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6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王叡齡律師
陳建誌律師 黃見志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8870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仍以縱他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持以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故意,於民國95年7、8月間某日,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市新興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其同居人 陳福興 (未經公訴人提起公訴)任其使用,陳福興即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台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 阿華 」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阿華」之男子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5年8月9日由自稱「 陳安琪 」之女子撥打電話予乙○○,並以佯稱其抽中精品公司三獎、獎金120萬元之方式,要其匯款1萬元做為海外保障後才能領獎金云云,致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並於同日11時14分許。至高雄市○○○路○○○號高雄市新興郵局匯款計1萬元至甲○○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內。得手後,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同日將詐騙所得款項,自上開帳戶中跨行提領得逞。嗣因乙○○匯款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二、關於乙○○於警詢中之陳述、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郵局立帳申請書、郵局客戶基本資料、郵局交易清單等證據,被告甲○○、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曾就此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為係傳聞法則之例外,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郵局帳戶為其所有,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該存摺是被陳福興拿走的,但是陳福興沒有告訴伊此事,伊以為上開郵局存摺遺失,而於95年8月間申報遺失,直至96年1月陳福興才告知其取走存摺一事云云。經查:
㈠乙○○於95年8月9日接獲自稱係「陳安琪」女子之國際來
電佯稱其抽中精品公司三獎、獎金120萬元,需先匯1萬元做海外保障後才能領獎金,致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並於當日依指示匯款1萬元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內,而上開匯入款項亦隨即於同日遭人領取一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乙○○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乙○○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紙在卷可稽,復有郵局立帳申請書、郵局客戶基本資料、郵局交易清單等附卷足據,足見乙○○遭詐騙而匯款1萬元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內一節,應屬實情,亦足徵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確已遭前揭詐騙集團用以當作詐騙乙○○所得之匯款帳戶等情甚為明確。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證人陳福興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
稱:「(你是否有拿走被告新興郵局的存摺?)有,95年7月份的時候,因為朋友欠我錢,因為我的信用不佳,往來的帳戶都已經被凍結,我就跟被告說因為朋友要還我錢,請她把郵局的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交給我,剛開始被告不願意,後來我拜託她,她才交給我,當天我就與朋友聯絡,但是因為當天發生了一些事情,所以朋友也沒有將錢匯到上開帳戶,我就將被告的存摺賣給別人」、「(何時、何地將被告的上開帳戶賣給何人?)我是看到報紙上有刊登廣告,因為我缺錢,就打電話去問,之後我就與對方「阿華」(年約30歲的男子)約在高雄市左營區,我把被告的郵局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交給阿華,他則拿了5千元給我,之前因為我與被告一起去領過錢,所以我知道她提款卡的密碼,我賣帳戶的時間應該是95年7月底8月初,我回家之後告訴被告說我把存摺撕掉了」、「(你是否有告訴被告說你將存摺賣給阿華?)沒有,我只有跟被告說因為與朋友發生了一起事情,所以我把存摺撕掉了,而被告問我說那以後怎麼辦,我說沒有關係反正你的郵局帳戶內也沒有什麼錢了」等語(附於本院96年度簡字第73號卷第40-41頁)。是依證人陳福興上開證詞,被告郵局存摺等物係被告親自交予伊。被告雖辯稱陳福興就此部分說謊,然觀諸陳福興與被告係未婚夫妻,關係密切,且陳福興並業已自承係其出售該帳戶,是斷無就該郵局存摺之來源,故意扯謊牽連被告入罪之理,是被告辯稱伊不知道陳福興取走伊之上開郵局存摺等物云云,應不實在。
㈢再者,被告於96年1月24日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平常沒有
在使用這個存摺,大概是去年8月份,我在找這本存摺,發現這本存摺不見了」云云(附於本院96年度簡字第73號卷第27頁),核與證人陳福興證稱「(被告平常是否有在使用郵局的存摺?)沒有,因為我在跟被告要存摺的時候,就有問被告說那1個存摺比較不常使用,被告就跟我說是郵局的,所以我才跟她拿郵局的存摺」等語相符(附於本院96年度簡字第73號卷第41頁)。衡情,被告既然不常使用上開郵局存摺,則為何被告恰巧於95年8月14日(即詐欺集團詐取乙○○款項得手後約數日)即因尋找該存摺未果,而以電話辦理掛失?被告上開辯解,顯與常情有違。
㈣又被告自承於95年7月17日曾應陳福興之請,而申辦語音服
務系統一事,則被告當時即應知陳福興有使用被告郵局帳戶之需要。衡情,被告坦承不常使用上開郵局帳戶,若其未有同意將上開郵局存摺等物交予陳福興使用之意,為何被告要多此一舉答應陳福興之要求,至郵局申辦語音服務系統?佐以被告於96年3月13日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為陳福興有很多的帳戶,如果我借他我不知道他會不會做什麼壞事」、「(之前是否有把郵局及高雄銀行的存摺借給陳福興?)我從來沒有借給他,但是他自己會偷拿我高雄銀行的存摺去領錢,之後我發現他就說他有去偷領,我很生氣」等語(附於本院96年度易字第665號卷第24頁),可徵被告明知陳福興素行不良,倘將帳戶交由任其使用,恐有不法情事發生,然被告非但未克盡保管帳戶之責,仍將上開郵局存摺等物交付陳福興,縱容陳福興使用上開郵局帳戶,則被告辯稱其不知情,實難採信,被告行為自難認無容任特定人或不特定人,任意使用其上開帳戶之幫助詐欺未必故意。
㈤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
,衡諸常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假退稅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且被告對於陳福興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之目的,有可能供作詐欺取財或其他不法使用,自應有所預見,竟仍默許同意將其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他人之犯罪態樣(按有可能係供詐欺、或擄車勒贖之用),然就他人嗣後將被告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詐欺犯行不易遭人查緝,顯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自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被告上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將所有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以詐術使被害人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內,其單純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尚不能與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前揭提供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對於上開詐欺集團遂行之詐欺犯行資以助力,參諸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致被害人遭騙受損,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惟參酌被告年輕識淺,社會歷鍊短薄,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品行、家庭、經濟及健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被告所交付之前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雖係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經出售交付他人,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蔡川富法官張茹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