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2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業務侵占罪四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自民國95年1月24日起任職於意欣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意欣公司),擔任業務員之職務,平日負責推廣產品及收取貨款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客戶給付予意欣公司之貨款,合計9,300元予以侵占,挪為己用;復另行起意,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上開同一手法,各侵占如附表二所示客戶之貨款,合計15,610元,嗣經該公司催討均置之不理。
二、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刑法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
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修正後刑法)。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90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著有明文。經查:
㈠關於法定刑中之罰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罰金:1元以上。」,依80年5月6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3條之規定,由司法院、行政院會銜於72年7月27日發布,自72年8月1日施行,提高刑法所定罰金數額10倍,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則罰金刑之最輕刑度為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㈡修正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法定刑中罰金
之部分,修正為「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提高10倍並折算為新臺幣後,亦為「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其罰金法定刑之上限二者固無差異,然其最低刑度業已變更,已如前述,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行為時法即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9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關於連續犯之適用,因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
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尚無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㈣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非有利於行為人,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上開規定定應執行刑時,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犯之者,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㈤綜上所述,揆諸首揭法律條文及判例意旨,綜合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法律為有利於被告。
四、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已如前述,則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至被告於新法施行後,如附表二所示之另4次犯行,因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自應適用新法單獨分別一一予以論罪,然後再與前開於新法施行前所犯之連續業務侵占罪,全部併合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核被告甲○○所為,就如附表一所示之2次犯行,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如附表二所示之4次犯行,均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為附表一所示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
被告所犯上開五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枉顧公司之信任,竟利用職務之便,多次挪用所收取之貨款,犯罪動機與目的實非良善,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斟酌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依刑法修正前後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分別依刑法修正前後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定應執行之刑後,其易科罰金之標準,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452號判決意旨,以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5月4日座談會決議,亦採相同見解。
五、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是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而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經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與折算標準,均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惟因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復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年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故均符合易科罰金而應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一罪於95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前所犯者,依上開刑法施行法之規定,該數罪即應一律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2項之規定,而無比較新舊法之餘地,附此敘明。
六、末按,被告前任職於聯米企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期間,曾自94年9月2日起至94年12月8日止,連續多次侵占公司貨款之犯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5年11月16日,以95年度訴字第33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現仍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判決書各
1份在卷可稽;本案係被告離開上述聯米公司之後,另謀他職,而於任職於意欣公司四個月後,始行侵占意欣公司貨款,自屬另行起意為之,是故本案附表一所示之犯行,與上開案件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併予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36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侵占金額│犯罪時間│藥局名稱│││(新台幣:元)│││├──┼───────┼──────┼────────┤│一│6,900│95年5月30日│元義藥局│├──┼───────┼──────┼────────┤│二│2,400│95年6月17日│博登藥局│├──┼───────┼──────┼────────┤│總計│9,300│││└──┴───────┴──────┴────────┘附表二┌──┬───────┬──────┬──────┬────┐│編號│侵占金額│犯罪時間│藥局名稱│應處徒刑│││(新台幣:元)││││├──┼───────┼──────┼──────┼────┤│一│3,900│95年7月22日│富祥藥局│陸月│├──┼───────┼──────┼──────┼────┤│二│4,330│95年7月25日│沈藥局│陸月│├──┼───────┼──────┼──────┼────┤│三│3,360│95年7月27日│沈藥局│陸月│├──┼───────┼──────┼──────┼────┤│四│4,020│95年7月27日│沈藥局│陸月│├──┼───────┼──────┼──────┼────┤│總計│15,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