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81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795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海洛因壹包之外包裝沒收,其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毛重零點貳叁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五八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四六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因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付保護管束,嗣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九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以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三一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判決確定;另因犯搶奪、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四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判決確定、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四○二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判決確定、以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二六九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四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七月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四年簡字第四八九一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確定,嗣於九十五年六月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三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判決確定,嗣經同法院裁定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致使本件構成累犯)。詎甲○○猶不知悔改,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以下均同)之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即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北縣○○鎮○○路友人車上,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生成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起訴書載為分別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二十六小時、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鎮○○路○○號前為警盤查,經甲○○同意搜索,扣得海洛因一包(驗餘毛重零點二三公克,起訴書誤載為淨重零點零五公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查:
(一)被告經警採尿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篩檢、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認該尿液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九十六年九月七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姓名代碼對照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三十五頁、第十八頁)。
(二)又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七三藥檢壹字第○三○二二一號函說明綦詳,且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八十一年九月八日以(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釋明在案。
(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即九十六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八十一年二月八日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釋明在案。
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載明係以GC/MS(即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方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是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台北榮民總醫院於八十三年四月七日以八三北總內字第三○五九號函釋明在案。
(四)另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百分之四十三,安非他命則約為百分之五;人體若係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則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此經法務部調查局以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調科壹字第○九三六二四一三九八○號函釋明在案。足見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惟人體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是本件被告之尿液除呈現較少量之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主要係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依上開函示,被告自不可能係施用安非他命,而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容有誤解。
(五)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大多分開使用,惟於下列情況會有混用:1、有些海洛因使用者喜好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舒暢感覺;2、原先使用甲基安非他命者開始嘗試使用海洛因時;3、有些海洛因成癮者偶而會施用安非他命來消除海洛因戒斷時出現之不舒服症狀;4、有些海洛因販毒者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重量。這兩種藥物同時施用不會引起排斥,甚至在欣快感方面有被加強的可能。
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以北總內字第○九三○○二三三七二號函影本在卷可佐。是被告所稱:將甲基安非他命和海洛因同時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併行施用等語,尚非無據。準上,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在前揭犯罪時間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
(六)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送驗結果,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毛重零點二三公克),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九月十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附於本院卷為佐,應認上開扣案毒品確係海洛因無誤。
(七)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五八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四六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因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付保護管束,嗣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九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依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公訴意旨認上開二罪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刑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及其犯後坦承犯行,而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海洛因一包其內之海洛因(驗餘毛重零點二三公克)屬第一級毒品,且係本件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惟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海洛因一包之外包裝為被告所有,用以包裹毒品海洛因,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並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或預備之用,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楊馥如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