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2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2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233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2樓之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
32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元經本院訊問後,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了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
1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行經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紙可憑,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況,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逕行左轉,並與被害人 張靖 鎰所騎乘之機車撞擊,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而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同此意見,益證被告具有過失,至為明確。至於死者 張靖鎰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雖為肇事次因,仍亦不得卸免被告之過失罪責。而張靖鎰因本件車禍受有顱內出血而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張靖鎰之死亡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本件犯罪尚未發覺之際,即自行報警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而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所定之自首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品行非惡、其生活狀況、過失之程度、及造成之危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之和解等情狀,此有臺北縣五股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附卷可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項、第2項前段,逕行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幸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偵字第13326號
13840號被告甲○○女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中壢市○○街○○巷○弄○○號居臺北縣○○鄉○○○路○段○○○巷○○弄○○號2樓之1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5月4日6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縣○○鄉○○○路往新莊方向行駛,行至臺北縣○○鄉○○○路與疏洪十路口,左轉疏洪十路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張靖鎰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鄉○○○路往八里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上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碰撞前揭機車車頭,張靖鎰彈起撞擊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後墜地,張靖鎰經送亞東紀念醫院急救,嗣於96年5月8日10時34分許,因顱內出血死亡。
二、案經張靖鎰之父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及本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項次│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1、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偵訊中之供述│小客車左轉與死者張靖││││鎰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2、自小客車與機車均未減││││速,被告亦無閃避動作││││,直接發生碰撞之事實││││3、死者張靖謚遭撞擊後彈││││起碰撞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之事實│├──┼───────────┼────────────┤│二│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本│死者張靖謚於前揭時地騎車│││署偵訊中之指訴│遭人撞擊致死之事實│├──┼───────────┼────────────┤│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被告駕車左轉與死者張靖謚│││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12張、路口監視器光││││碟1片││├──┼───────────┼────────────┤│四│監視器光碟1片、勘驗筆│被告於前揭時地過失致人於│││錄1份及臺灣省臺北縣區│死之事實│││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死者張靖謚因顱內出血死││五│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亡之事實│││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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