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2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2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281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本院96年度票字第116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2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乃抗告人因誤信相對人託詞返還抗告人先前投資之股款之情形下所簽發,非抗告人立於自由意思下所為。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原有到期日之記載,竟遭相對人塗抹。諸此,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係經由相對人之變造,原裁定竟准為對該本票強制執行,難謂適法,故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惟查:抗告人辯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非其於自由意思下所為一節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至抗告人辯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原有到期日之記載,竟遭相對人塗抹一節。經查: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其上確載有到期日「96年4月41日」,且並無經塗改之痕跡,有該本票影本附於原審卷內可稽。然因4月並無41日,該「96年4月41日」之期日並不存在,故原審裁定遂於該紙本票附表備註欄記載「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是本件本票既係抗告人所簽發,為抗告人所不否認,除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上之到期日,因所填載之日期並不存在,致稍有疑義。惟按票據法第120條所規定本票到期日僅為相對必要記載事項,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同條第2項)。故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抗告人就到期日記載一不存在日期,此項文義因有疑義,應可視同無記載,而視其為未載到期日之見票即付之本票。故抗告人所之抗告為無理由,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陳翠琪法官黃信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
書記官簡青根┌───────────────────────────────────────────────────────────────┐│本票附表:96年度抗字第281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註││││(新台幣)│││││├───┼─────────┼─────────┼───────────┼────────────┼──────────┼───┤│001│96年1月30日│30,000元│96年3月31日│96年3月31日│045178││├───┼─────────┼─────────┼───────────┼────────────┼──────────┼───┤│002│96年1月30日│35,000元│(票面記載到期日為96年│96年1月30日│045179│視同未│││││4月41日)│││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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