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3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3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37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37歲民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0-G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十五時三十八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台中市○○路、大墩十一街口為警欄檢,因「加裝側邊保險桿」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依法舉發,受處分人於期限內到案,本所遂於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0─GD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六百元並責令檢驗,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則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十五第四點,輔助階梯之相關條文係新修訂的法條,惟受處分人每年皆按時進行車檢,且在法規宣導期間亦曾因違規而遭警員開單,但均未被告知車子的輔助階梯有違反規定的情形,受處分人係一外國女子,實在毫無管道了解新法規之規定,亦不知政府的交通宣導,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車身、引擎、底盤、電系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或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壞修復後,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二千四百元以上九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其檢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車身式樣、輪胎隻數或尺寸、燃料種類、座位、噸位、引擎、車架、車身、頭燈等設備或使用性質、顏色、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第一項汽車設備規格之變更應符合附件十五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有明文規定,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十五,汽車設備規格變更規定第四點:本項設備變更得不經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但變更(或改裝、加裝)後應符合下列規定,並列為檢驗項目,輔助階梯「一、應與底盤大樑或是其他車體主要結構部分連接,並安裝牢固。二、不得有銳利邊角。三、不得突出車身兩側,致影響行車安全。」
四、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甲○○○○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十五時三十八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在台中市○○路、大墩十一街口處,因「車身屬可變更設備,變更不申請臨時檢驗而行駛(加裝側邊保險桿)」違規,經台中市警察局交通隊當場開立中市警交字第G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等情,有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0九六00一七0二三號函等各一紙在卷可稽。又該車之輔助階梯,確已突出車身兩側,致影響行車安全無誤,有採證照片二張在卷可佐,故該車違規情形應可認定。
(二)受處分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仍以出於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參照),依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三條係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修正發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其附件十五關於輔助階梯之規定則是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列為檢驗項目,而為避免民怨,亦有一段交通宣導期,始開始執法,本件遭舉發違規之時,距離該規則之修訂日期已達半年以上,且亦無不能為臨時檢驗之情形,受處分人雖以從未聽聞政府有宣導不能加裝保險桿云云為辯,惟按行政罰法第八條之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受處分人雖非故意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惟受處分人既為駕駛人,對於相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法令之修正,本負有注意之義務,而本案受處分人既確有前揭違規之事實,尚難認定受處分人無過失可言,是依據受處分人上開所辯,並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則參酌前揭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即應受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千六百元,並責令檢驗,於法並無不合,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美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家瑜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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