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6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611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4年7月16日結婚,未育有子女,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婚後兩造與原告與前配偶所生子女3人共同生活,詎婚後不到半年,被告即性情大變,稍不順意即對原告拳打腳踢,並開始酗酒,經常於酒後對原告施以肢體暴力行為、以不堪入耳的言語辱罵原告,且屢於毆打原告後,自行報警,並對原告恫嚇稱:有本事去法院告伊,伊會找流氓把原告女兒帶到山上強暴云云;而被告工作不穩定,婚後不但未曾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反而經常對原告施暴,另原告不堪其虐待,原告雖曾向被告表示希望離婚,被告卻出言恫嚇會對原告之子女不利,原告只好百般隱忍。而原告係於婚後始知被告有前科紀錄,婚後被告仍不斷惹事、從事犯罪行為,令被告倍感壓力。
(二)於96年4月1日,原告遭被告毆打後,於翌日(2日)即返回娘家居住,同年月3日被告知悉原告向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竟擅自搬走家中四台分離式冷氣、冰箱、電視、微波爐、音響及原告女兒之電腦等值錢物品變賣,此後未再返家,迄今音訊全無。
(三)原告長期受被告言語恐嚇及肢體等暴力行為之虐待,被告所為已造成原告身體及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實已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且被告於婚後並無固定工作,未曾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並於96年4月3日逕自離家,迄今音訊全無,兩造婚姻已達難以維持之重大程度。為此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的事由請求離婚,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選擇加以判決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當庭協議簡化整理原告本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爭點如下:
(一)確認原告請求權基礎,如卷附書狀及以前筆錄所特定之型態。
(二)就原告請求權之原因事實所主張之證據方法如卷附物證及所聲明之人證。
五、兩造於94年7月16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又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2紙、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表影本1件、本院96年度暫家護字第26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影本1件、家電遭拆除後之現場照片6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92號緩起訴處分書、95年度偵字第23180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95年度簡字第7224號刑事簡易判決、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影本為憑,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女 余佳玲 到庭證稱:「他們結婚後一開始我覺得感情還不錯,後來我有二個月沒工作在家裡休息,當時他們已結婚1年多了,被告幾乎每天晚上會出去喝酒,喝完酒回來已是半夜了,回來後被告會大吼大叫,會打我媽,被告還會摔傢俱、踢房門之類的,被告也會罵我媽媽說帶拖油瓶之類的話,也會罵我媽媽『賤貨』之類的話,每次喝完酒都會罵我媽媽,家裡生活費用是我媽媽在負擔的。被告從結婚就開始沒有工作,被告沒有工作錢是從我媽媽那邊拿的,被告只要喝醉酒媽媽就會被打,有時被告喝得不多就鬧一鬧,喝得多就打人,再嚴重就鬧自殺,我不知道被告有無懷疑我媽有外遇。我記得有一次被告是說若我媽不聽他的話的話,他是混黑道的,會對我媽的小孩不利,會拖到山上強暴、或殺了我們之類的話,我還有一個姐姐、一個哥哥。被告說過這樣威脅的話次數不清楚,我聽到的有一、二次。我媽每次被打幾乎都會報警,警察會處理,但被告還是會鬧,被告有時還會打警察。96年4月1日我不在場,我已回工作的地方上班,當時案發時我媽有打電話給我,我有趕回家看,我看到被告已不在了,一堆東西亂翻,家裡門口鞋櫃已被破壞了,那次東西沒有不見,96年4月份被告趁家裡沒人,就把家電包含電視、洗衣機、電腦、冰箱、四台冷氣搬走,聽說被賣了,我們住處的警衛有看到被告把家裡的東西搬走,事後被告有打電話給我媽說他已把東西賣掉了。」等語。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供本院參酌。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六、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蓋夫妻結合,應立於兩性平等之地位,維持其人性之尊嚴,是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經查,兩造於94年7月16日結婚,被告基於夫妻情誼,自當本於互信互諒之態度,與原告共同經營和諧的婚姻生活,相互扶持、彼此尊重,此乃婚姻之目的。詎婚後被告對家庭缺乏責任感,經常酗酒,屢於酒後對原告施以言語及肢體暴力,多次出言恐嚇要對原告之子女不利,並將原告毆打成傷,自足令原告身體上及精神上均遭受到莫大的痛苦,實已逾越夫妻間通常所能忍受的程度,已足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之情事,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原告訴請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離婚事由訴請離婚部分,即無再為論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
家事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
書記官廖宮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