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63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32號

原告 滕一英

被告 吳巧玲

吳志明

林憲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7月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部分:

 ㈠緣原告於民國101年9月間與被告三人之父親即被繼承人 吳坤泉 (下稱吳坤泉)相識,嗣吳坤泉自民國102年2月過年期間開始陸續向原告借款,並向原告陳稱:「原告為其老婆,不用寫借據,他會還錢,會養原告」等語,原告因此於102年2月過年期間借予吳坤泉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供吳坤泉返鄉包紅包所用。後於112年間,吳坤泉向其稱欲前往嘉義賣地,然因吳坤泉無法給付代書費、稅費等,故再次向其借款,原告並因此借予吳坤泉10幾萬元之費用,原告並因此要求吳坤泉簽寫借據,然吳坤泉竟交付原告以假名簽寫之借據。嗣吳坤泉前往嘉義後,不幸感冒住院,並因此轉診至高雄長庚醫院治療,期間吳坤泉打電話向原告陳稱:「使用自費的藥比較好」等語,故原告並再借予吳坤泉幾10萬元之醫藥費。吳坤泉痊癒後即前往嘉義找代書談論賣地相關事宜,然爭執中吳坤泉動手打人,後遭罰4萬至5萬元,原告僅能再次代為繳納此筆費用。待吳坤泉於嘉義賣地失敗後,伊即向原告稱其於樹林及板橋尚有一間房子可以賣,並稱賣完後所得價金足夠返還原告借予他的錢,並足夠2人養老等語,故原告再次借予吳坤泉12萬元之代書費,然吳坤泉向原告拿取現金後,因回程途中突然想上廁所,故忘了將摩托車鑰匙拔下,導致吳坤泉之機車及該等現金均被偷走,後原告只好再借吳坤泉10幾萬元,使其可以繳納賣房子之費用。直至112年7月間,吳坤泉向原告陳稱其賣房子的錢已經拿到了,並稱可以償還上開借款,惟於112年8月間,吳坤泉聲稱該等價金遭其兒子拿走,故未清償予原告,總計吳坤泉向原告借款並經原告交付現金之借款總額為230萬元,且迄今均未清償。

 ㈡再因吳坤泉已於113年4月24日死亡,而被告三人為其子女,且為其繼承人,並未辦理拋棄繼承,則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三人於繼承吳坤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30萬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吳坤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30萬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吳巧玲、吳志明:

  被繼承人吳坤泉已於113年4月24日死亡,被告吳巧玲、吳志明並已陳報辦理限定繼承之遺產清冊。被告吳巧玲、吳志明均未見過原告,亦不知悉原告主張之情事。原告所提之證據資料,均無法證明其與吳坤泉間有達成借貸契約,亦無法證明吳坤泉於何時、地、原因有向原告借款等情,原告應就其與吳坤泉間有借款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及有交付借款230萬元等情,負舉證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林憲儒:

  伊從小隨母親同住,並不了解父親對外債務之問題,故不知悉原告主張之情事。況伊並未見過吳坤泉之筆跡,但認為每一人均可以寫出原告所提出之借款證明(即借據),況該借款證明內容不實在亦不充足。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繼承人吳坤泉確已於113年4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三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等戶籍資料附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及個資卷可參,洵堪認定。參酌兩造上開陳述及卷內資料,可知本案之爭點應為:原告與吳坤泉間是否有成立借款契約?原告訴請被告應於繼承吳坤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230萬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或僅證明借貸意思合致,而未能證明金錢交付者,均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與吳坤泉間存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自應就該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依原告提出之「借據」資料,其上僅有手寫金額,並署名為吳○雄、 陳文雄 之文字(即本院卷第17頁),並未載明係為何而寫,原告復表示所出借之款項,均以現金之方式交付予吳坤泉,更亦無相關借款交付之書面證明,是無法僅以上開資料確認有何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之情形,且亦無法推論借據上所載之吳○雄、陳文雄即為吳坤泉本人,而被告等人亦均稱不認識吳○雄、陳文雄(本院卷第111頁),是原告所提出之資料究竟為何而寫、何人書寫,皆有所疑,故本院無法以此推論原告與吳坤泉間確存有消費借貸關係。

 ㈢再查,雖原告傳訊證人 楊大芹 到庭證稱:「(是否知道原告與吳坤泉之間的金錢往來?)我去原告家時我有看到原告給吳坤泉現金,我就問原告說他們是什麼關係,原告說吳坤泉是他老公,原告借錢給吳坤泉,我是看到有一疊壹仟元。」、「(是看到幾次?)看到好幾次。」、「(是否知道原告總共借多少錢給吳坤泉?)原告說200多萬元。我也有問吳坤泉你借這麼多錢如何還他,吳坤泉說我有很多地,賣掉可以還原告,我有看到吳坤泉有寫借據。」等語(參本院卷第151頁),欲證明原告確與吳坤泉間有成立借款契約及交付借款等事,然除上開證人所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資料可供佐證人所述內容確為真實,而吳坤泉復已死亡,本院更無法確認證人是否確有在原告住處見到吳坤泉,且有 如渠 所述如上與吳坤泉之對話內容,且被告等人均稱證人所述不實在,故本院實無法僅以原告及證人楊大芹所述,即認原告與吳坤泉確有就消費借貸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且原告確有交付款項予吳坤泉之情。況縱認證人楊大芹所述看過原告有交付金錢予吳坤泉等情屬實,至多亦僅能證明吳坤泉有收受原告交付之金錢,仍無法以此知悉原告交付金錢之金額總數為何?亦無法知悉交付之原因為何?至證人楊大芹雖另證稱其有看到吳坤泉寫借據一情(參本院卷第151頁),然依原告所提出之「借據」,均未載明借貸或吳坤泉之字樣,證人如何得知該等資料為借據,即有所疑;復審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該款項究係如原告所稱為貸與吳坤泉之借款,抑或係基於其他給付原因,尚無法遽予認定。是認原告所提之證據及傳喚之證人,仍不足以證明其與吳坤泉間已合意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㈣綜上所述,原告雖主張其與吳坤泉間存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然其所提出之「借據」無法證明有借貸之事實,亦無法證明為吳坤泉所書寫,縱經證人楊大芹到庭證述原告有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交付金錢予吳坤泉,然均僅為證人之陳述,是原告所提出之證明均難認其與吳坤泉間確有達成借款之意思表示合致,故原告主張其與吳坤泉間有借款契約,並請求被告等人於繼承吳坤泉遺產範圍內清償借款,即屬無據。

四、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五、結論:原告依民事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三人於繼承吳坤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3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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