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2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248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3
71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經本院訊問後,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了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證據清單編號4部分應更正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6年6月23日診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6年6月25日)」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行經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係日間自然光線,路面舖有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紙可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於左轉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被害人甲○○所騎乘之機車撞擊,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而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同此意見,益證被告具有過失,至為明確。至於告訴人甲○○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交岔路口,超速行駛,雖為肇事主因,仍亦不得卸免被告之過失罪責。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右脛骨近端骨折、右膝側韌帶撕裂性骨折等傷害,有郵政總局郵政醫院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可憑,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甲○○之受傷結果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本件犯罪尚未發覺之際,即由同車之友人報警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而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所定之自首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及其生活狀況、過失之程度、造成之危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在96年9月26日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之和解等情狀,此亦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本案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之犯罪時間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所定之減刑要件,爰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行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幸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偵字第23715號被告乙○○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三重市○○街○○○巷○○弄○○號4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承包豐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豐鐿公司)之工程,以駕駛自用小貨車為附隨業務,於民國96年1月30日上午,駕駛豐鐿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縣土城市○○路往三峽方向行駛,嗣於同日9時30分許,行經中央路4段136巷口欲左轉至該巷口對面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對向車道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亦超速行駛,致甲○○閃避不及而滑倒後撞擊乙○○駕駛之車輛,因而受有左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右脛骨近端骨折、右膝側韌帶撕裂性骨折等傷害。乙○○於事故發生後,於警方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乙○○之供述│乙○○承包豐鐿公司之工程,於96年││││1月30日上午,駕駛豐鐿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縣土城市○○路往三峽方向行駛,││││嗣於同日9時30分許,行經中央路4段││││136巷口欲左轉至該巷口對面時,與││││對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滑倒之甲○○發生擦撞之事實。│├──┼────────┼────────────────┤│二│告訴人甲○○之指│乙○○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訴│9823-MY號自小客車,欲左轉至中央││││路4段136巷口對面時,使對向車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之 沈冠 ││││霖閃避不及而滑倒後撞擊乙○○駕駛││││之車輛,因而受有左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右脛骨近端骨折、右膝側韌帶││││撕裂性骨折等傷害。│├──┼────────┼────────────────┤│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乙○○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土城分局交通事故│9823-MY號自小客車,左轉至中央路4│││調查報告表(一)、│段136巷口對面時,與對向車道騎乘│││(二)、道路交通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之甲○○│││故現場圖、照片14│發生擦撞之事實。│││張││├──┼────────┼────────────────┤│四│郵政總局郵政醫院│乙○○因駕駛過失而致甲○○受傷之│││96年2月6日診字第│事實。│││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6年4月26日診字││││第00000000號、96││││年6月25日診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五│臺灣省臺北縣區車│乙○○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行車管│││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制號至正常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注│││員會鑑定意見書北│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事實。│││縣鑑字第960882號││││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係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