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132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1323號
原   告  汪彥龍 即鑫旺廣告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合聯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育偉
訴訟代理人  吳易修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五
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伍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前與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25日簽訂合聯建設
○○○包櫃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自翌日起由伊承
攬被告於高雄市○○區○○○建案(下稱系爭建案)房地銷
售業務之執行,伊負責銷售策略、活動執行、價目表製作、
現場銷售人員管理、協助客戶與被告簽約等銷售業務,並於
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被告應於交屋後按約給付廣告服務費
嗣伊 與訴外人甲○○進行接洽、斡旋,甲○○乃同意以新
臺幣(下同)1,030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建案A5即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街○○巷○○弄○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
並於107年10月31日前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嗣被告雖於10
7年10月31日與伊終止系爭合約,惟伊乃負責系爭建案銷售
業務,僅需替被告與買受人簽約並代為收取訂金,而買賣雙
方議妥價格、買方確定購屋並完成簽約後之事務,則屬代書
、銀行業務之範疇,系爭合約之性質應為居間契約,而非承
攬契約,則系爭房地既於系爭合約終止前已完成簽約程序,
而於107年11月間辦妥交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手續,伊自
得依約向被告請求給付廣告服務費154,500元,況被告前於
終止系爭合約時亦承諾系爭房地後續交屋會自行處理,廣告
服務費仍依系爭合約約定於交屋後給付,縱認兩造合意伊之
報酬計算至107年10月31日,被告於107年11月27日對於相
同狀況之系爭建案A11建物給付廣告服務費170,300元,顯
有合意推翻該約定之事實,伊仍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地之
廣告服務費,為此爰依系爭合約第9條之約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5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8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承攬銷售系爭建案之房地,約定依實際成
交金額按約定之包櫃百分比計算廣告服務費,且以月結之方
式於交屋後方可請款,嗣雙方於107年10月31日終止系爭合
約,約定工作報酬計算至107年10月31日止,是原告請求服
務費應以於107年10月31日前完成成交工作者為限,而所謂
成交係指與客戶完成買賣契約,且該客戶並已繳納價金而言
,系爭合約性質上應屬於承攬契約,是如非係由原告經手介
紹並因而洽定成交,簽訂買賣契約並支付價金,即無所謂完
成承攬工作之情,而不得請求給付報酬。又系爭房地固係由
原告與甲○○接洽、斡旋及簽訂買賣契約、收取定金,但因
甲○○本身信用問題,貸款銀行未准予核貸,甲○○亦無法
一次付清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因此與伊於107年11月2日簽
訂解除房屋&土地買賣協議書(下稱系爭解約書)解除系爭
房地買賣契約,嗣因甲○○主動與伊聯絡,伊另覓得願意承
貸之○○○○,始與甲○○就系爭房地成交,是甲○○經由
原告接洽、斡旋之後續,並未就系爭房地達成成交之結果,
該房地嗣後成交與原告無涉,原告自不得請求給付廣告服務
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於107年7月25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承
攬房地廣告媒體製作銷售業務之執行,並於該合約書第9條
第1項、第2項分別約定:「本合約承攬總銷為新台幣10,6
90萬元整(依附件一:底價表),依實際成交金額公司之包
櫃%數計算之(依附件二:包櫃條件表)」、「廣告服務費
以月結方式,於交屋後方可請款,於每月20日前結算後送請
款單與發票交於甲方(即被告)核查。甲方核查後需開立即
期支票於隔月5日之前交予乙方(即原告)」等語。
㈡被告於107年10月31日向原告終止系爭合約,並與原告簽訂
銷售人員承攬終止合約書,於第2條約定:「雙方同意甲方
(即原告)之工作報酬計至107年10月31日止。其餘事項,
應依據包櫃合約書之內容執行」等語。
㈢被告前透過原告職員與訴外人甲○○接洽、斡旋,而於107
年10月31日前與甲○○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
㈣被告已於107年11月間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
,並完成交屋。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雖抗辯系爭合約性質上屬承攬契約,如非係由原告經手
介紹並因而洽定成交,簽訂買賣契約並支付價金,即無所謂
完成承攬工作之情,而不得請求給付報酬,是原告請求廣告
服務費當以107年10月31日前完成成交工作者為限云云。惟
查:
⒈系爭合約書第9條係先記載:「本案承攬金額及服務費之付
款方法」等語,並於第1項、第2項分別約定:「本合約承
攬總銷為新台幣10,690萬元整(依附件一:底價表),依實
際成交金額公司之包櫃%數計算之(依附件二:包櫃條件表
)」、「廣告服務費以月結方式,於交屋後方可請款,於每
月20日前結算後送請款單與發票交於甲方(即被告)核查。
甲方核查後需開立即期支票於隔月5日之前交予乙方(即原
告)」等語,而附件一為系爭建案各房地價格表,各房地底
價總額為10,690萬元,附件二則為系爭建案各房地獎金%,
有系爭合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則該條款
按其記載是在約定總銷售額及服務費之付款方法,並參諸其
第1項先記載承攬總銷售額即系爭建案房地總底價,再提及
依實際成交金額按系爭合約附件二計算之,並佐以附件二乃
為系爭建案各房地獎金成數,足見該條項係在約定系爭合約
總銷售額,並表明廣告服務費之計算係按實際成交金額依附
表二所載成數計算。其次,系爭合約第9條按其前述記載除
約定承攬金額外,另約定者為服務費之付款方法,而其第2
項又表明廣告服務費為月結,請款時期為交屋後,請款方式
為於每月20日前結算後送請款單與發票交予被告核查,此自
足認該條項所約定者為廣告服務費之付款方式。是綜上所述
,系爭合約第9條係在約定原告之廣告服務費金額之計算方
式以及付款方法,並無約定原告需完成成交,且需原告經手
介紹並因而洽定成交,簽訂買賣契約並支付價金,始得謂完
成成交,而得請求給付廣告服務費,被告據系爭合約第9條
第1項提及「依實際成交金額」、附件二提及「獎金交屋完
成請款」等語,而抗辯原告需經手介紹並因而洽定成交,簽
訂買賣契約並支付價金,始得請求給付廣告服務費云云,尚
非可採。
⒉至被告雖抗辯系爭合約第9條第2項是約定同合約第7條、
第8條所指之派夾報計畫、價目表製作、水電、雜支等廣告
企劃服務費,而非廣告服務費云云,惟此與系爭合約第9條
所載明該約定之內容為承攬金額及服務費之付款辦法不符,
況系爭合約第8條已明文約定廣告企劃費、現場水電費、雜
支、電話費由被告支付,此有該合約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21頁),而該等費用係由被告直接付款,原告並未經手乙
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3頁),是以兩造既然
約定前述廣告企劃費等由被告直接支付,即無再於系爭合約
第9條第2項明文約定該等費用由原告以月結方式於交屋後
向被告請款,況廣告企劃費、水電等乃屬整體支出,而系爭
建案乃有數棟房屋,如何得於各該屋交屋後按月結算請款,
足見系爭合約第9條第2項確非係在約定廣告企劃服務費之
付款方式,是被告上開抗辯應非可採。
⒊系爭合約乃約定由原告承攬房地廣告媒體製作銷售業務之執
行,於第9條第1項約定廣告服務費之計算方式、第2項約
定付款方法外,另於第11條約定:「本合約所指之(售出)
係包含下列之交易行為:㈠於本案有效期間內,由甲方自行
售出之部分。㈡購屋者於本案有效期間內補足訂金,其於本
案有效期間屆滿之後十日內簽訂正式買賣契約書時,亦為乙
方之售出部分。」等語,此有該合約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21至22頁),則以系爭契約所載原告承攬之業務內容,原
告所負之契約義務應為售出系爭建案之房地,且系爭合約雖
未明文約定原告得請領廣告服務費之成立條件,但有於系爭
合約第11條約定何謂系爭合約之「售出」,衡情銷售系爭建
案既為原告所負之契約義務,且「售出」若非原告得以請領
廣告服務費之條件,應無須特地以條文約定系爭合約所指「
售出」為何之必要,是以足認系爭合約第11條所約定之「本
合約所指之售出」,應係在約定原告依系爭合約所得請領廣
告服務費之「售出」情況,至為灼然。則於系爭合約有效期
間內,原告售出系爭建案房地即得請領廣告服務費,且係含
被告自行售出之房地,以及購屋者於系爭合約有效期間內補
足訂金,於系爭合約有效期間屆滿後10日內正式簽訂買賣契
約書者,與簽訂房地買賣合約後,貸款由兩造何方處理無涉
,被告抗辯原告須完成成交工作者始得請求給付廣告服務費
云云,尚屬無據。
⒋綜上所述,原告按約只需要在系爭合約有效期間內將系爭建
案之房地售出,即得按系爭合約第9條第2項之方式請求給
付廣告服務費,且該售出含被告自行售出之房地,以及購屋
者於系爭合約有效期間內補足訂金,於系爭合約有效期間屆
滿後10日內正式簽訂買賣契約書,被告上開抗辯顯非可採,
而原告主張其僅需為銷售介紹、代收取訂金並簽訂買賣契約
,而售出系爭建案,即得請求給付廣告服務費等情,應屬可
採。
㈡被告復抗辯甲○○因貸款銀行未准予核貸,且又無法一次付
清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因此與其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嗣
因甲○○主動聯繫,其乃另覓得○○○○核貸,始與甲○○
就系爭房地完成成交,因此無庸給付原告廣告服務費云云。
惟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其當時接獲被告建議是
否要改向○○貸款,到場時才獲知銀行貸款沒有過,被告因
此詢問是否要改向○○貸款,但必須要先簽系爭解約書,因
為原告之職員乙○○負責的部分沒有過關,由被告負責協助
貸款,因此要解除契約再重新簽訂契約,簽訂新買賣合約後
才向○○辦理貸款,又其雖曾簽訂過2次買賣契約,但只有
繳付過1次訂金,簽訂系爭解約書時,被告並未退還已繳納
訂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97至305頁),而以證人甲○○為
系爭房地之購買者,其對於系爭房屋購買經過自知悉甚詳,
且其與兩造均無密切之利害關係,自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
故為有利於任何一造不實陳述之可能,其上開證述應可採信
,再佐以被告對於甲○○前係經由原告職員接洽、斡旋及簽
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並收取訂金乙節,並無爭執(見本院
卷第104頁),而系爭解約書簽訂日期為107年11月2日,
系爭房地乃係於107年11月23日以於107年10月29日買賣為
原因而移轉登記予甲○○,亦有系爭解約書(見本院卷第
107頁)、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37頁)附卷可
佐,足見被告要求甲○○簽訂系爭解約書時,甲○○即已同
意改向○○貸款,而非甲○○於簽訂解約書解除系爭房地買
賣契約後,再聯繫被告要求協助而另向○○○○申辦貸款,
且被告與甲○○簽訂系爭解約書時,並無解除契約之真意,
否則被告應會退還訂金,而於重新簽約時再次收取,亦不會
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將買賣原因發生日期登載為系爭
解約書簽訂前之107年10月29日,是被告抗辯原告所接洽、
斡旋簽訂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業已解除,而未成交,不得向
其請求廣告服務費云云,自非可採。況縱甲○○確實與原告
於107年11月2日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參諸甲○○於簽
訂系爭解約書後,另與被告簽訂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簽訂日
期為107年11月5日,此有房屋買賣合約書、土地買賣合約
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9至233頁),而甲○○購買系
爭房地之訂金為原告於系爭合約有效期間內收取,且系爭合
約係於107年10月31日終止等節,又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甲
○○確係於系爭合約有效期間內繳足系爭房地訂金,且其所
簽訂之第2份系爭房地買賣合約簽訂時間是在系爭合約有效
期間屆滿後10日內,自符合系爭合約第11條第2項之約定,
依諸前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廣告服務費,是被告上開
抗辯自非可採。又原告若得請求給付廣告服務費,金額為15
4,5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7頁),是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廣告服務費154,500元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第9條請求被告給付154,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已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擔保金
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書記官呂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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