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裁字第98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98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有關稅捐事務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九八五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五五二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之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此觀之同法第三十條準用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殊明。本件聲請人並未明確陳明其係依何款聲請再審,惟依其陳述意旨,無非指原裁定有該條第一款再審事由,合先敍明;而該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現行法律有所牴觸或有效之判例、解釋有所違反者而言,至於事實認定錯誤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不得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本件聲請人前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五五二號裁定即原裁定,以聲請人係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收受再訴願決定書,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郵務收件回執附再訴願可稽,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起算,迄至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即已屆滿。聲請人遲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起訴已逾行政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法定不變期間為由,以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不合法,裁定駁回。核其適用法規並無違誤,且與判例、解釋亦無牴觸,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聲請人認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再審事由,無非以:聲請人並未收到再訴願決定書,而是大廈管理員代收的,收後經過一段時日再通知聲請人之女兒簽收,聲請人收到決定書距提起行政訴訟尚未逾越二個月之期限,為其論據。經查,大廈管理員為聲請人之受僱人,本件再訴願決定即對聲請人之受僱人為送達,即發生送達之效力,聲請人上開主張,認應送達本人始發生送達效力者,無非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核與首揭聲請再審要件不符。綜上陳述,聲請人以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
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評事 廖政雄
評事 藍獻林 評事 沈水元 評事 林清祥 評事 劉鑫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惠美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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