗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陳銀泰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謝群寧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作為製毒工作之聯絡工具,該製毒集團由溫鐵周與謝群寧將該液態甲基安非他命載至陳銀泰「文慈路住處」,並由陳銀泰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器具、物品後,著手從事將液態安非他命純化結晶甲基安非他命成品,而於99年6月初,陳銀泰於該製毒之「文慈路住處」內,將該液體甲基安非他命半成品放入製作之器具、加入添加物(詳附表所示之物),將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半成品加熱純化結晶,陳銀泰常聯絡謝群寧討論如何製作,且陳銀泰對製造過程及測試後結果如有疑問,皆會聯絡謝群寧,溫鐵周亦曾到場討論製作該毒品之問題,惟因純化結晶技術尚未成熟,無法完全將甲基安非他命結晶完成,後因陳銀泰友人之綽號「光頭」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常去該處,為安全起見,謝群寧、宋文麗、溫鐵周便協議將液態甲基安非他命拿到別處繼續處理,渠等推由謝群寧出面詢問林志融(綽號 阿裕 、 阿玉 ),林志融亦基於參與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同意出借自己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之處所(下稱「大興街住處」),並將該液態原料放入冰箱內繼續冷卻結晶工作。而謝群寧、陳銀泰對於出資之宋文麗、江自強及溫鐵周等人對本次製造完成後毒品之分配,初步討論待上開毒品製作完成即完全結晶後,由溫鐵周取得1成,剩餘部分(即9成)由謝群寧及陳銀泰分得一半,並由出資之宋文麗、江自強分得另一半之共識, 然渠 等仍未確定達成各人分配比例之協議。豈料,林志融在自己「大興街住處」私自取走部分液態甲基安非他命被發現後,宋文麗、江自強、謝群寧等人發現上情,先將該液態甲基安非他命拿去屏東縣九如溫鐵周處,請教如何繼續結晶工作,溫鐵周交代繼續加熱冷卻結晶後,渠等再拿回陳銀泰「文慈路住處」繼續製作。嗣經警監控多時,於99年6月8日上午8時許,於宋文麗、江自強自謝群寧位於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住處(下稱「美術南三路住處」),拿取1瓶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到該「文慈路住處」欲交給陳銀泰,且另交付
1萬1000元(用途與本案無關)給陳銀泰之際,經警持搜索票對該處進行搜索,因而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假麻黃、麻黃)成分之液體共10瓶(驗前毛重、驗餘淨重分別如附表所示)、如編號11所示之鹽酸麻黃素(驗前毛重4.27公克,包裝塑膠袋重1.51公克,驗餘2.61公克)、編號12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21.78公克,包裝塑膠袋重1.35公克,驗餘20.31公克)、編號50之黃色感冒藥粉(驗前毛重11.00公克,包裝塑膠袋重1.14公克,驗餘9.66公克),編號51之灰褐色塊狀物
1包(驗前毛重0.83公克,驗餘0.51公克)、編號52之灰褐色顆粒1包(驗前毛重4.19公克,驗餘2.71公克;編號51、52均含未列管之氯假麻黃、氯麻黃成分,係合成甲基安非他命之中間產物),以及編號13至49所示之陳銀泰所有、供渠等6人純化結晶製造毒品所用之器物(其中編號13至23均含第二級甲基安他命、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麻黃等成分),因而逮捕宋文麗及江自強,並前往拘提陳銀泰、謝群寧,再搜索謝群寧「美術南三路住處」,扣得其所持有、非渠等本案製造毒品所得之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驗前淨重各
0.29公克、0.2公克)等物,再循線傳喚林志融到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及改制前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就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銀泰、謝群寧、林志融、宋文麗、江自強(互就其他被告4人及被告溫鐵周部分)於檢察官偵訊之陳述,性質固屬傳聞證據,而被告溫鐵周及其辯護人雖否認其證據能力,然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供參,且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又同案被告陳銀泰、謝群寧、林志融、 江志強 、宋文麗5人均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被告溫鐵周及其辯護人、公訴人均得對之對質、詰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
二、次就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銀泰、謝群寧、宋文麗、江自強、林志融(互就其他被告4人及被告溫鐵周部分)於警詢之陳述,被告江自強、宋文麗(就被告陳銀泰、謝群寧、林志融3人)、被告林志融(就被告陳銀泰、謝群寧、江自強、宋文麗4人)、被告溫鐵周(就其他被告5人)及其等辯護人雖否認其等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云云(參本院重訴1卷第76正頁,訴卷第31反頁),然並未說明有何欠缺證據能力之情形,亦無釋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其性質固屬傳聞證據,然其等先前警詢所為之陳述,如有與審判中不符時,先前之陳述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等警詢陳述均係依一問一答所制作,並無證據證明制作過程中有何不法或不當之情事,復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為證明被告6人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又同案被告陳銀泰、謝群寧、林志融、江自強、宋文麗、溫鐵周(互就其他被告5人部分)均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被告江自強、宋文麗、林志融、溫鐵周及其等辯護人、公訴人均得對之對質、詰問。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認均具證據能力。
三、其他本判決後述所引用各項傳聞證據資料(含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6人及其辯護人、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其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無意見」(參本院重訴字1卷第76正、121正、155反頁,訴字卷第31反頁),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對於卷內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認上開證據資料,並無何違法取證等不適於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關連性,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銀泰、謝群寧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訊據被告江自強則矢口否認參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本案都沒有參與製造,也沒有投資製造,伊只是開車載宋文麗而已云云;而被告宋文麗、林志融、溫鐵周雖坦承部分犯行,然被告宋文麗辯稱:伊只是介紹,沒有出錢買感冒藥來製造安非他命,也沒有投資15萬元購買原料,伊不知道液態安非他命送去林志融住處,也不知完成結晶,沒有參與將來分配安非他命的協議,也沒有將安非他命送回陳銀泰住處云云;被告林志融則辯稱:此事與伊無關,伊只認識謝群寧而已,當初謝群寧與江自強、宋文麗拿滷水(黑水)來伊家裡時,並沒有向伊說那是製作安非他命的東西,後來伊知道以後,就叫他們把它拿走,他們也沒有說要分給伊多少,伊只借場地冰箱存放黑水,沒有共同參與製造云云;被告溫鐵周則辯稱:伊只介紹江自強向大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原料,並未參與製造,製毒利潤是從宋文麗聽聞而來,伊無參與製毒之犯意聯絡,亦無製造利潤之分擔,僅成立幫助犯而已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6人參與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經
有被告陳銀泰、謝群寧於偵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參偵1卷第62、84、85、102、151、152、200至202、208至
210、238、239頁,偵2卷第205至207、215頁,偵3卷第93、94頁;本院重訴1卷第73反、74正反、153反頁,
2卷第152正至153反頁)及證述明確(就其他被告4人部分),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宋文麗、江自強、林志融、溫鐵周、陳銀泰、謝群寧(各對其他被告5人部分)於偵訊(參偵1卷第65、134、170、171、215、216、230、231、234、235頁,偵2卷第231、232頁,偵3卷第79、89、90頁),及本院審理中(參本院重訴1卷第176反至181正、182反、183正反、184正反、221反、222正反、22
3正反、224正、227反、228正、229正反、230正反、
231反、232正頁;重訴2卷第5正反、6正反、7正反、
8正、9反、10正反、11正反、12反、13正反、14正反、15正反、42正至47正、48反、49正、86反、88正至90反、92正、93正至95正、97正至98反、101正反、102正頁)之證述明確,互核相符,且與證人 李麗紅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參本院重訴1卷第225反、226正頁),亦屬相符。此外,並有毒品案件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陳銀泰、謝群寧、宋文麗、江自強所持門號最後撥出10通電話號碼)、陳銀泰所用門號0000000000(於99年6月5日、6日與謝群寧所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於99年6月1日與林志融所用門號0000000000;99年6月7日與宋文麗所用門號0000000000;99年6月7日與謝群寧所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通聯譯文、移送機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謝群寧指認被告林志融、林志融指認溫鐵周照片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48張、製毒器具照片6張在卷可稽(參警卷第82至92、106至110、111至131頁;偵1卷第12、13、192至19
4、211頁),且有附表編號1至12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液體共10瓶、鹽酸麻黃素、黑色粉末(含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或麻黃成分)、編號50之感冒藥粉(含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編號13至52、53至55之供渠等純化結晶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器具、財物及手機等物扣案足憑。
㈡次查: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銀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並(就其他被
告5人部分)證稱:「伊有買來鹽酸、氫氧化鈉、硫酸、鹽巴、活性碳、馬達等物」、「在製造過程中,要將滷水先在瓦斯爐上加熱之後,再放入鹽巴,然後才冷卻」、「伊拿到該液體後有作加熱動作,有放鹽巴、氫氧化鈉及鹽酸下去」、「偵1卷第12、13頁之通聯譯文我提到『昨天那種方法你有做成嗎』,謝群寧說『有…』,這次是他教我製作氯化鉀氨,是以甲氨及鹽酸下去結合,在討論製造這種東西」、「那要加入安非他命裡面,它可以與安非他命結合,讓它重量比較重」、「當時在做氯化鉀氨,已經做出來了,但我做出來的,沒有辦法達到謝群寧所要求的結晶狀」、「宋文麗、江自強有透過謝群寧,也有直接跟我講要教他們結晶方法」等語(參本院2卷第131正反、
132正反頁);且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提示偵1卷第123至126頁)門號0000000000與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通聯內容,是我與謝群寧通聯的,當時我們在談論化學反應的問題,氯化鉀氨結晶完,謝群寧問我用什麼方法讓它再次結晶,初收是指第1次結晶」、「我問說你有用活性碳把裡面雜質過濾過嗎」、「對方說『有,有出來』好像是在結晶的程度上,有出來是指如果離開冷凍,沒有融化,就是結晶」等語(參本院重訴2卷第7正反頁),參核相符,可見,被告宋文麗、江自強、溫鐵周確有購入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原料(滷水),推由被告謝群寧找陳銀泰從事以加入鹽酸、氫氧化鈉、硫酸、鹽巴、活性碳等物,加熱冷卻之方法,以純化結晶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上開被告等人均有共同實行製造之行為。
⒉參諸於本院審理時,被告溫鐵周亦證稱:「大料的意思就
是要經師傅提煉過,才能做出毒品成品,大料是半成品的意思」、「我有親眼看到,宋文麗拿錢15萬元出來跟我朋友大胖買原料」等語,且於審理中亦坦承:「當初是宋文麗先問我有無大料,他問我說可否幫她找一下,他想要學做」、「後來就是我、宋文麗及大胖3人見面,江自強有去,他在車上沒有下車」、「與大胖接觸過2次,第1次去講價錢,第2次是去拿回來到鳥松區松埔北巷那裡」等語(參本院重訴2卷第101正反、150反、151正反、15
3反頁);而被告謝群寧亦證述:「當初我在宋文麗松埔北巷住處看到那東西,就已經是液體了」等語,並坦承:「是宋文麗說她已被通緝了,她說他朋友那邊有料,看我可否介紹師傅給她,我知道陳銀泰那時很缺錢,我就介紹他們認識,之後因他做不出來,又發生阿裕林志融的事」、「溫鐵周在第1次見面時,就是在鳥松鄉松埔北巷租屋處拿藥出來,他們3人(指溫鐵周、宋文麗、江自強)都在,溫鐵周有問我幾個問題,問我多就會做好、大概可以做幾成、問一些比較內行的問題,然後我東西拿了,就過去陳銀泰那邊」、「第1次移到陳銀泰那裏,宋文麗及江自強有去看過」、「是我跟阿裕聯絡才送去他那裡」、「實際上是宋文麗、江自強送過去」、「我就套林志融的話,他才跟我說他有去動那些東西,有加一些霜下去」、「林志融在場時,有看過我們全部(含謝群寧、宋文麗、江自強、溫鐵周、陳銀泰)應該有2、3次」、「後來是宋文麗、江自強將東西從林志融家拿走」、「我印象中他們是講豆漿說繼續煮加熱就對了」、「宋文麗於通聯中應該有說到要陳銀泰教她或江自強結晶的方法」等語(參本院重訴2卷第150反、151正反、152正、153正反頁);且被告宋文麗、江自強亦坦承:「有要求被告陳銀泰教結晶方法」、「有約定事成之後,豆漿要先分一成、其他由謝、陳1組,宋、江1組,平均分配之比例」等情(參本院重訴2卷第154正頁);而被告林志融亦坦承:「謝群寧有說要借用我家冰箱放一下東西,我當然說好」、「我知道他們(宋文麗、江自強)拿走後,發現我有動那些東西,謝群寧問我,我就跟他說有」等語(參本院重訴2卷第155反頁),均參核屬實,且與被告陳銀泰上開證述、供述印證相符。
⒊此外,並有陳銀泰使用門號0000000000(下稱陳)與謝群
寧使用門號0000000000(下稱謝)於99年6月5日之通聯譯文:「謝:…你有試嗎?陳:有啊,很刺鼻啊;謝:有用試紙試嗎?陳:一定很鹹啊…,謝:你用試紙試一下;陳:都黑色;…陳:誰教你?謝:我自己用的啊;陳:我整批都用下去;謝:你連大鼎的都用下去了啦;陳:我知道了」、「陳:你把濾出來那再加水;謝:濾出來的是初收啊;陳:沒有加活性碳啊?謝:怎樣;陳:我又給它濾過;謝:裡面有油嗎?陳:沒有啊,少啊;謝:油應該很多…」;以及陳銀泰使用門號0000000000(下稱陳)與謝群寧使用門號0000000000(下稱謝)於99年6月6日之通聯譯文:「謝:沒順利嗎?陳:都不會硬;謝:尾手是哪個尾手啊?陳:就是你早上那鍋湯啊;謝:就是我在煮的那鍋湯啊;陳:恩,那鍋有一點臭化學味;謝:我了解」等語在卷可稽(參偵1卷第12、13頁),堪予佐證。顯見,上開被告宋文麗、江自強、溫鐵周、謝群寧、陳銀泰5人均有實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而被告林志融於事中知悉宋文麗等5人從事製造工作,亦參與冷卻結晶純化之工作。堪認被告6人均著手從事製造結晶之犯行。
㈢再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液態物,共10瓶,均驗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等成分;其中編號1之透明塑膠瓶內淺黃色液體(液面有黃褐色漂浮物,驗前毛重1666.85公克,包裝塑膠瓶重62.0公克,取7.88公克鑑定用罄,餘1596.47公克),其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2%,假麻黃純度約0.1%);編號2之淺藍色塑膠瓶內之深色褐液體(底部有白色結晶,驗前毛重1744.54公克,包裝塑膠瓶重54.39公克,取
7.16公克鑑定用罄,餘1682.99公克),其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1%,假麻黃純度約5%);編號3之褐色液體(底部有白色混濁物,驗前毛重487.05公克,包裝塑膠瓶重34.88公克,取10.46公克鑑定用罄,餘441.71公克),其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1%,假麻黃純度約1%);編號4之透明玻璃燒杯內之淺黃色液體(杯口覆有保鮮膜,底部有白色晶體,驗前毛重193.76公克,包裝玻璃燒杯及保鮮膜重169.35公克,取1.02公克鑑定用罄,餘23.39公克),其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39%,假麻黃純度約3%);編號5之透明玻璃燒杯內之淺褐色液體(杯口覆有保鮮膜,底部有白色晶體,驗前毛重230.38公克,包裝玻璃燒杯及保鮮膜重150.47公克,取4.20公克鑑定用罄,餘
75.71公克),其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5%,假麻黃純度約3%);編號6之透明玻璃燒杯內之淺黃色液體(杯口覆有保鮮膜,底部有白色晶體,驗前毛重624.26公克,包裝玻璃燒杯及保鮮膜重185.65公克,取3.75公克鑑定用罄,餘434.86公克),其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3%,假麻黃純度約1%);編號7之白色半透明塑膠量杯內之淡黃色液體(杯口覆有保鮮膜,底部有白色晶體,驗前毛重63.86公克,包裝玻璃燒杯及保鮮膜重13.12公克,取
3.12公克鑑定用罄,餘47.62公克),其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3%,假麻黃純度約43%);編號8之金屬碗內之黃色透明液體(碗口覆有保鮮膜,驗前毛重174.15公克,包裝金屬碗及保鮮膜重904.32公克,取3.82公克鑑定用罄,餘56.20公克),其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8%,假麻黃純度約26%;編號9之白色半透明塑膠盒內之黃褐色液體(盒口覆有保鮮膜,底部有灰白色晶體,驗前毛重904.32公克,包裝塑膠盒及保鮮膜重155.42公克,取4.82公克鑑定用罄,餘740.08公克),其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6%,假麻黃純度約12%;編號10之白色半透明方形塑膠盒內之黃色液體(底部有白色晶體,驗前毛重245.93公克,包裝塑膠盒重245.93公克,取2.56公克鑑定用罄,餘81.65公克),其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5%,假麻黃純度約10%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7月26日刑鑑字第0990084088號鑑定書及同署偵字第990006198號函在卷可參(參偵1卷第177至179頁)。
⒉其次,扣案如附表編號11(鹽酸麻黃素,即鑑定書編號16
)之白色細晶體(驗前毛重4.27公克,包裝塑膠袋重1.51公克,取0.15公克鑑定用罄,餘2.61公克),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等成分;而編號12(即鑑定書編號11)之黑色粉末(驗前毛重21.78公克,包裝塑膠袋重1.35公克,取0.12公克鑑定用罄,餘20.31公克),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4%)及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麻黃(純度約3%)、假麻黃(純度約1%)等成分;編號49(感冒藥粉,即鑑定書編號17)之黃色粉末(驗前毛重
11.0公克,包裝塑膠袋重1.14公克,取0.20公克鑑定用罄,餘9.66公克),確檢出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等成分等情,有上開刑事警察局99年7月26日鑑定書附卷可憑(參偵1卷第179反、180正頁)。
⒊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3之白色陶瓷過濾漏斗1個(上有微量
黑色殘渣);編號14之白色半透明塑膠盒、白色塑膠漏斗各1個(上均有微量白色殘渣);編號15之透明玻璃罐(即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稱自製側口瓶)1個(起訴書附表編號16誤植3個應予更正,罐側插有1黑色塑膠管,上有微量白色殘渣);編號16之透明玻璃攪拌棒1個(上有微量褐色殘渣);編號17之金屬刮杓1個(上有微量白色結晶殘渣;編號18之250ML透明玻璃燒杯(內有淺褐色結晶(驗前毛重134.70公克,包裝玻璃燒杯重134.14公克,取0.09公克鑑定用罄,餘0.47公克);編號19之500ML透明玻璃燒杯(上有微量白色結晶殘渣);編號20之2000ML透明玻璃燒杯(內外均有微量白色結晶殘渣);編號21之金屬湯杓1個(上有微量褐色殘渣);編號22之方形不銹鋼盤
5個(上均有微量白色殘渣);編號23之不銹鋼鍋杓1個(上有微量褐色殘渣);上開編號之物(均因量微無法有效秤重)經以有機溶劑甲醇沖洗,取洗滌液鑑定,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等成分(其中附表編號18亦含有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麻黃成分);另編號25之透明塑膠瓶2個(其中1個插有透明玻璃管,另1個插有透明玻璃管即黃色塑膠管,均極微量白色殘渣)、編號26之透明玻璃罐2個(均有微量白色殘渣)、編號27之藍色塑膠桶(含蓋)1個,內有極微量白色粉末,則未檢出上開第二級、第四級毒品成分等情,亦有刑事警察局99年7月26日鑑定書在卷可佐(參偵1卷第180正反、181正頁)。
⒋復以於被告陳銀泰「文慈路住處」查扣如附表編號51之灰
褐色塊狀物1包(鑑定書編號12,驗前毛重0.83公克,包裝塑膠袋重0.22公克,取0.10公克鑑定用罄,餘0.51公克)、編號52之灰褐色顆粒1包(鑑定書編號13,驗前毛重
4.19公克,包裝塑膠袋重1.35公克,取0.13公克鑑定用罄,餘2.71公克),雖均未驗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第四級毒品麻黃、假麻黃等成分,然均驗出未列管之氯假麻黃成分,係合成甲基安非他命之中間產物。另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黑色粉末(活性碳)1袋(白色半透明塑膠盒內),經檢驗結果為「C」(碳)成分等情,亦有上開刑事警察局99年7月26日鑑定書1份在卷足參(參偵1卷第179反、180正頁);而上開編號之物,均為純化結晶甲基安非他命過程所添加、中間產出之物,亦有被告陳銀泰與謝群寧上開供述、證述及通聯譯文內容在卷可稽(參偵1卷第12、13頁;本院重訴2卷第131正反、
132正反頁)。⒌又被告陳銀泰、江自強、謝群寧、宋文麗等4人本案為警
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均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4人移送機關煙毒麻藥案件犯罪嫌疑人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6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參偵3卷第5至11頁);而被告林志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毒聲字第22
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且被告溫鐵周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680號、99年度毒聲字第7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亦有上開裁定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參本院訴字卷第9反、10正頁;重訴1卷第47正頁,2卷第213至215頁)。是被告6人於案發時均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認識,亦堪佐證。
⒍承上,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物,均驗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編號12亦含麻黃)等成分;而編號13至23、50所示之器物,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編號18亦含麻黃)等成分;而編號51、52所示之器物,則檢出未列管之氯假麻黃成分,係合成甲基安非他命之中間產物,且與卷內查獲現場照片、製毒工具等照片對照相符,則被告6人已參與結晶純化階段,均著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構成要件犯行明確,亦堪佐證。
㈣又關於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方式,一般有紅磷法及三階段方
法(滷化、氫化、純化)。其中紅磷法,係以感冒藥中的麻黃素當作原料,加熱反應完即係液態安非他命,經萃取後再純化結晶,即成顆粒狀之甲基安非他命。而三階段方法之製造過程為:⑴滷化反應步驟:鹽酸麻黃素(前段原料)經溶劑(如丙酮、乙醚等)浸溶後,再加亞硫醯二氯經攪拌器攪拌,再經溶洗過濾風乾後,可製成氯假麻黃素(為前段主要產物);⑵氫化反應步驟:氯假麻黃素(中段原料)加入催化劑(如氯化鈀,俗稱鈀金及硫酸鋇等)與緩衝液(如醋酸鈉加醋酸等)後,置於壓力攪拌桶內,通入氫氣進行氫化反應,即可將氯假麻黃素轉化成甲基安非他命,俟反應完成後再經側孔燒瓶過濾之,並以氫氧化鈉調酸鹼值,即可製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之「滷水」(即黑色水溶液,俗稱「黑水」或「黑油」,為中段主要產物);⑶純化再結晶步驟:甲基安非他命「滷水」經加熱設備熬煮,再加入食鹽後,置於冰箱(或冷凍櫃)低溫冷凍,甲基安非他命結晶會漸漸生成,將之結晶物簡單予以脫水風乾,即可製得甲基安非他命結晶。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銀泰於偵訊證稱:「豆漿說直接加熱就可以做成安非他命,我加熱後沒有辦法做成」、「過幾天再由江自強拿來給我,他跟我說豆漿說繼續加熱就可以做成」(參偵1卷第201頁),且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製造過程中,要將滷水先加熱之後再放鹽巴,然放才冷卻」、「加熱時有放鹽巴、氫氧化鈉、鹽酸下去」等語(參本院重訴2卷第131反頁);此與共同被告謝群寧供述:
「我到場時,溫鐵周、宋文麗、江自強同時在宋之鳥松鄉松埔北巷住處,該液態原料已經在那邊」、「我印象中他們是講豆漿說繼續煮加熱就對了」等情(參偵1卷第頁;本院重訴2卷第153正頁),參核相符。再參諸上開陳銀泰所用門號0000000000與謝群寧門號0000000000通聯譯文多次提及:
「謝:你有試嗎?陳:有啊,很刺鼻啊」、「謝:有用試紙試嗎?陳:一定很鹹啊…都黑色;陳:我整批都用下去;謝:你連大鼎的都用下去了啦」、「陳:你把濾出來那再加水;謝:濾出來的是初收啊;陳:沒有加活性碳啊?」、「謝:裡面有油嗎?陳:沒有啊,少啊;謝:油應該很多…」;及陳銀泰門號0000000000與謝群寧門號0000000000通聯譯文:「謝:沒順利嗎?陳:都不會硬;」、「謝:就是我在煮的那鍋湯啊;陳:那鍋有一點臭化學味」等語(參偵1卷第
12、13頁);且被告陳銀泰門號0000000000與林志融門號0000000000於99年6月1日通聯譯文「早上拿進去冰箱,我剛剛看到一層白白的」等情明確(參偵1卷第11頁)。此外,並有如附表所示純化結晶、添加、試驗等器物之活性碳、瓦斯爐、壓縮機、酸鹼試紙、電爐、電子溫度計、烤箱、鹽、充氣幫浦、濾紙、鹽酸、丙酮、硫酸、塑膠桶、瓦斯(桶)、溫度計、不銹鋼桶、生鐵鍋、不銹鋼湯鍋、水桶、酒精燈及大型冷凍櫃等物扣案可憑,堪予佐證。顯見,本案被告6人所為,係將滷水放入不銹鋼鍋內,於爐火上加熱熬煮,適時加入鹽酸、鹽、氫氧化鈉、硫酸等物後,冷卻後置於冰箱低溫冷凍,再行脫水、烘乾等施以結晶流程,係從事上開第⑶階段純化再結晶步驟,其等確著手實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2之物,經檢驗結果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僅約1%、2%、3%、4%、5%、6%、8%(僅編號4純度約39%),尚屬偏低,而未呈結晶狀,顯見,被告6人卒因純化技術未臻純熟,且因加入異物致影響甲基安非他命結晶程度,而屬未遂已明。
三、對於被告宋文麗、江自強、溫鐵周、林志融答辯之駁析:㈠被告宋文麗、江自強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
⒈⑴證人謝群寧於偵訊證稱:「(宋文麗及江自強參與何行為
?)由宋文麗出錢,再由豆漿(指溫鐵周)買原料回來,原料由我及豆漿拿給陳銀泰,豆漿跟我說這是由感冒藥提煉出來的,豆漿交給我的同時,江自強、宋文麗也在場,是在99年5月下旬,交付地點是江自強、宋文麗在鳥松的租屋處;後來我與豆漿把這項原料搬到陳銀泰那邊,江自強、宋文麗與豆漿3人是一起的,請我介紹師傅陳銀泰給他們認識」、「(15萬元是何人出資的?分配比例?)是宋文麗與我談出資的事,宋文麗跟我談說,是豆漿拿那桶液體叫我們試做,做出來之後,可以把做出成品的成數報給他,成數可以的話,豆漿還要拿3公斤原料給我們做,原料都在陳銀泰那裡,陳銀泰就開始做」、「那時陳銀泰說他那邊不方便,我們就把液體拿到阿裕(指林志融)那邊去冰,後來我們發現一直不能結晶,我們就將這些液體拿走,江自強、宋文麗就將這些液體拿到屏東交給豆漿去結晶,結果豆漿也沒有辦法做出來,又將這些液體交給陳銀泰」、「是宋文麗有跟我談說她出15萬元,錢的部分他是拿給溫鐵周,就是豆漿,是要買安非他命回來,1成要分給溫鐵周,剩下的是宋文麗與陳銀泰去分的」、「(陳銀泰是你介紹給宋文麗及江自強說要負責製造的?)是,豆漿找我介紹1個師傅,把液態安非他命提煉出來」、「(你們發現阿裕把液態安非他命亂用後,是誰將原料帶走?)是江自強,因江自強又把阿裕亂用後的液態安非他命拿去屏東,請教豆漿如何做,看有沒有辦法救回」、「就是因豆漿與宋文麗在一起,當初也是豆漿叫我做的」、「我到時宋文麗、江自強、溫鐵周同時在宋、江2人鳥松租屋處,溫鐵周也在場,之前溫鐵周有叫我找師傅,我到場時,液態原料已在那邊,師傅就是陳銀泰」、「(原料提供是否需要錢?)我聽宋文麗講,她確實拿1筆錢給豆漿,原料是溫鐵周拿出來,宋文麗出這筆錢應該是買原料」、「(溫鐵周出錢是單純賣原料或他不用出錢提供原料?)錢由宋文麗出,他還要參與分配成品,他要求最少一成,我聽到溫鐵周親口向宋文麗說的」等語明確(參偵1卷第151、208、209、238、239頁)。
⑵且證人謝群寧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宋文麗部分)亦證述
:①「那燒杯是宋文麗自己的,不是我委託她帶過去的;因那杯子裡裝的是宋文麗向人家買來,弄濕的(液態)安非他命」、「因宋文麗的男友是江自強,她們2人都與我住在一起,她親口跟我講的」、「我有看到那杯子裡的東西,從過程中看來應該是安非他命,沒有錯」、「(你所謂過程是指?)從塑膠夾鏈袋已經半溶解的晶體,看來是已經化掉了」、「(宋文麗要拿給陳銀泰時,有無表明,她要把燒杯拿去給陳銀泰?)有,她那時希望看陳銀泰能否恢復買來時結晶乾燥狀態」、「(你確定是拿液體安非他命到林志融的家?)因為這些液態水,從陳銀泰家拿出後,宋文麗她們就帶走了」、「宋文麗、江自強拿去林志融家裡,他們2人跟我說的」、「(你確定有將液態安非他命拿到屏東交給我〈指溫鐵周〉?)這是聽宋文麗或江自強他們跟我講的…後來他們就來找我,他們說將失敗的東西拿去九如給豆漿,請教該如何處理」、「液態安非他命拿去屏東給溫鐵周去結晶」、「(下個通聯『草莓一直說要我給他老公教』、『他們既要花15萬,又想學功夫』,這是何意?)草莓是宋文麗,老公是江自強,整個是在講想要瞭解,如何去製造安非他命」、「原料是豆漿經由我手交給陳銀泰,第1天豆漿沒去,後來有去找陳銀泰」、「(叫我找師傅給他們認識的目的,是否就是把液態安非他命結晶成晶體?)應該就是要製造安非他命」、「(提示偵1卷239頁,你答說:錢由宋文麗出,他(溫鐵周)還要參與分配成品,他要求最少要一成,我聽到溫鐵周親口向宋文麗說的,是否屬實?)這是宋文麗在接完溫鐵周電話後,馬上向我說的,說溫鐵周還要求分配成品一成」、「(提示偵1卷15頁,99年6月7日18時24分,你使用0000000000門號,與陳銀泰門號0000000000通聯譯文)那時宋文麗有提到豆漿要扣一成,以後才發生豆漿要分配成品一成的事來」等語(參本院重訴2卷第42正反、43正、45正、46正反頁);以及②就被告江自強部分亦證述:
「(提示偵1卷150頁,你偵訊說宋文麗出錢,再由豆漿買原料回來,原料由我及豆漿拿給陳銀泰…,有無這樣講?原料如何作成的?)有這樣講,他們是指宋文麗、江自強、豆漿3人」、「(宋文麗與江自強有無與你提過,他們原料是跟誰買進的?)他們說原料是透過豆漿買的」、「我在警詢、偵訊及審理時所述,有關宋文麗與我等接觸時,被告江自強大部分都在場」、「(豆漿交液態原料給你們時,宋文麗與江自強在場?)在場,那是在宋文麗的松埔北巷住處」、「液態東西送給陳銀泰製造時,江自強、宋文麗事後有去」、「事後他(江自強)一定知道,他們2人都知道我要把液態東西寄放到林志融家,從事後推斷是他們2人從陳銀泰家拿走的」、「事後1、2天我們就與林志融吵架,就把液體的東西移走了,由宋文麗與江自強送去給豆漿」、「從林志融發現有部分被偷移走時,江自強、宋文麗有去,江自強負責開車」、「我偵訊說完成後的分配比例,江自強、宋文麗1組,我與陳銀泰1組」等語明確(參本院重訴2卷第45正反、46反、47正、48正反、49正頁),核與其偵訊所述,參核相符;並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告宋文麗、江自強部分)供述:「宋文麗本案有做的,江自強就有做,他們2人幾乎24小時隨時在一起」、「當時是溫鐵周、宋文麗、江自強在一起,我看到這些原料時,是溫鐵周拿出來的,我聽溫鐵周說是他去屏東拿來的」等語明確(參本院重訴1卷第119反頁),亦印證相符;並有該門號通紀錄及通聯譯文在卷、如附表編號1至12之第二、四級毒品及製毒所用之器物扣案,足堪佐證。
⒉其次⑴證人陳銀泰於偵訊亦證稱:「(99年6月8日早上宋文麗
與江自強有無去『文慈路住處』找你?)有」、「他們2個一起到,應該是江自強拿了1杯東西給我,那是用塑膠袋包著,是液體;塑膠袋內是1個500CC燒杯,裡面有液體」、「99年6月8日宋文麗及江自強拿了1個500CC燒杯的液體給我看,因那是之前從我那裡拿出去,原本液體,隔天變成固體,6月7日下午,宋文麗及江自強將液體的東西拿走,6月8日那天,謝群寧跟我說等一下宋文麗與江自強會拿那杯壞的過來給我看一下」、「宋文麗與江自強拿原料給謝群寧,謝群寧將原料拿給我,我做失敗了會打電話問他」、「(他們有何好處?)分配多少是謝群寧及宋文麗他們談好的,我最後才知道分配比例是五五,就是做出來的成品分五五,5成歸宋文麗及江志強,另外
5成是謝群寧及我」、「(宋文麗是否有出資15萬元?)應該是有,是最後謝群寧與宋文麗鬧得不愉快時,宋文麗告訴我的」、「(原料如何而來?)是謝群寧拿給我的,他拿給我液體的東西,應該是麻黃,宋文麗交給謝群寧,謝群寧再拿給我去做」、「(你在電話中與謝群寧討論說她們想花15萬元?)應該是有」、「(又想學功夫,這是什麼意思?)我跟謝群寧討論這件事時,我就確定說宋文麗他們出(錢)的」、「我加熱後沒有辦法做成,豆漿及謝群寧就到我租屋處把東西拿走,拿走後大約過幾天,再由江自強拿來給我,江自強跟我說豆漿說繼續加熱就可以做成」等語(參偵1卷第84、85、201、202頁);且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99年6月8日,江自強、宋文麗是否拿塑膠袋裝液體500CC,到你『文慈路住處』?)有」、「(他們拿上開液體到你住處作何事?)謝群寧叫他們拿來給我看,看那東西是否會結晶成安非他命」、「然後江自強與宋文麗就來找我」、「(你手邊住處那罐液態安非他命是何人拿給林志融?)是謝群寧與宋文麗從我那邊拿走」、「(提示偵1卷第85頁,你有提到『他們決定拿去阿裕那裡冰箱裡冰,就被阿裕偷走了』,『他們』是何人?究竟有無被阿裕偷走?)他們是指謝群寧及宋文麗和江自強,實際上有無被阿裕偷走,我是從謝群寧聽來的」、「(你所謂有人要製造,是指何人?)宋文麗和江自強」、「(宋文麗和你接洽時,都和你談什麼事情?)因事後發生製造不成功的事,宋文麗來談當初他們有談的成數問題」、「(你說『你今天有和他們喬嗎?』,對方說『原本我們就是五五在分東西,怎麼會變六四?』這是指什麼?)這是討論說最後到底要如何賠的問題,『他們』是指宋文麗和江自強他們」等語明確(參本院重訴1卷第127反、128正頁,2卷第4反、5正反、7反頁);此與證人謝群寧之偵審證述亦相吻合,堪認屬實。
⑵且證人陳銀泰於本院審理時,就其使用門號0000000000與
被告謝群寧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譯文內容,亦證稱:「(〈提示偵1卷125頁〉99年6月7日凌晨1時22分,你持門號0000000000打謝群寧門號0000000000,通話中提到『不管55或64,以64就是以6成算,55就是7成算』、『草莓一直叫我,教她或教她老公』、『他們想花這15萬,又想學功夫,做不到啦』,這是何意思?)這些通話內容是謝群寧回答我的內容,那就是:第1個引號,55或64是指東西如果作成的話,我與草莓(宋文麗)去平分的利潤,那時東西沒有作成,我是與謝群寧1組,…這樣55區分,我與宋文麗談這事情;第2個引號,草莓老公是指江自強,『教』是指製造安非他命;第3個引號,他們是指宋文麗與江自強,15萬元是指他們當初交給我的成本,製造安毒的原料成本,『學功夫』是指製造安非他命的技術」等語(參偵1卷第125頁);且就99年6月7日18時44分許,被告陳銀泰使用門號0000000000與被告宋文麗使用門號0000000000通聯譯文內容,亦證稱:「(提示偵字第19606卷第126頁)這通聯譯文是否你的通聯?對象是何人?)是我的通聯,我門號是0000000000,對方是宋文麗,她就是草莓」、「(這裡面代號B,說『我剛才跟我老公說,他說他不能接受我們說那個方案』,對方有無說這句話?)有」、「(本次通聯,你有說『…尾手這個剩下來的多少,和你們之前拿多少出來,大家看怎麼剖』,
B說『我對他說錯了…』這是什麼意思?)這些對話都在說剩下那安非他命的水要怎麼處理等等,就是被查扣這些液態安非他命,那時在談那些東西,都是指被查獲寶特瓶內液態安非他命」、「(你確定通聯的對方0000000000,就是宋文麗?)是」等語(參本院重訴1卷第178正頁,
2卷第5反、6正頁);及「(提示偵1卷第125頁)這是我和謝群寧說的,就是我把草莓陳述的問題,陳述給謝群寧聽,草莓跟我說的是事成之後,豆漿他要占一成」等語明確(參本院重訴2卷第7正反頁);並有上開通聯譯文在卷可資佐證(參偵1卷第125、126頁),且與證人謝群寧、陳銀泰上開偵審證訊,印證相符,堪認實在。
⑶至證人陳銀泰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宋文麗沒有投資15
萬元給我製造安非他命」、「後來我不知道誰拿安非他命半成品去林志融住處結晶」、「利潤分配,宋文麗沒有與我談過要分給江自強」、「在我製造安非他命過程中,宋文麗沒有參與製毒工作」、「至於江自強,我不了解他在這裡面扮演什麼角色」云云(參本院重訴1卷第128正反頁,2卷第4反、5正頁)。然證人陳銀泰於本院亦同時證稱:「(在99年5月9日,問你到底宋文麗有無投資15萬元作為製造安非他命的資金,你答說沒有,那宋文麗憑什麼要分上開成數?)這要問謝群寧當初是如何向宋文麗談的,因當初跟我接洽的是謝群寧本人」、「江自強總共去我住處約3次左右,都是與宋文麗一起出現的」、「但從我那邊拿走液體的是謝群寧、宋文麗與江自強」、「上開500CC液體是製造安毒的麻黃」、「(99年6月8日上午8時許,宋文麗與江自強將液體塑膠袋交付之情形?)上開物品是宋文麗交給我的」、「我那邊的那瓶液體是謝群寧與宋文麗拿走」、「有人要製造,是指宋文麗及江志強」等語(參本院重訴1卷第178正反、179正、228反頁,2卷第4反、5正頁);且與證人謝群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草莓是宋文麗,老公是江自強,整個是在講他們想要瞭解,如何去製造安非他命」等語明確(參本院重訴2卷第45正頁)。是被告宋文麗及江自強確有參與從液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純化之製造犯行無訛。
⑷從而,由被告謝群寧及陳銀泰上開證述以觀,本件係被告
宋文麗、江自強、溫鐵周共謀結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由宋文麗出資15萬元經溫鐵周購入液態原料後,陸續找被告謝群寧、陳銀泰加入該集團,推由被告謝、陳2人實際結晶純化工作,事成後之成數分配,被告陳、謝亦在同一組,且就分配成數,係由被告謝群寧、宋文麗與溫鐵周出面協調共識,則證人陳銀泰就該液態原料之最早來源、被告溫、宋、江3人之角色分工,其所為證述容未臻明晰,然此無礙於其參與階段實情證述之真實性,是被告陳銀泰上開所為宋文麗無實際從事製造結晶、不了解江自強所扮演角色云云,亦無足為被告宋、江2人有利之認定。
⒊再者,證人林志融於偵訊亦證稱:「(是誰把液態安非他
命拿到你家?)陳銀泰、謝群寧、強哥、草莓姐」、「強哥,草莓姐有在我家出現,當天小謝、泰哥拿安非他命去我家冰時沒有出現,當天晚一點時,強哥、草莓姐去我家,就拿安非他命來給我,因她們要借用我家冰箱,拿安非他命半錢給我當酬勞」、「那時我有在吃安非他命等,他們說冰箱借他們放,他們會拿安非他命給我吃,就是謝群寧、強哥、草莓」、「(你分到什麼?)她們來我家借冰箱時拿半錢給我」等語(參偵1卷第215、216、230頁);且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溫鐵周、江自強與大胖我都不認識,我都是去找謝群寧時,他們都有在場」、「(是何人拿液態安非他命去你家冰?)我是聽謝群寧說有朋友要拿東西來我家冰,是宋文麗送過來的」、「宋文麗自己拿過來」、「她們拿來就直接放到冰箱裡去」、「後來去我家拿走的也是宋文麗」、「我去陳銀泰家裡,是去找謝群寧,有看到溫鐵周、江自強、宋文麗、陳銀泰及謝群寧,他們坐在裡面講話」、「我後來又去了1次,就是我偷拿他們的東西吸食,然後把他們的東西弄壞後,去解決這件事情時,看到他們這些人」、「這第2次是宋文麗已先將東西從我家拿走,隔2天陳銀泰就把我帶去他家,當時其他人都在場」、「他們本來叫我賠錢,好像10幾萬元以上,宋文麗他們」、「我去陳銀泰家找謝群寧時,2次都看到江自強」等語明確(參本院重訴1卷第222反頁,2卷第86反、87正反、88正反、90正反頁),前後證述相符,證實被告宋文麗、江自強提供安非他命半錢作為代價,借用被告林志融家冰箱供該液體結晶之用已明。
⒋又證人江自強於偵訊(就被告宋文麗部分)亦證稱:「(
是否承認你與宋文麗出資找陳銀泰及謝群寧製造安非他命?)我女友宋文麗拿15萬元給豆漿的,豆漿的就拿1瓶水給泰哥,泰哥就做二級毒品」、「我及我女友在6月7日在泰哥那邊拿了1小杯的水到小謝那邊,隔天我與宋文麗拿那小燒杯的水還給泰哥,泰哥就是陳銀泰」等語(參偵
1卷第134頁);且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宋文麗部分)亦證稱:「我是宋文麗的男友,她不會開車,我都會開車帶她去,我大概知道是毒品的事」、「說要把那1瓶水裡面的東西結晶起來」、「都是宋文麗與謝群寧接觸」、「當初要找陳銀泰時,謝群寧與宋文麗有跟我一起去」、「扣案那些水最早是從豆漿的朋友那邊來的」、「他好像有跟宋文麗講說他那裡有一批水,好像是液態安非他命,他說要找人把它結晶起來;謝群寧說有師傅的朋友,才找到陳銀泰」、「最早看到該批水,好像是在宋文麗鳥松鄉松埔北巷租屋處」、「是溫鐵周拿過來時,就是扣案的東西」、「我看到時是1批寶特瓶裝著的東西」等語(參本院重訴2卷第92正反、93正頁);復對照證人宋文麗於偵訊(就被告江自強部分)亦證稱:「(6月8日當天是否與江自強從謝群寧『美術南三路住處』拿了1杯液體的東西給陳銀泰?)是我與江自強拿過去,江自強開車,小謝叫我拿去給陳銀泰」、「東西是謝群寧叫我拿給陳銀泰結晶,我與江自強在謝群寧那邊住了幾天」等語明確(參偵1卷第171頁);且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江自強部分)亦證稱:「(提示偵1卷第125頁,B男:『他們想花這15萬,又想學功夫』,這15萬元是什麼費用?)15萬元是安非他命的成本」、「(何人拿原料出來?)豆漿,溫鐵周」、「(你剛才就通聯提到4次『老公』,江自強是否參與此事?)我都會跟他說我與謝群寧、陳銀泰和豆漿一起製造安非他命的事」、「(這次參與爭吵有哪些人?)除了謝群寧、林志融,還有豆漿溫鐵周,陳銀泰也在場,江自強也有」等語明確(參本院重訴2卷第11正、12正反、13正頁),前後相符,核與證人陳銀泰、謝群寧於偵審、林志融於偵訊, 就渠 等如何購買製毒原料、取得液態原料、加熱後冷卻結晶等證述,亦參核相符,堪以採信。足見,被告江自強與宋文麗確有參與本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情事。從而,證人宋文麗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江自強不知道我有拿液態安非他命給陳銀泰」、「江自強不知道我和陳銀泰等人製造安非他命的事」、「他是沒有做成之後才知道」、「我只事後請他提供意見」、「沒有人拿錢出來,只有先拿原料出來」、「當初我本來要學製造安非他命,也有想說要叫江自強學,但事後我就沒跟江自強說了」云云(參本院重訴2卷第10反頁),核與上開證人謝群寧、陳銀泰、林志融於偵審中證述、證人江自強於偵訊,以及上開門號通聯譯文內容,均明顯有悖,容為事後為被告江自強迴護之詞,委無可信。
⒌至⑴證人林志融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本件液態安非他
命如何來的,我不清楚」、「後來是陳銀泰與謝群寧一起來拿走液態安非他命的」、「是陳銀泰來把安非他命拿走的」、「第2天謝群寧來跟我解釋,我就叫他們拿走,是謝群寧、陳銀泰來拿走的」、「他們將安非他命借我家冰箱冷藏時,沒有給我代價」、「分配比例,在場的人,那是謝群寧私下跟我講的」、「偵查中我都答非所問,那時不太清楚」、「其他被告5人沒有另外借錢給我,或拿報酬給我」云云(參本院重訴1卷第222反、223正反、22
4正反頁)。然證人林志融於本院亦同時證稱:「那天晚上是謝群寧打電話給我,只有宋文麗拿過來而已,我只看到宋文麗」、「看到溫鐵周時,還有謝群寧、宋文麗、江自強、陳銀泰在場」、「(原料之製作,誰出錢買的?)聽他們講好像是草莓」、「(出了多少錢?)好像10幾萬元」、「(何以偵訊時說他們借你家冰箱,拿半錢安非他命給你?)那是我沒錢買安非他命,跟宋文麗要」等語(參本院重訴1卷第221反、224正頁),且與上開證人林志融、證人謝群寧、陳銀泰於上開偵審中之證述,均印證相符。從而,證人林志融於本院所翻異之證述,核係犯後迴護被告宋文麗、江自強之詞,不足採信。⑵另證人謝群寧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當初還沒有說其等分配比例云云(參本院重訴1卷第151頁)。然證人陳銀泰、謝群寧於偵訊時已就將來製成品1成要先分給溫鐵周,剩下的(9成)是宋文麗、江自強2人,與陳銀泰、謝群寧2人,各分配一半(即五五)等情,證述明確;再證人林志融於偵訊亦證稱:「(出資15萬元是你聽來的嗎?)是聽草莓跟江自強說的」、「(如何分配?)他們2人出15萬元買原料,由陳銀泰及謝群寧製作,由豆漿分1成,其他剩下的再由陳銀泰、謝群寧,江自強、草莓各五五分」、「在場包含我有6人,就是他們4人、豆漿、還有我,在陳銀泰家中,我聽豆漿說原料是他提供的,東西做好他要分1成,草苺就說原本就五五分,還要分給豆漿1成不划算,豆漿說他賣原料有風險,所以分這1成是應該的。」等語(參偵1卷第230、231頁),印證亦屬相符。是證人林志融、謝群寧於審理中上開翻異之證述,尚無可信,即無從為被告宋文麗、江自強有利之認定。
⒍綜上,本件係被告宋文麗、江自強與溫鐵周提議製造甲基
安非他命,推由被告宋文麗先出資15萬元,向溫鐵周友人「大胖」購入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再找被告謝群寧負責找被告陳銀泰負責實際製造,被告陳銀泰在「文慈路住處」籌備如附表之器具、添加物,著手開始純化結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而被告江自強載送宋文麗購買液體原料、載送溫鐵周及該液體原料至宋文麗鳥松租屋處、推由被告謝群寧找製毒師傅、將該液態原料送至被告陳銀泰住處、與宋文麗轉送至被告林志融住處冰箱、復與宋文麗將該液態毒品原料取出,共赴屏東請教被告溫鐵周後續結晶、復將扣案液體送回被告陳銀泰住處,是被告江自強確與被告宋文麗共同參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明確。從而,被告宋文麗辯稱:伊沒有出資買製造安非他命原料、沒投資15萬元、不知液體送去林志融住處、沒有參與分配成數協議、沒參與將該液體送回給陳銀泰、被告江自強並不知本件製造安非他命云云;且被告江自強所辯:伊本案都沒有參與製造安非他命犯行,也沒有投資製造,只開車載送宋文麗云云,均核與卷內積極事證相悖,委無可採。
㈡被告林志融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
⒈證人謝群寧於偵訊證稱:「豆漿拿了那桶液體叫我們試做
…原料都在陳銀泰手上,…那時陳銀泰說他那邊不方便」、「(後來液體沒有結晶成功,為何拿到阿裕那邊?)因陳銀泰怕別人看到這些東西會搞鬼,後來大家決定先放在阿裕家裡冰箱」、「我們就把液體拿到阿裕那邊去冰,看可否結晶,後來我發現阿裕把那液體偷部分走了,為了怕我們發現,還把冰箱裡結晶的霜丟進液體裡,後來我們發現一直不能結晶,我們就將這些液體拿走」等語(參偵1卷第151、152頁);且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因當時陳銀泰說他有朋友叫光頭的,他怕東西被光頭搞鬼或拿走,所以為了安全才移到別處,我有跟宋文麗與江自強講說,要把液體的寶特瓶移到林志融家裡,宋文麗與江自強便去陳銀泰那裡,把寶特瓶裝液態東西移到林志融家裡,有聯絡林志融」、「(如你認為林志融有偷走,他是否知道這東西是液態安非他命?)應該是事後,他有瞭解這東西,才去偷一部分」等語明確(參本院2卷第46反、47正頁)。可見,被告林志融同意提供其住處冰箱供謝群寧、宋文麗、江自強存放該液體,且存放期間知悉該批液體可純化結晶成甲基安非他命,才私下取走部分液體,另將霜丟入該液體填補所減少的體積,以為掩飾。
⒉再證人陳銀泰於偵訊亦證稱:「(原料如何而來?)是謝
群寧拿給我的,他拿給我液體的東西,應該是麻黃,據我所知應該是宋文麗與江自強跟豆漿買的,再交給謝群寧,謝群寧再拿給我去做,我都還沒做出來,他們就將做出來液體的東西拿給謝群寧,他們決定拿去阿裕那邊冰箱裡冰,就被阿裕偷走了」、「(你如何知道被偷了?)我有跟阿裕問過,有去他家找到一些結晶及水,有查到1杯東西快100CC的塑膠量杯,就是從阿裕家裡拿回來的,我跟阿裕去拿的」、「謝群寧決定要把那原料拿走,事後阿裕把原料偷走後,我才知道東西是搬到阿裕那裡」等語(偵
1卷第85、201頁);且於本院審理時亦補充證稱:「阿裕就是 阿志 ,也就是林志融」、「(為何知道謝群寧從你那邊拿走液態安非他命,是拿去林志融住處結晶?)是謝群寧跟我講的」等語(參本院重訴1卷第178反、230反、232正頁);核與謝群寧之上開偵審證述:「因那時怕東西被光頭搞鬼或拿走,為安全才移到別處,我有跟宋文麗與江自強講,要把液體的寶特瓶移到林志融家裡,宋文麗與江自強便去陳銀泰那裡拿走」等情,印證相符。
⒊其次,證人宋文麗於偵訊亦證稱:「結果我不知道說有1
個少年叫阿裕,他把冰箱裡面的液體拿到他們家結晶,他好像有點知道怎麼做,我被抓前2天,阿裕在文慈路那邊與小謝他們有起爭執」等語明確(參偵1卷第171頁);且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補充證稱:「(你有無去過林志融住處?)有」、「當初是和江自強、謝群寧一起過去那邊,才認識林志融」、「(有無提到說林志融可以得到什麼好處?)事後我聽謝群寧說,他有把液態安非他命拿走一些,如果他有拿走一些的話,我就要賠償,因原料價值15萬元,所以事後我們談到要如何分攤損失和賠償問題」、「(你被查獲的前2天,在文慈路那邊,阿裕和小謝是在爭執何事?)就是上開液態安非他命有短少這件事」、「(這次參與爭吵的有哪些人?)除了謝群寧、林志融,還有豆漿溫鐵周,陳銀泰也在場,江自強也有」等語(參本院重訴2卷第12正反、13正頁);核與上開證人陳銀泰、謝群寧之偵審證述,參核相符。是被告林志融確提供冰箱供存放結晶該液體,且知悉該液體已加熱純化待冷卻結晶,方動手取走部分,致與其他被告發生爭吵等情屬實。
⒋又證人謝群寧於本院審理中雖改證稱:「拿現金及濕的安
非他命(即向大胖購入液體),只有99年6月8日這次,而林志融並不知情」、「林志融存放這個安非他命,沒有取得任何好處」、「我與林志融聯絡時,沒有向他講液體的東西是要結晶成安非他命,我是說草莓姐要把東西放你家一下」、「(草莓與江自強把東西拿去林志融家時,有無說這液體要結晶成安非他命?)我不知道」、「(宋文麗、江自強把液態安非他命送到林志融家冰,有無拿半錢安非他命給林志融,作為去他家冰的代價?)這我不知道」云云(參本院重訴2卷第47正反頁)。然其於本院亦同時證稱:「事後1、2天我們就與林志融吵架」、「(你偵訊說:後來我發現阿裕偷部分走後,他為了怕我們發現,便把霜丟進裡面…我們便把液體拿走,這樣對嗎?)對」、「(你覺得這東西不能結晶,是否因林志融把霜丟進液體裡面,才導致不能結晶?)這是林志融自己講說有把霜丟進去」等語明確(參本院重訴2卷第47正反頁);參諸被告林志融於偵訊亦坦承:「那時我有在施用安非他命,他們說冰箱借他們放,他們會拿安非他命給我吃,就是謝群寧、強哥、草莓;安非他命半錢給我當酬勞」等語明確(參偵1卷第216頁),此與上開謝群寧之偵審證述,參核相符。此外,並有證人謝群寧指認被告林志融為阿裕之資料在卷(參偵1卷第210頁)可資佐證;而因被告林志融知悉該液體可純化冷卻結晶,才暗中倒取部分並丟霜填充已明。從而,證人謝群寧就此證述被告林志融並未得到好處云云,委無可信。至證人宋文麗於本院審理時雖改證稱:「(為何當初液態安非他命在陳銀泰住處,後來又改到林志融住處?)我沒有這個動作」、「不知道何人提議要存放到林志融住處」、「我沒有從林志融住處取走液態安非他命」、「存放在林志融那邊,沒有說過要給他什麼報酬」、「我沒有從林志融那邊取走液態安非他命」、「不知道何人提議要將液態安非他命寄放林志融住處」云云(參本院重訴2卷第11反、12正頁),均與證人陳銀泰、謝群寧上開偵審之證述有悖,且與被告林志融於偵訊坦承:「他們說冰箱借他們放,他們會拿安非他命給我吃,就是安非他命半錢給我當酬勞」等情,明顯不符;且衡諸被告宋文麗、江自強、溫鐵周係謀議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發起人,亦積極找被告謝群寧網羅製毒師傅陳銀泰,則謂其等發現該液體存放被告陳銀泰住處有安全顧慮時、轉存被告林志融住處發現有短少時,仍不採取任何處置云云,尚與一般社會常理有違,而無可採。
⒌顯見,被告林志融係知悉所存放該液體為加熱後純化結晶
中之甲基安非他命,才會動手取走部分,事後為謝群寧等人察覺時,方坦承說有把霜丟進去等情,已臻明確。則被告林志融則辯稱:此事與伊無關,當初謝群寧與江自強、宋文麗拿滷水(黑水)來伊家裡時,並沒有向伊說那是製作安非他命的東西,伊知道後就叫他們把它拿走,伊沒有共同參與製造云云,核與上開積極事證不符,而無可採。
㈢被告溫鐵周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
⒈證人陳銀泰①於偵訊證稱:「(原料如何而來?)是謝群
寧拿給我的,拿給我液體的東西,應該是麻黃,據我所知應該是宋文麗與江自強跟叫豆漿的人(即溫鐵周)買的,再交給謝群寧,謝群寧再拿給我去做」、「(原料是誰拿過來的?)是謝群寧跟綽號『豆漿』拿過來,謝群寧與豆漿一起把東西拿給我,就是2杯液體,大約是5月底、
6月初,我拿到原料後就去買器具」、「豆漿說直接加熱就可做成安非他命,我加熱後沒有辦法做成,豆漿及謝群寧就到我租屋處把東西拿走,拿走後大約過幾天,再由江自強拿來給我,江自強跟我說豆漿說繼續加熱就可做成」等語明確(參偵1卷第84、85、201頁);且②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是被抓之前2天認識溫鐵周,99年6月
5日左右認識的,由江自強與宋文麗帶來我家認識的」、「(製毒原料是否溫鐵周提供?)我猜是溫鐵周所提供的,從宋文麗與溫鐵周在聊天時,有提到他們會製造麻黃素」、「(製毒原料重量、體積?)如查扣的,是立體的,大概2小瓶礦泉水瓶裝著,是液體,是鹽酸麻黃素」、「(溫鐵周在本案有參與何事?)提供原料,我有聽宋文麗講過」、「(在偵訊時,你說他們決定拿去阿裕冰箱那邊冰,結果就被阿裕偷走了;也有講,據我所知,原料是宋文麗與江自強向豆漿買的,再交給謝群寧,謝再拿給我去做等語〈提示偵1卷85頁〉,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有無聽宋文麗講過,溫鐵周關於本案毒品作成,他可以分配多少?)一成」等語明確(參本院重訴1卷第180正反、181正、227反頁,2卷第頁),前後參核相符,且與證人謝群寧、林志融偵審中關於被告溫鐵周犯行之證述比對,亦屬相符。③至證人陳銀泰雖於本院證述:「宋文麗與江自強介紹溫鐵周給我認識時,沒有談到溫鐵周參與本件製造安非他命之事」、「鹽酸麻黃素我不知道是如何而來」、「溫鐵周本身沒有教我如何製作安非他命」、「沒有看過溫鐵周參與我或其他共犯製造安非他命」、「沒有聽過溫鐵周說利潤如何分配」云云(參本院重訴1卷第180正、228正頁)。然證人陳銀泰亦同時證稱:「(在9月24日偵訊曾說:豆漿說直接加熱就可以製作安非他命,何以與你剛才所述不同?)這方面是由謝群寧告知我的」、「是透過謝群寧轉述給我的」、「包含溫鐵周,溫鐵周有稍微談一下製造的事而已,因有時會談到化學酸鹼中和問題,也有提到我們以前在製作時是怎麼樣」、「(為何99年9月24日證稱大約5月底、6月初,我拿到原料後,就去買器具,豆漿說直接加熱就可以作成安非他命,而與你剛證述不符?)溫鐵周曾經跟我講,這些液體只需加熱就可以了,確實有講過這些話,這些液體就是當初拿給我寶特瓶裡面的液體」、「在謝群寧將東西拿給我的2天後,在文慈路我家裡講的」、「(剛證述說:江自強、宋文麗、溫鐵周到你住處,溫鐵周向你聊到製作安非他命方法,從當天那時起,本案安非他命已交給你了嗎?還是之後才交給你?)已交給我了」、「(本件製造安非他命,溫鐵周可分多少?)據宋文麗陳述,豆漿他要分一成」等語明確(參本院重訴1卷第227反、229反、230正頁),並有99年6月7日1時22分許,證人陳銀泰以門號0000000000(下稱陳),與被告謝群寧所用門號0000000000(下稱謝)之通聯對話譯文:「陳:『豆漿』見面就要吃我們一成;謝:對啊,『草莓』一直叫我教她或教她老公;陳:她昨天有說到重點…我跟她說學這不是那麼簡單;謝:恩,她們想花這15萬元,又想學功夫,做不到啦」等語在卷可佐(參偵1卷第125頁),亦有證人謝群寧、宋文麗之偵審證 述可佐 (詳下述⒉⒊),堪予採信。顯見,被告溫鐵周非僅介紹被告宋文麗向大胖購買扣案液態原料,亦參與謝群寧、宋文麗、江自強拿該液體給被告陳銀泰純化結晶,更與被告陳銀泰討論加熱、化學酸鹼中和等製造過程、從林志融住處取走剩餘液體、指示被告宋文麗、江自強繼續加熱結晶等情明確,從而,被告溫鐵周及其辯護人就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⒉其次,證人謝群寧①於偵訊亦證稱:「(陳銀泰是你介紹
給宋文麗及江自強說要負責製造的?)是,豆漿找我介紹
1個師傅,把液態安非他命提煉出來」、「(當初液態安非他命原料是誰拿到陳銀泰住處?)是我與溫鐵周」、「那時江自強、宋文麗及溫鐵周自己就在那邊談事情」、「(出資15萬元是誰出的?分配比例?)…豆漿拿了那桶液體叫我們試做,看做出來之後,把可以做出成品的成數報給他,成數可以的話,豆漿還要拿3公斤原料給我們做…後來江自強、宋文麗就將這些液體拿到屏東交給豆漿,結果豆漿也沒有辦法做出來,又將這些液體交給陳銀泰」、「(溫鐵周參與何事?)他提供液態的水」、「(是誰跟溫鐵周買的?)我到場時,宋文麗、江自強、溫鐵周同時在宋、 江之鳥 松租屋處,溫鐵周也在場,之前溫鐵周有叫我找師傅,我到場時,液態原料已在那邊,師傅就是陳銀泰」、「是宋文麗跟我說她出15萬元,是要買安非他命回來,是1成要分給溫鐵周,剩下的是宋文麗與陳銀泰去分的」、「(原料提供是否需要錢?)我聽宋文麗講確實拿
1筆錢給豆漿,原料是溫鐵周拿出來,宋文麗出這筆錢應該是買原料」、「(溫鐵周出錢是單純賣原料或他不用出錢提供原料?)錢由宋文麗出,他還要參與分配成品,他要求最少一成,我聽到溫鐵周親口向宋文麗說的」等語明確(參偵1卷第151、238、239頁);②且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溫鐵周有無要求分配多少?)有」、「溫鐵周在本件是拿原料出來的」、「(有無親眼看到溫鐵周把原料拿出給何人?)是在宋文麗鳥松的租屋處,溫鐵周親手交給我的」、「(你確定有將液態安非他命拿到屏東交給我?)這是聽宋文麗或江自強跟我講的,他們那時有電話給我去屏東縣九如等…,後來他們有說將失敗的東西拿去九如給豆漿,請教該如何處理」、「(你在99年偵字19606號卷151頁所述:『我們…後來發現不能結晶,江自強、宋文麗就將這些液體拿到屏東去交給豆漿去結晶,結果豆漿也沒辦法做出來,就將這些液體交給陳銀泰』,這些話是你說的?)這是我說過的話,我講的豆漿就是溫鐵周,液態安非他命拿到屏東給溫鐵周去結晶」、「(本次製作毒品的錢,是誰出的?)溫鐵周拿給我時,就已經是安非他命的原料了」、「(提示偵1卷147頁,6月7日凌晨1點22分,第1筆通聯資料所言55、64,是你與陳銀泰在討論何事?)這是陳銀泰與宋文麗商量出要怎麼去分利潤的成數,他說要把之前作壞掉的先賠給人家,然後再以通聯中的55、64的這種,去算以後的利潤分配成數」、「(上開通聯:豆漿見面就要吃我們一成,這是何意?)意思是指溫鐵周他要分到製作毒品一成的利潤」、「(提示偵1卷150頁,你偵訊說宋文麗出錢,再由豆漿買原料回來,原料由我及豆漿拿給陳銀泰…,有無這樣講?)有這樣講,他們是指宋文麗、江自強、豆漿3人」、「原料是豆漿經由我的手交給陳銀泰,第1天豆漿沒有去,後來他有去找陳銀泰,其他講的都對,他們3人都叫我找師傅給他們認識,我就找陳銀泰」、「叫我找師傅給他們認識的目的,應該就是要製造安非他命」、「(提示偵1卷
239頁,偵訊中你作證說溫鐵周說有要分配多少,你說有,原料提供是否需要錢,你說聽宋文麗說確實有拿一筆錢,宋文麗出的錢…,是否屬實?)對,沒有錯」、「(提示偵1卷239頁,你回答說:錢由宋文麗出,他(溫鐵周)還要參與分配成品,他要求最少要一成,我聽到溫鐵周親口向宋文麗說的,是否屬實?)這是宋文麗在接完溫鐵周的電話後,馬上向我說的,說溫鐵周還要求分配成品一成」、「草莓與江自強把東西拿去林志融家,事後1、2天我們與林志融吵架,就把液體的東西移走了,然後由宋文麗與江自強送去給豆漿」、「(豆漿交液態原料給你們時,宋文麗與江自強在場?)在場,那是在宋文麗的松埔北巷住屋處」、「(宋文麗與江自強有無與你提到過說,他們的原料是跟誰買進的?)他們只講說原料是透過豆漿買的」、「(提示偵1卷15頁,99年6月7日18時24分,你使用0000000000門號,與陳銀泰使用0000000000門號通聯譯文:裡面是否提到要賠1公斤的料之事?)這是宋文麗要我賠給他們1公斤料的錢,那時宋文麗有提到豆漿要扣一成,以後才發生豆漿要分配成品一成的事來」等語明確(參本院重訴2卷第43反、44正反、45正反、46正反、47正、48反、49正頁),前後證述一致,且與證人陳銀泰之上開證述,亦屬相符;③此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告宋文麗、江自強部分)供述:「我有介紹宋文麗與溫鐵周和陳銀泰認識,江自強是宋文麗的男友,宋文麗在本案有做的,江自強就有做,他們2人幾乎24小時隨時在一起」、「當時是溫鐵周、宋文麗、江自強3人在一起,我看到這些原料時,是溫鐵周拿出來的,我聽溫鐵周說是他去屏東拿來的」等語明確(參本院重訴1卷第119反頁),亦印證相符。從而,就證人謝群寧上開證述,被告宋文麗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參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結晶純化、沒有拿該液體去被告林志融住處,也沒有拿該東西去被告溫鐵周屏東九如那裡云云(參本院重訴2卷第47反頁),與卷內積極事證有悖,委無可採。
⒊再者,證人宋文麗⑴於偵訊(就被告溫鐵周部分)亦證稱
:「我認識小謝,這安非他命液體的東西,是叫「豆漿」的溫鐵周,問我有無認識會做安非他命讓它成形的師傅,還問我說他有何利益,豆漿供應我們吃的,我剛好就遇到小謝(指謝群寧),小謝就介紹陳銀泰給我們,原料是豆漿提供的,他在那邊拿給陳銀泰及謝群寧,我當時也在那邊」、「(提示溫鐵周照片,是否你所說的豆漿?)他提供原料給師父泰哥」、「(溫鐵周有無要求分配?)他說做出來時要看,溫鐵周有跟陳銀泰說要分配提煉的安非他命要幾成」、「我帶豆漿過去泰哥住處,讓他們去談,豆漿有參與」等語明確(參偵1卷第171、234、235頁);⑵於本院審理中亦補充證稱:「(是何人提議要製造安非他命?)當初我和豆漿一起,談到要製造安非他命,豆漿說他那邊有原料,要做甲基安非他命,問我有沒有認識會製毒的師傅,我和謝群寧談過,我說朋友有原料,看有沒有師傅可以介紹來做」、「(提示偵1卷第125頁,B(謝群寧):『他們想花這15萬元,又想學功夫』,這15萬元是什麼費用?)15萬元是安非他命的成本」、「(你剛才就通聯提到4次『老公』,江自強是否參與此事?)我都會跟他說我與謝群寧、陳銀泰和豆漿一起製造安非他命的事」、「(這次參與爭吵的有哪些人?)除了謝群寧、林志融,還有豆漿溫鐵周、陳銀泰也在場,江自強也有」、「當初是溫鐵周自己跟我說,他會從藥丸裡面抽取成分出藥水,變成液態安非他命,這樣可以製造安非他命,只缺少製造安非他命結晶的師傅」、「(你剛說等東西做出來,再來談分成,是何人說的?)溫鐵周有說過」、「溫鐵周將製造安非他命原料交給我後,溫鐵周知道這些原料要交給謝群寧」、「之後交給陳銀泰製造安非他命,溫鐵周知道」、「(當時溫鐵周找陳銀泰談論何事?)我知道好像在談做的過程」、「(我是否只介紹大胖給你認識,而沒有交付東西給你?)我知道製毒原料是溫鐵周從大胖那裡拿過來,溫鐵周再拿來給我」、「(我和你是否有談到製毒原料的價錢問題?)有,你還有說價值要15萬元」、「(提示偵1卷第126頁,是否你和陳銀泰之通聯?通聯中提到這些事情,溫鐵周是否知道?)是,通聯內容溫鐵周知道」、「我知道製毒原料,是溫鐵周從大胖那裡拿來,溫鐵周再拿過來給我」等語明確(參本院重訴2卷第12正反、13正反、14正反、15正頁),前後參核相符。
⑶復以證人江自強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有看過溫鐵周把安非他命原料拿給宋文麗」、「認識到案發那天約4個月,大約見過幾次,大概都是我開車載宋文麗到他家去的,是經朋友介紹認識溫鐵周的」、「(為何溫鐵周說麻黃素是你開車載他及麻黃素到宋文麗鳥松租的房子那邊放的?)我開車有載溫鐵周,我只看到他拿塑膠袋裝著東西」、「溫鐵周打電話給我,叫我去他的豆漿店載他,要載去宋文麗的住處」、「溫鐵周之前也有去過宋文麗鳥松的住處」、「溫鐵周拿原料出來」等語(參本院重訴1卷第
182正反、183正反頁;重訴2卷第11正頁);對照被告溫鐵周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宋文麗問我說有無大料,問我可否幫她找一下,她想要學做」、「後來就是宋文麗、我及大胖3人見面,江自強也有去,但他在車上」、「與大胖接觸2次,第1次去講價錢,第2次是去拿回來」等語明確(參本院重訴2卷第150反頁),亦參核相符。
則被告溫鐵周確向「大胖」取得扣案液體,拿給被告宋文麗、江自強,3人找被告謝群寧加入、推由師傅陳銀泰實際純化結晶等情,足堪佐證。⑷何況,就被告溫鐵周參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介紹購買液體安非他命原料、要求事成後分配一成、發現無法結晶後要求賠償15萬元等節,證人江自強於本院亦補充證稱:「因我與宋文麗都有吸毒,豆漿也有在吸毒,他好像有跟宋文麗講說他那裡有一批水,好像是液態的安非他命,他說要找人把它結晶起來;因我跟宋文麗都同時認識謝群寧,謝群寧說有個師傅的朋友,才找到陳銀泰」、「最早看到該批水,好像是在宋文麗鳥松鄉松埔北巷租屋處」、「是溫鐵周拿過來」、他拿來的就是扣案的那些東西,不是感冒藥或麻黃鹼,溫鐵周講他朋友說這個東西很好做,用腳攪一攪就可以了」等語明確(參本院重訴2卷第92正反、93正反頁);且與證人謝群寧、陳銀泰上開偵審證述相符,並有上開通聯譯文在卷(參偵1卷第126頁),足堪佐證。
⒋復以證人林志融⑴於偵訊亦證稱:「(有誰參與製造?)
泰哥,及泰哥的朋友叫豆漿,我有看過他,他參與原料的部分,我在陳銀泰家裡看過豆漿拿抽好的原料,在陳銀泰家聊天,他們的意思是如要抽料的話,就找那個豆漿的」、「有1次看他拿原料來」、「(提示溫鐵周照片,是否為豆漿?)是」、「後來是江自強將原料帶走…拿去屏東請教豆漿如何做,看有沒有辦法救回」、「(你看到他參與謝群寧何事?)原料是向他們買的,我聽到謝群寧、陳銀泰、江自強、草莓坐在陳銀泰家中說,我有聽到豆漿自己說安非他命做出來後他要分1成,因為原料是向他購買的」、「(如何分配?)他們2個出15萬元跟豆漿買原料,由陳銀泰及謝群寧製作,由豆漿分1成,其他剩下的,再由陳銀泰、江自強、謝群寧、草莓各五五分」、「在場包含我有6個人,就是他們4個、豆漿還有我,在陳銀泰家中,我聽豆漿說原料是他提供的,東西做好他要分1成,草莓說原本就五五分,還要分給豆漿1成不划算,豆漿說他賣原料有風險,所以分這1成是應該的」等語(參偵
1卷第216、230、231頁);⑵且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陳銀泰、江自強、宋文麗、謝群寧講到豆漿時,只聽到謝群寧說豆漿要分一成的事」、「(看到溫鐵周時,還有誰在場?)謝群寧、宋文麗、江自強、陳銀泰」等語明確(參本院重訴1卷第221反、222正頁),前後參核相符。⑶至證人林志融於本院審理時雖有翻異證稱:「(你偵訊說,聽到他們說『豆漿』製成時,要分一成?)我是聽謝群寧說的,沒有親自聽到豆漿講」、「我不了解豆漿在此件參與何事」、「我不清楚本件液態安非他命怎麼來的」、「我是為了想檢察官讓我早點勒戒出來,我偵訊時才這樣說,我是聽謝群寧講述的,我沒有親耳聽到他們講」、「沒有親自聽到豆漿講」、「我不了解豆漿參與何事」云云(參本院重訴1卷第222正、223正頁,2卷第87反、88正頁)。然證人林志融就此部分之證述,與其上開偵審中證述,前後矛盾,而其警詢、偵訊均具體指證被告溫鐵周即綽號豆漿,且證述:「豆漿負責提供提煉好的製毒原料麻黃素供他們製毒」等語明確(參偵1卷第227、
227、230、231頁),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林志融於警偵當時受到如何不法或不當方法影響其陳述之任意性,而其陳述較接近本件案發當時,印象較為深刻,且未受外部因素介入,若非於其他被告5人討論結晶失敗當時確實在場聽聞,則其警偵訊陳述如何與被告陳銀泰、謝群寧、宋文麗於偵審之證述若合符節;且被告林志融到案後經採尿送驗,而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個月,通常於無繼續施用傾向時,即於期滿以前釋放,其當不致於僅為縮短觀勒期間而編詞虛偽陳述,況其與被告溫鐵周素不認識,向無仇怨,亦不致故入人罪,是其上開偵訊證述,應屬可信。何況,被告林志融於本院審理後階段亦同時證稱:「我有聽他們說這批安非他命原料是從溫鐵周那邊來的,應該是液體的麻黃素,聽他們講應該是」等語明確(參本院重訴2卷第87反、88正、89正頁),就此部分參核以觀,與被告宋文麗、江自強之偵訊證述,亦屬相符;參以扣案之液態原料出資購買、找師傅使液態原料純化結晶、送至被告陳銀泰「文慈路住處」開始製造、移往被告林志融住處冰箱存放,轉往被告溫鐵周詢問如何結晶、再送回被告陳銀泰「文慈路住處」,被告溫鐵周均有參與等情,業經證人謝群寧、陳銀泰、宋文麗分於偵、審中證述明確。⑸此外,並有被告陳銀泰99年6月7日1時22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下稱陳)與謝群寧所用門號0000000000通聯譯文「陳:『豆漿』一見面就要吃我們一成」;謝:對啊…草莓一直叫我教她或教她老公;…謝:她們想花這15萬,又想學功夫,做不到啦」等語在卷可佐(參偵1卷第125頁)。何況,證人林志融於偵訊既證述:
「有聽到謝群寧說豆漿要分一成的事」、「看到溫鐵周時,還有謝群寧、宋文麗、江自強、陳銀泰在場」等情,豈有「沒有親自聽到豆漿講」、「我不暸解豆漿在本件有參與何事」之可能?顯見,被告溫鐵周確向被告宋文麗要求事成後要分配一成,被告宋文麗將此事反映給被告謝群寧知悉,並要求被告陳銀泰將此製造方法教會被告宋文麗、江自強,被告謝群寧乃於通聯中將此事告知被告陳銀泰等情,已臻明確,則證人林志融於本院上開翻異之詞,容為事後迴護之詞,尚不足為被告溫鐵周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溫鐵周上開所辯,核與卷內積極事證不符,委無可信。
⒌至證人宋文麗、江自強於本院審理中,雖均否認出資15萬
元購入該液態原料,且分別證述: 伊和 「大胖」不認識,還沒有拿該15萬元出來,也沒有說製成之後要如何分成云云,以及沒有說該15萬元要製毒、是豆漿要向宋文麗借15萬元云云(參本院重訴1卷第184正頁,2卷第11正、14正頁)。然就此部分,證人宋文麗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5萬元是安非他命的成本」、「我說過等到東西做出來以後看怎樣,再來分成」、「(你出資多少錢?)豆漿叫我拿15萬元給他」、「(交給陳銀泰製造安非他命過程中,有無帶溫鐵周去找過陳銀泰?)有」等語(參本院重訴
2卷第11正、14正反、15正頁);且證人江自強於本院亦證稱:「我認識大胖,大胖便帶溫鐵周,我帶宋文麗一起認識的」、「(拿15萬元當天,溫鐵周是否拿1瓶水給陳銀泰?)不是溫鐵周直接拿給陳銀泰的,那時我在宋文麗租屋處,謝群寧也在,是謝群寧介紹的」等語(參本院重訴1卷第184正頁),參核相符。假如被告溫鐵周僅係向宋文麗借款15萬元,則就此部分與製毒無關,何以當發現存放被告林志融家冰箱該液體數量有減少、遭加霜無法結晶時,被告溫鐵周反要求被告宋文麗賠償15萬元?又如何有事成之後還要分配一成?可見,均明顯與社會事理不符。從而,證人宋文麗、江自強於審判中所翻異之詞,尚無可信。就此部分應以被告宋文麗、江自強、林志融上開偵訊證述,及證人陳銀泰、謝群寧之偵審證述為可採。
㈣此外,被告陳銀泰、謝群寧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陳銀泰
、溫鐵周於偵查中,均已坦承系爭毒品半成品來源為被告江自強、溫鐵周,符合「供出製造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要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然被告陳銀泰於99年6月15日偵訊時固供承:「(原料如何而來?)據我所知是宋文麗、江自強跟1個叫豆漿的買的,再交給謝群寧,謝群寧再拿給我去做」(參偵1卷第85頁);而被告謝群寧於99年7月1日偵查中固以自白書供承:「豆漿即溫鐵周提議由我代尋製毒師傅,及要求宋文麗及江自強先交付15萬元,並由溫鐵周拿出1公斤麻黃素」,且於99年7月20日偵訊時供承:「是由宋文麗出錢,再由豆漿買原料出來」、「豆漿拿那桶液體叫我們試做」等語(參偵1卷第107、151頁)。惟依移送機關99年6月7日對門號0000000000(陳銀泰使用)與門號0000000000(謝群寧使用)通監察譯文顯示:「陳:豆漿見面就要吃我們一成;謝:對啊,草莓一直叫我教她或她老公」等語(參偵1卷第14頁),顯示移送機關早已掌握被告宋文麗、江自強、溫鐵周等人製造毒品流向;且本件毒品半成品液態原料(所謂大料)來源,係被告宋文麗、江自強出資15萬元,由被告溫鐵周、江自強向「大胖」購買取得後,被告溫鐵周、宋文麗、江自強共謀製毒,聯絡被告謝群寧參與,再找被告陳銀泰實際從事純化結晶等情已明,是被告陳銀泰、謝群寧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委無可採。又辯護人為被告林志融、溫鐵周、江自強分別辯稱:被告林志融與其他被告,並無犯意聯絡及製毒之行為分擔,其縱有出借冰箱供存放該液態原料,僅構成製造毒品之幫助犯云云;且被告溫鐵周僅單純介紹共犯提供原料,並無出資購買,應係構成製造毒品之幫助犯云云;以及被告江志強僅開車載送宋文麗,並未出資買原料,也沒有參與製毒利潤之分配云云。然:⑴被告林志融對於被告謝群寧電話請託存放、被告宋文麗、江自強將該液態原料送去存放,亦知悉該液態原料經過加熱後,要冷卻結晶成甲基安非他命,已進入結晶純化階段,仍同意存放,並伺機倒取部分液體,且收受被告宋文麗交付安非他命半錢,做為參與代價,是被告林志融係事中共同參與製毒犯行,非僅係幫助犯。⑵被告溫鐵周係自始共謀製毒之發起人,帶同被告宋文麗、江自強購回該液態原料,數次赴被告陳銀泰「文慈路住處」討論、查看進度,且參與協議事成之後分配一成之共識,並推由被告宋、江2人自被告林志融取回該液態原料時,亦提供繼續加熱製造之意見等情明確,則其為共同實行者無訛。⑶被告江自強與被告宋文麗確有參與本件犯罪之認識及決意,亦為實際共同實行者事證明確。是被告林志融、溫鐵周、江自強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尚無可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宋文麗、江自強、溫鐵周確共謀製造甲基安
非他命,並找被告陳銀泰從事純化結晶工作,且就事成後之成數分配已有初步共識,被告林志融亦加入該製毒集團,收取毒品作為報酬,並提供其住處冰箱供繼續結晶,因遭警查獲致未遂。是被告6人均參與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與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按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參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本件係由被告宋文麗、江自強出資15萬元、經被告溫鐵周介紹,向大胖購買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液體,共謀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宋文麗、江自強找被告謝群寧加入團隊,再由被告謝群寧找被告陳銀泰實際負責製毒工作,其間上開被告均曾在該「文慈路住處」參與製毒討論、事成後成數之分配,且於該處有安全顧慮時,轉移至被告林志融住處冰箱存放以繼續純化結晶,被告林志融收取安非他命半錢之報酬,並參與其他被告5人分成討論,則被告溫鐵周、林志融、江自強均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並非幫助犯。是被告6人就本件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明。
五、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4款所規範,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所分級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且麻黃、假麻黃係同條項第4款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均屬製造提煉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先驅原料。本件核被告陳銀泰、謝群寧、宋文麗、江自強、溫鐵周及林志融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6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等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6人就上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6人本件犯行,尚未完成純化結晶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品,均論以未遂犯。又被告江自強、宋文麗前有如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之紀錄,並分別於97年3月1日、97年1月16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均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應加重其刑(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且被告6人本件均為未遂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均減輕其刑,而就被告江自強部分,其刑有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又被告陳銀泰、謝群寧本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參偵1卷第62、83至85、151、152、200、201、208至
210頁,偵2卷第206、207、238反、239正反頁;本院重訴1卷第73反、74正、119反、153反頁;2卷第7正、
8正、131正反、152正反、158反頁);而被告宋文麗於偵、審中亦部分自白:「安非他命液體原料是豆漿提供的」、「小謝介紹陳銀泰來做」、「豆漿叫我拿15萬元給他」、「阿裕把該液體拿到他家結晶」、「6月8日,東西是謝群寧叫我拿去給陳銀泰結晶」、「是他們與豆漿要六四分,這是我與豆漿談的」、「豆漿叫溫鐵周」、「我聯絡謝群寧與豆漿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陳銀泰是謝群寧找來的」等情(參偵1卷第65、170、170頁,偵2卷第231、232頁,偵3卷第79頁;本院重訴1卷第74正反頁;2卷第153反、
154正頁);被告林志融於偵、審中亦部分自白:「是陳銀泰、謝群寧、強哥、草莓姐把液態安非他命拿到我家」、「泰哥及1位叫豆漿參與製造」、「他們說冰箱借他們放,他們會拿安非他命給我吃,就是謝群寧、強哥、草莓」、「出資15萬元是聽草莓及強哥說的」、「他們2人出15萬元買原料,由陳銀泰及謝群寧製作,先由豆漿分1成,剩下的再由草莓及強哥、陳銀泰及謝群寧各五五分」、「他們來我家借冰箱時拿半錢給我」、「他們有拿滷水(黑水)來我家冰箱放」等情(參偵1卷第215、216、230頁;本院重訴1卷第153反頁,2卷第154反頁);且被告溫鐵周於偵、審中亦部分自白:「我介紹江自強向大胖買大料,即麻黃素」、「我跟草莓男友江自強及大胖他們在談」、「江自強向草莓拿了15萬元,我看到江自強拿15萬元給大胖」、「我是在楠梓火車站,大胖拿大料給江自強,意思是交給我們2人,江自強就開車載我及大料到鳥松草莓租的房子」、「我認罪」、「有介紹江自強購買毒品安非他命原料」等情(參偵他卷第5、6頁,本院21卷第154正頁)。雖被告宋文麗、林志融仍辯稱:僅介紹購買原料、未參與製造結晶云云;被告林志融、溫鐵周仍辯稱:僅係幫助製造云云,均無可採,然陳銀泰、謝群寧偵審中已全部自白,被告宋文麗、林志融、溫鐵周亦部分自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被告陳銀泰、謝群寧、溫鐵周、林志融並依法遞減輕之;被告宋文麗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並遞減輕之。至被告江自強於偵訊雖供出其他被告部分犯行:宋文麗拿15萬元給豆漿,豆漿拿1瓶水給泰哥,泰哥在做第二級毒品等語(參偵1卷第134、170頁)。然其於本院審判中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本案我都沒有參與」、「我沒有出資購買毒品原料」、「沒有參與製毒」云云(參本院重訴1卷第74反、179正頁;2卷第157正頁)。從而,就被告江自強部分,即無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六、關於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6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持有,竟為圖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成品以牟分成之暴利,先由被告溫鐵周介紹被告宋文麗、江自強購入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原料後,由謝群寧尋找製毒師傅,推由被告陳銀泰實際負責製造純化結晶,一旦完成結晶流入市面,對於國人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將造成莫大影響,後果不堪設想,均具惡性;被告林志融因獲得安非他命半錢,而提供其住處冰箱供冷卻結晶,惡性較輕;惟念及渠等本件製造未遂,尚未造成進一步之損害,且被告陳銀泰、謝群寧犯後於偵、審中坦承全部犯行,並指證其他共犯,稍有悔意;而被告宋文麗、溫鐵周犯後仍否認部分犯行,被告江自強否認全部犯行,惡性均較重;被告林志融亦否認部分犯行,然無事成可獲分成之共識,參與情節較輕,且偵訊中指證被告宋文麗、江自強、溫鐵周之部分犯行,略有悔意,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辯護人為被告謝群寧所辯:其於偵審中坦承犯行,本件並未製造完成甲基安非他命,應有情堪憫恕之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被告謝群寧本案係製造第二級毒品之謀議者,且由門號通聯譯文顯示,其實際參與製造純化結晶之細節,而其本件所犯罪名法定刑固係「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已依未遂犯減輕其刑,並因符合偵審中自白之要件,而依法遞減輕其刑,審酌其本案犯罪情節及惡性,尚無情輕法重之情狀,即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七、扣案物之處理: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之液態物共10瓶、編號11之鹽酸麻黃素、編號12之黑色粉末1包(其驗前毛重、驗餘淨重均詳如理由欄一㈢及附表編號1至12所示),經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麻黃、假麻黃等成分,有上開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稽(參偵1卷第177至181頁),則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即被告與否,應諭知均沒收銷燬之。其次,如編號13至23所示之物(依序為陶瓷漏斗、漏斗、自製側瓶口、玻璃攪拌棒、刮杓、250ML玻璃燒杯、500ML玻璃燒杯、2000ML玻璃燒杯、湯杓、不銹鋼鐵盤、不銹鋼鍋杓),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編號18亦含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麻黃)等成分,且毒品成分難以析離等情,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佐,均應視同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均沒收銷燬之。至於上開編號之物因檢驗所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㈡再者,扣案如附表編號24至49所示之物(加熱純化結晶所用
之器具,如玻璃瓶、自製塑膠冷卻瓶、藍色塑膠桶、單口瓦斯爐、壓縮機、優田牌電爐、電子溫度計、大家源烤箱、小型充氣幫浦、20公升塑膠桶、20公斤瓦斯爐、溫度計、不銹鋼湯桶、生鐵鍋、不銹鋼湯鍋、水桶、自製酒精燈、銀色大型冷凍櫃;以及純化添加、試驗所用之物,如活性碳、鹽、濾紙、鹽酸、丙酮、氫氧化鈉、硫酸、酸鹼試紙等),以及編號50之感冒藥粉,經檢驗結果含有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編號51之灰褐色塊狀物(驗前毛重0.83公克,空包裝重0.22公克,驗餘0.51公克)、編號52之灰褐色顆粒(驗前毛重4.19公克,空包裝重1.35公克,驗餘2.71公克),雖未檢出第二級、第四級毒品成分,然確含有未列管之氯麻黃、氯甲麻黃成分,此為合成甲基安非他命之中間產物,均係供其等本案製毒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銀泰、謝群寧、宋文麗於警、偵、審中供承不諱,且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宣告均沒收之。上開編號因檢驗所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亦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㈢又扣案如附表編號53之ANYCALL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之
SIM卡)1支,係被告陳銀泰所有;編號54之行動電話LG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ANYCALL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各1支,均係被告謝群寧所有;而編號55之三星廠牌黑色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係被告宋文麗所有,均係供其等本案聯絡製造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分別業據被告陳銀泰、謝群寧、宋文麗於警詢供承、證述,並有門號通聯譯文在卷可佐(參警卷第11、12、15、92頁;偵2卷第19、32頁;偵1卷第11至16頁),基於共犯連帶原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諭知均沒收之。
㈣另移送機關於被告謝群寧「美術南三路住處」所查扣之甲基
安非他命2包(含袋毛重各0.29公克、0.2公克)、電子秤
1台、玻璃球吸食器1個、吸食器1個等物(參警卷第92頁),容係供被告等人施用之毒品及器具,尚無從認為與被告
6人本案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有關,爰均不宣告沒收,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㈤至扣案之ANYCALL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含門
號0000000000之SIM卡),係被告江自強所有之物;於「文慈路住處」扣案之三星牌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不含門號SIM卡)、易利信廠牌手機(序號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均係被告宋文麗所有之物,然由卷內門號聽聯譯文觀之,尚無法顯示與被告6人本件聯絡製造第二級毒品犯罪有關;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分別係被告陳銀泰、宋文麗、林志融於本案聯絡製毒所用之門號(參偵1卷第11、13、15頁),然其門號SIM卡均未扣案,容於案發後已經被告丟棄滅失,為免生執行上困擾,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昆南
法官陳盈吉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同啟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本判決論罪適用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單位│持有人│備註│├──┼────┼─────┼───┼─────────────┤│1│液態安非│1瓶(驗前│陳銀泰│鑑定書編號1│││他命│毛重1666.8││(包裝瓶重62.5公克)││││5公克,驗││(附表編號1至12均含甲基安││││餘1596.47││非他命他命成分,連同容器、││││公克)││包裝袋,依毒品危害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均沒收銷燬││││││之)│├──┼────┼─────┼───┼─────────────┤│2│液態安非│1瓶(驗前│同上│鑑定書編號2│││他命│毛重1744.5││(包裝瓶重54.39公克)││││4公克,驗││││││餘1682.99││││││公克)│││├──┼────┼─────┼───┼─────────────┤│3│液態安非│1瓶(驗前│同上│鑑定書編號3│││他命│毛重487.05││(玻璃杯及保鮮膜重││││公克,驗餘││169.35公克)││││441.71公克│││├──┼────┼─────┼───┼─────────────┤│4│液態安非│1瓶(驗前│同上│鑑定書編號4│││他命│毛重193.76││(玻璃杯及保鮮膜重││││公克,驗餘││169.35公克)││││23.39公克│││├──┼────┼─────┼───┼─────────────┤│5│液態安非│1瓶(驗前│同上│鑑定書編號5│││他命│毛重230.38││(玻璃杯及保鮮膜重││││公克,驗餘││150.47公克)││││75.71公克│││├──┼────┼─────┼───┼─────────────┤│6│液態安非│1瓶(驗前│同上│鑑定書編號6│││他命│毛重624.26││(玻璃杯及保鮮膜重││││公克,驗餘││185.65公克)││││434.86公││││││克)│││├──┼────┼─────┼───┼─────────────┤│7│液態安非│1瓶(驗前│同上│鑑定書編號7│││他命│毛重63.86││(玻璃杯及保鮮膜重││││公克,驗餘││13.15公克)││││47.62公克│││├──┼────┼─────┼───┼─────────────┤│8│液態安非│1瓶(驗前│同上│鑑定書編號8│││他命│毛重174.15││(金屬碗及保鮮膜重││││公克,驗餘││114.13公克)││││56.20公克│││├──┼────┼─────┼───┼─────────────┤│9│液態安非│1瓶(驗前│同上│鑑定書編號9│││他命│毛重904.32││(塑膠盒及保鮮膜重││││公克,驗餘││155.42公克)││││740.08公││││││克)│││├──┼────┼─────┼───┼─────────────┤│10│液態安非│1瓶(驗前│同上│鑑定書編號10│││他命│毛重330.14││(塑膠盒重245.93公克)││││公克,驗餘││││││81.65公克│││├──┼────┼─────┼───┼─────────────┤│11│鹽酸麻黃│驗前毛重4.│同上│鑑定書編號16│││素│27公克,驗││(包裝袋重1.51公克)││││餘2.61公公││(含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先驅││││克││原料假麻黃成分)│├──┼────┼─────┼───┼─────────────┤│12│黑色粉末│驗前毛重21│同上│鑑定書編號11││││(驗前毛│.78公克,││(包裝袋重1.35公克)││││重21.78│驗餘20.31││(含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先驅││││公克,包│公克││原料麻黃、假麻黃成分)││││裝袋重1.│││││││35公克)│││││├──┼────┼─────┼───┼─────────────┤│13│陶瓷漏斗│1個(含甲│同上│鑑定書編號18(附表編號13至││││基安非他命││23之物,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毒品先驅││安非他命成分,難以析離,依││││原料假麻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成分)││項前段,均沒收銷燬之)│├──┼────┼─────┼───┼─────────────┤│14│漏斗│2個(同編│同上│鑑定書編號21││││號13)│││├──┼────┼─────┼───┼─────────────┤│15│自製側口│3個(同編│同上│鑑定書編號24│││瓶│號13)│││├──┼────┼─────┼───┼─────────────┤│16│玻璃攪拌│1個(同編│同上│鑑定書編號25│││捧│號13)│││├──┼────┼─────┼───┼─────────────┤│17│刮杓│1個(同編│同上│鑑定書編號26││││號13)│││├──┼────┼─────┼───┼─────────────┤│18│250ML燒│1個(同編│同上│鑑定書編號27│││杯│號13,亦含││││││麻黃成分│││├──┼────┼─────┼───┼─────────────┤│19│500ML燒│1個(同編│同上│鑑定書編號28│││杯│號13)│││├──┼────┼─────┼───┼─────────────┤│20│2000ML燒│1個(同編│同上│鑑定書編號29│││杯│號13)│││├──┼────┼─────┼───┼─────────────┤│21│湯杓│1個(同編││鑑定書編號32││││號13)│││├──┼────┼─────┼───┼─────────────┤│22│方形不銹│5個(同編│同上│鑑定書編號35│││鋼鐵盤│號13)│││├──┼────┼─────┼───┼─────────────┤│23│不銹鋼鍋│1個(同編│同上│鑑定書編號33│││杓│號13)│││├──┼────┼─────┼───┼─────────────┤│24│活性碳│1盒(僅含│同上│鑑定書編號19(附表編號24至││││碳成分)││55之物,均被告陳銀泰所有、││││││供被告6人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器物,均沒收│├──┼────┼─────┼───┼─────────────┤│25│玻璃瓶│2個(未檢│同上│鑑定書編號22││││出甲基安非││││││他命、假麻││││││黃成分)│││├──┼────┼─────┼───┼─────────────┤│26│自製塑膠│2個(同編│同上│鑑定書編號23│││冷卻瓶│號25)│││├──┼────┼─────┼───┼─────────────┤│27│藍色塑膠│1個(同編│同上│鑑定書編號31│││桶│號25)│││├──┼────┼─────┼───┼─────────────┤│28│單口瓦斯│1個│同上││││爐││││├──┼────┼─────┼───┼─────────────┤│29│壓縮機│1個│同上││├──┼────┼─────┼───┼─────────────┤│30│酸鹼試紙│1盒│同上││├──┼────┼─────┼───┼─────────────┤│31│優田牌電│1個│同上││││爐││││├──┼────┼─────┼───┼─────────────┤│32│電子溫度│1個│同上││││計││││├──┼────┼─────┼───┼─────────────┤│33│大家源烤│1個│同上││││箱││││├──┼────┼─────┼───┼─────────────┤│34│鹽│2包│同上││├──┼────┼─────┼───┼─────────────┤│35│小型充氣│1個│同上││││幫浦││││├──┼────┼─────┼───┼─────────────┤│36│濾紙│1盒│同上││├──┼────┼─────┼───┼─────────────┤│37│鹽酸│1個│同上││├──┼────┼─────┼───┼─────────────┤│38│丙酮│1個│同上││├──┼────┼─────┼───┼─────────────┤│39│氫氧化鈉│2個│同上││├──┼────┼─────┼───┼─────────────┤│40│硫酸│1個│同上││├──┼────┼─────┼───┼─────────────┤│41│20公升塑│1個│同上││││膠桶││││├──┼────┼─────┼───┼─────────────┤│42│20公斤瓦│2桶│同上││││斯││││├──┼────┼─────┼───┼─────────────┤│43│溫度計│2個│同上││├──┼────┼─────┼───┼─────────────┤│44│不銹鋼桶│1個│同上││├──┼────┼─────┼───┼─────────────┤│45│生鐵鍋│2個│同上││├──┼────┼─────┼───┼─────────────┤│46│不銹鋼湯│3個│同上││││鍋││││├──┼────┼─────┼───┼─────────────┤│47│水桶│3個│同上││├──┼────┼─────┼───┼─────────────┤│48│自製酒精│1個│同上││││燈││││├──┼────┼─────┼───┼─────────────┤│49│銀色大型│1個│同上│(由被告陳銀泰保管中)│││冷凍櫃││││├──┼────┼─────┼───┼─────────────┤│50│感冒藥粉│驗餘9.66公│同上│鑑定書編號17││││克(含假麻││││││黃成分)│││├──┼────┼─────┼───┼─────────────┤│51│灰褐色狀│驗餘0.51公│同上│鑑定書編號14│││物(驗前│克(含未列││(附表編號51、52為供合成甲│││毛重0.83│管之氯麻黃││基安非他命之中間產物,應沒│││公克,包│、氯甲麻││收)│││裝袋重0.│黃成分)│││││22公克)││││├──┼────┼─────┼───┼─────────────┤│52│黑褐色顆│驗餘2.71公│同上│鑑定書編號15│││粒(驗前│克(含未列││(同附表編號51)│││毛重4.19│管之氯麻黃│││││公克,包│、氯甲麻│││││裝袋重1.│黃成分)│││││35公克)││││├──┼────┼─────┼───┼─────────────┤│53│ANYCALL│1支(含門│陳銀泰│附表編號53至55之物,均係供│││手機│號00000000││被告6人本案犯製造第二級毒││││53之SIM卡││品罪聯絡所用之物,應均沒收│├──┼────┼─────┼───┼─────────────┤│54│LG廠牌手│各1支(含│謝群寧│同上│││機、│門號092733│││││ANYCALL│4035、0970│││││手機│470365之SI││││││M卡)│││├──┼────┼─────┼───┼─────────────┤│55│三星廠牌│1支(含門│宋文麗│同上│││手機│號00000000││││││30之SIM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