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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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45號上訴人乙○○
樓被上訴人丙○○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本院三重簡易庭96年重簡字第44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又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乃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拆除懸掛在臺北縣○○鄉○○路○段○○○巷○弄○號1樓門前及8號1樓前「吃人夠夠,住戶恃眾欺寡,非法舉報合法,假正義真搶地,手段卑劣,可惡又可恥。」、「嗚乎哀哉!婚姻難成,迷信妖妄,毀人家園撒氣,我家何辜?」等文字之布條各1面,以回復其名譽;嗣被上訴人於本院民國96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中以言詞撤回該部分訴訟,上訴人並當庭表示同意,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係鄰居關係,被上訴人於95年5月14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北縣○○鄉○○路○段○○○巷○弄○號前,以現場錄影方式存證上訴人搭蓋違建之情形時,上訴人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辱罵被上訴人「神經病」等語,復以右手握拳後比中指達7次,足以毀損被上訴人之名譽,其犯行已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241號判處拘役30日在案。然上訴人仍不思警惕,反而在引發本案之現場附近懸掛布條,書寫有:「吃人夠夠,住戶恃眾欺寡,非法舉報合法,假正義真搶地,手段卑劣,可惡又可恥。」、「抗議政府執法不公,欺善怕惡,拆除合法,縱容非法,公理何在。」、「嗚乎哀哉!婚姻難成,迷信妖妄」等攻擊性文字,一再誹謗被上訴人等住戶之名譽,造成被上訴人更大之名譽及傷害,上訴人犯後態度殊屬惡劣,經被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後,再由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以95年度簡上字第788號判處被上訴人拘役50日確定。被上訴人現任大學專任助理教授,向來奉公守法,從未與人結怨,更未曾遭人以如此不堪入耳之穢語及手勢羞辱,身心實受到極大傷害,為此常徹夜失眠,又因與上訴人為鄰居,唯恐再遭上訴人羞辱之傷害,每每出入家門都要刻意閃躲上訴人,導致被上訴人在名譽毀損及精神上受到之恐懼及打擊實難以忍受,且上訴人公然懸掛再度羞辱被上訴人之白色巨幅布條數條,致被上訴人住家成為路過民眾指指點點與看笑話之所在,造成生活上極大之痛苦與困擾。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以及因此案訴訟期間向任職學校請假之損失費用、長期以來之訴訟費用、出庭往返之交通費總計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等語。原審判決命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200,000元,並命上訴人將懸掛在臺北縣○○鄉○○路○段○○○巷○弄○號1樓門前及8號1樓前「吃人夠夠,住戶恃眾欺寡,非法舉報合法,假正義真搶地,手段卑劣,可惡又可恥。」、「嗚乎哀哉!婚姻難成,迷信妖妄,毀人家園撒氣,我家何辜?」等文字之布條各1面拆除(此部分請求業經被上訴人撤回訴訟在案),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上訴,業已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辯以:被上訴人於95年5月14日下午3時30分許,在上訴人工地範圍內錄影,應屬騷擾及妨礙工事,以致被指「神經」,又比中指7次是應被上訴人之要求而比出來的,被上訴人係自取其辱,況且雙方吵架是在工地範圍內,且係一對一爭吵,應屬私下羞辱而非公然,至於布條是7號房東丁○○及8號屋主甲○○之父親所懸掛的,上訴人並未參與等語。併聲明: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係鄰居關係,被上訴人於95年5月14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北縣○○鄉○○路○段○○○巷○弄○號前,以現場錄影方式存證上訴人搭蓋違建之情形時,上訴人接續辱罵被上訴人「神經病」等語,復以右手握拳後比中指達7次等事實,除上訴人不爭執確有向被上訴人說「神經」及比中指7次之行為外,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蒐證錄影光碟1片為憑,且上訴人因前述公然侮辱之行為,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788號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審理卷宗查證無訛,並有上揭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稽,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前述時間及地點,公然以辱罵「神經病」及比中指7次等方式毀損其名譽等語,應堪採信。至上訴人並不爭執兩造發生口角之地點係在臺北縣○○鄉○○路○段○○○巷○弄○號房屋前,復觀之現場照片,此地並未設置圍籬,上訴人逕在該處辱罵被上訴人「神經病」,又對渠比中指,已屬一般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足以造成被上訴人社會評價之損減,自係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是上訴人抗辯:兩造係一對一爭吵,應屬私下羞辱而非公然云云,即屬無稽。次查,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公然懸掛上開布條,亦足以毀損其名譽云云,惟上訴人則否認有參與懸掛布條之事,並辯稱:該布條係7號房東丁○○及8號屋主甲○○之父親所懸掛的等語。而證人丁○○到庭具結證述稱:上訴人是伊房客,承租臺北縣○○鄉○○路○段○○○巷○弄○號1樓房屋,上開布條是伊與甲○○去掛的,布條上的字是伊寫的,因為伊房屋遭人檢舉是違建,其他住戶透過村長出面要求伊與8號屋主要將148之15地號及148之16地號無償捐獻出來,伊氣不過才會去懸掛布條,不是針對任何人,伊懸掛布條時有跟上訴人講,但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也沒有參與掛布條或出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證人甲○○亦到庭結證稱:
因為伊遭人檢舉是違建後,有去陳情別人也有違建、為何遲遲不拆,所以伊才掛布條抗議政府不公,布條是伊與丁○○去買的,字是丁○○寫的,布條是伊與丁○○一起懸掛的,伊2人懸掛布條時,上訴人並不在場,上訴人也沒有參與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則證人丁○○、甲○○均自承因不滿其等房屋遭人檢舉係違建一事,始商議懸掛上開布條,並陳明上訴人自始均未參與商議或懸掛等情無訛;況上訴人僅係向證人丁○○承租房屋居住之房客,其與該屋之產權歸屬本無關涉,衡情,當無介入前述違建舉報一事之必要;至上訴人縱曾經被上訴人拍照攝得其有撥動、拉扯布條之舉止,但上訴人既為該處住戶,其出入經過或日常整理,不免觸動上開布條,自無法逕以此節即認定上訴人與丁○○、甲○○等人有議謀懸掛布條以毀損被上訴人名譽之事實。是上訴人辯稱其並未參與懸掛布條等語,應堪採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另以懸掛上開布條之方式詆毀其名譽云云,尚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五、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公然以辱罵「神經病」及比中指7次等方式侮辱被上訴人,自屬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足以造成被上訴人精神上相當之痛苦,是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又被上訴人係國立臺灣大學博士,目前在大學擔任專任助理教授,每月收入約7、8萬元,95年度薪資及利息所得合計1,047,739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而上訴人則係五專畢業,現為泥作裝潢之自營老闆,每月收入約5、6萬元,95年度薪資及股利所得合計160,038元,名下有汽車2輛,此據兩造分別陳明屬實,並有財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件在卷可證;是本院審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資力等情形,並斟酌上訴人以言詞及手勢侮辱被上訴人之情節及致渠名譽受損之程度,但並未有懸掛布條之行為等情,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賠償100,000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96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徐玉玲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
書記官黃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