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4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4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422號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執字第11448號執行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因涉嫌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8813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12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 易科 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946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6年度臺上字第545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受刑人奉檢察官96年11月6日執行命令,應於96年11月23日上午10時執行,因受刑人祖母 宋沈招 罹患慢性腎衰竭,須固定於每週二、
四、六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接受血液透析,且其為極重度障礙之病患,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每日起居均需專人24小時看護,故受刑人及母親 廖美菊 乃南下雲林縣斗南鎮老家輪流看護祖母。受刑人於96年11月21日抽空提前前往報到受刑,欲易科罰金後即返回雲林照料祖母。
㈡、受刑人本件所犯係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經判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且聲明人並無經判刑確定之刑事案件前科,雖另涉有殺人未遂及偽造有價證券刑事案件,然前者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庭以95年訴字第960號案件審理中,後者在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068號案件審理中,均未判決確定。96年11月21日受刑人依執行命令前往受刑,詎執行檢察官卻以受刑人有過失傷害及殺人未遂前科,而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應執行徒刑並即發監執行。
㈢、綜上所陳,受刑人並無過失傷害及殺人未遂前科,且受刑人現於雲林照顧祖母,並無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執行檢察官誤認聲明人有過失傷害及殺人未遂前科而否准易科,顯屬不當。且受刑人本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5月有期徒刑應減刑為2月又15日,為極短期刑,基於刑事政策,亦應准予易科罰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並准予易科罰金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固定有明文。又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此一法律變更,對確定判決主文之刑罰權內容不生影響,應純屬執行事項,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新舊法比較問題,於修正後應逕行適用新法規定。惟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乃賦予執行檢察官有依個案依前開法律規定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一有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諸項事由或暫時無法執行,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其理自不待言。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前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12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復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946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6年度臺上字第545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嗣遇減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717號裁定將該部分罪刑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受刑人自96年11月21日起執行上開有期徒刑,現仍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有各該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各1份在卷可考。又指揮執行受刑人刑罰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受刑人有過失傷害及殺人未遂等前科,復持槍參與主嫌 劉長慶 挾持債務人之女友暴力討債犯行,極端殘暴、惡劣、犯行非輕,且核受刑人四肢、身心狀態行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規定及不能自理生活之情事,是受刑人入監執行應無困難,且若非執行此所宣告之徒刑,實不足以收預防、矯正其反社會性格之效,並維持法律秩序,乃於96年11月21日以96年度執字第11448號命令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此亦有該署檢察官上開命令1紙附卷可稽。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因共犯劉長慶與被害人男友之債務糾紛,為迫使被害人男友出面,即與共犯劉長慶等人挾持無辜之被害人,罔顧被害人之人身自由,嚴重違反社會秩序。且受刑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54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此部分犯行經受刑人於該案審理中坦承不諱),現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068號案件審理中;其另涉犯殺人未遂案件,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957號提起公訴,此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45號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957號起訴書各1份在卷足憑,其涉嫌者,亦為影響社會秩序之重大犯罪,足認受刑人視法令規律為無物,執行檢察官因認本案受刑人所處之有期徒刑,如准予易科罰金,非但難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因此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核無不當。
㈢、聲明異議意旨雖稱受刑人祖母罹患慢性腎衰竭,須固定於每週二、四、六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接受血液透析,且為重度障障礙之病患,每日起居均需專人24小時看護,受刑人欲易科罰金後,即返回雲林照料祖母等語。惟受刑人已自陳其祖母現由其母親廖美菊看護之事實,衡以受刑人尚有二位妹妹,分別已滿25歲、23歲,此有受刑人提出之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憑,並無其祖母必得由其照料之情事,縱其家人均無暇照護其祖母,其家人亦得僱請專業看護人員代為照護祖母。受刑人以其須照顧祖母為由,指摘檢察官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將其發監執行為不當,殊無可取。
㈣、綜前,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香君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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